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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普通教育校(园)方责任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向幼儿园、小学、中学、中专、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工读学校、特殊学校(下称普通教育机构)提供校方责任保障,维护学校教育,特举办本保险。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批单、投保单及其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取得合法资格的普通教育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限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引发的下列情况之一而导致注册学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的,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二)被保险人安排注册学员集体活动,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
(三)被保险人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注册学员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四)被保险人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的;
(五)被保险人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六)被保险人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注册学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
(七)被保险人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八)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校注册学员患有传染性疾病,而未采取必要的隔离防范措施导致其他注册学员感染的;
(九)被保险人向注册学员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的卫生、安全标准的;
(十)火灾、爆炸、煤气中毒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十一)高空物体坠落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十二)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注册学员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十三)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采取措施及时救护致使损害扩大的;
(十四)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注册学员的;
(十五)注册学员拥挤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十六)发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意外事故;
第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和减少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第五条 发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意外事故,被保险人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每名学员累计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
第六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注册学员发生伤亡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默许或放任其教职员工殴打、体罚注册学员的行为;
(三)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宣布结束,注册学员已脱离被保险人管理范围的;
(四)被保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教学、建筑设施不安全,仍继续使用的;
(五)注册学员自伤、自杀,被保险人及其教职员没有过错的;
(六)注册学员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但注册学员在学校范围内被殴打时的正当防卫行为除外。
(七)注册学员体质特异,被保险人事先不知情的;
(八)注册学员突发疾病,被保险人采取的救护措施并无不当的;
(九)注册学员本人或他人过错,而被保险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的;
(十)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
(十一)战争及类似战争行为;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对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具体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条 注册学员因同一事件或同一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视作一次事故,本保险每名学员累计赔偿限额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二条 保险费按保险人制订的费率计收。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向保险人提供全部在册学员名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教育工作者纪律,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关心、爱护、教育注册学员,使其遵纪守法。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应对各类教学、建筑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修缮,使其处于完好状态。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安全管理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注册学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有关批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收到学生因保险责任事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不得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或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批准被保险人办学的许可证;
(三)仲裁书或法院判决书;
(四)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及索赔清单;
(五)保险人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证明;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学员监护人协商并经过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任何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赔偿范围限于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责赔偿注册学员的直接实际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监护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护理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