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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勘察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设立的建设工程勘察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完成勘察(出具勘察成果文件之日为完成勘察之日)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建设工程,由于被保险人勘察工作中的过失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并由建设单位或第三者在本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建设工程本身的损坏;
(二) 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减少对建设单位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重大过失、故意、恶意、违法或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及其次生灾害、雷击、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
(六)火灾、爆炸。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他人冒用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工程勘察;
(二)被保险人将工程勘察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三)被保险人承接超越其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的工程勘察业务;
(四)被保险人被吊销《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后或被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承接工程勘察业务。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未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进行勘察的建设工程发生的任何损失;
(二)因被保险人延迟交付勘察成果文件所致的任何性质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四)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文件的毁损、灭失或丢失;
(五)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六)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
(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八)间接损失;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按期间承保的,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按单项工程进行承保的,保险期间以该工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规定的起止时间为准,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 本保险的追溯期一般不超过两年。具体追溯期间由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并于保险合同中载明。
按单项工程进行承保的,没有追溯期。
保险费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九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预交保险费。预交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按被保险人的预计业务收入和累计责任限额计算预交保险费,待保险期间结束后按实际业务收入计算应收保险费,多退少补。保险期间结束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实际业务收入书面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应收保险费的依据。如需补交保险费,投保人应在十日内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工程勘察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勘察资质等级变动、勘察区域范围扩大、工程项目类型占比变动或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收到建设单位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建设单位或第三者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应将在本保险期间及追溯期内签订的所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副本送交保险人备案。对未通知保险人的建设工程,一旦发生工程勘察责任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证明事故责任人与被保险人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材料、事故责任人的执业资格证书、事故原因证明、赔偿责任认定文件、与委托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正本;
(三)涉及财产损失的,应提供财产损失清单、受损财产的损失程度和损失金额的证明材料;
(四)涉及医疗费用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用票据、检查报告;
(五)涉及伤残、死亡的,应提供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销户证明;
(六)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赔偿协议、被保险人已支付的赔偿凭证;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赔偿处理
第三十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建设单位或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给建设单位或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建设单位或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金额(含医疗费用)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三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但每次事故赔偿总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5%。在保险期间内多次发生保险事故的,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10%。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但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在保险期间内多次发生保险事故的,对施救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30%。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进行赔偿后,累计责任限额应相应减少。被保险人需增加时,应补交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应补交的保险费为:原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日至保险期间终止日之间的天数/保险期间(天)×增加的累计责任限额/原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八条 在本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表》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释义
本保险条款有关术语定义如下:
(一)追溯期:是指保险期间开始前的与保险期间相连续的一段时期,在这段时期内发生事故,建设单位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这种事故发生在追溯期之前,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四)次生灾害:由地震或海啸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水灾、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短期月费率(%)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