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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农村新建房屋施工人员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农村新建房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房主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房主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它人作为投保人,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一、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内从事建筑施工时,因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身体残疾的,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残疾程度,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相应的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
二、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蓄意违章、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因流产、分娩;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被保险人患有爱滋病或感染爱滋病病毒(HIV呈阳性);
九、工程停工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
十、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保险期间最长为1年。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由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保险费的计收详见费率规章。
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足额交付各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对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保险合同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7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由于过错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由于通知延迟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察、检验等项费用,将在给付保险金时予以扣除,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单及投保人证明;
(二)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三)保险费收据;
(四)建房者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劳动关系证明;
(五)公安等部门出具的建筑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六)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
(七)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八)乡政府、村委会出具的事故证明材料;
(九)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伤害事故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单及投保单位证明;
(二)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三)保险费收据;
(四)建房者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劳动关系证明;
(五)公安等部门出具的建筑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六)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七)乡政府、村委会出具的事故证明材料;
(八)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伤害事故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如被保险人、受益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四、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所需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所需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六、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保险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有关内容。变更本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第十三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保险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
(二)保险费收据;
(三)解除合同申请书;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三、已发生过保险金给付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第十四条 争议处理
在本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五条 释义
(一)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
事件。
(三)殴斗:是指双方或多方通过拳脚、器械等武力以求制胜的行为。殴斗的认定,
如有司法机关、公安部门的有关法律文件,则以上述法律文件为准。
(四)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
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五)未满期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0.8×(1-n/m)。n为本合同经过月
数,m为保险期间月数,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六)保险人:是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1: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 项目 | 残疾程度 | 最高给 付比例 |
第一级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100% |
第二级 | 九
十 | 两上肢、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 75% |
第三级 |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 50% |
第四级 |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30% |
第五级 |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20% |
第六级 | 三十 三一 三二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5% |
第七级 | 三三
三四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注13)丧失的 | 10% |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出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室,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13)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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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新建房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为《农村新建房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的附加险。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附加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及其它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与主险合同约定一致。
二、凡参加主险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而进行诊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对被保险人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指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和药费)进行补偿:
一、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新农合定点医院)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规定的合理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人民币3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进行补偿。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补偿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本附加险合同上述补偿保险金额之和最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补偿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四、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责任适用“差额给付”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所在单位、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在相应保险金限额内仅对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一、对于下列情形之一,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不负赔偿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
(二)主险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由;
(三)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
(四)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规定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支出。
二、保险人对下列费用也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床位费;
(二)用于疾病、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健康体检、疗养、康复治疗产生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怀孕(包括宫外孕)、流产、堕胎、安胎、分娩(含剖腹产)、避孕、节育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人工受孕,或由前述情形导致的并发症;
(五)被保险人在非保险人认可医院住院的治疗费用和专科门诊费用(包括境外医院、中外合资医院、康复中心、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家庭病床等);
(六)被保险人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
(七)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三、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下或非经保险人认可医院住院治疗(急诊住院除外),应事先经保险人同意,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急、危、重病人不受此限,且经急救病情稳定之后,必须转入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四、被保险人因医疗条件限制,确需转院治疗,必须有转出医院主治医师以上级别人员签署的会诊报告及转院证明,并经过保险人同意,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本附加险合同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主险合同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的8%。
保险费的计收详见费率规章。
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足额交付各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七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被保险人申请领取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 保险金领取申请书及领取人身份证明;
2、 主险及附加险的保险合同及缴费凭证;
3、 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 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
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
5、 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必要的证明和材料。
二、如被保险人、受益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所需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所需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八条 其他事项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为准。
第九条 释义
(一)治疗费:指意外伤害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规定的治疗、诊疗、注射、补液、放射、以及非手术用输血和输氧等7项费用。
(二)检查费:指意外伤害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规定的检查、检验、化验(包括试剂费)和摄片等4项费用。
(三)手术费:指意外伤害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规定的手术费用,包括手术、材料、麻醉、输血和输氧等5项费用。
(四)药费:指意外伤害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规定的药品目录内的药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