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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雇主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
1、附加罢工、暴动、骚乱责任保险条款
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支付相应附加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由于罢工、暴动、民众骚乱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附加核子辐射责任保险条款
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支付相应附加保险费,从事核工业生产、研究、应用的被保险人的职工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突然发生的核泄漏事件受到伤害,或由于核辐射而患有职业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附加公务出境责任保险条款
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支付相应附加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在公务出境期间因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支付的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4、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在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支付相应附加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在从事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业务时,因意外或疏忽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载明的本附加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员工雇员因驾驶各种机动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员工雇员因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建筑师、美容师等其他专门职业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赔偿责任。
责任限额及免赔额
第四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五条 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六条 发生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与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