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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团体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附加险,凡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本附加合同由主合同所附条款、本附加合同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投保范围
第二条 凡符合主合同投保范围,且年满16周岁至6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自然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投保本保险。投保时,符合投保条件的在职人员必须75%以上投保,且投保人数不低于8人。
保险责任开始
第三条 本附加合同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生效的日期为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保险期间
第四条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与主合同保险期间一致,具体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九十日后因疾病(及时续保者不受九十日规定的限制)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其它医疗机构(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政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的医疗机构,下同)住院诊疗支出的、并在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下表约定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已经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它途径获得补偿,保险人仅按剩余部分进行给付。
医疗费用支出 | 给付比例 |
人民币1,000元以下部分 | 50% |
人民币1,000元以上(含)至5,000元部分 | 60% |
人民币5,000元以上(含)至10,000元部分 | 70% |
人民币10,000元以上(含)至30,000元部分 | 80% |
人民币30,000元以上(含)部分 | 90% |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九十日为限。
(三)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被保险人的休养、疗养、身体检查或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流产、分娩、堕胎、难产、节育及其并发症;
(四)被保险人实施整容、整形手术或变性手术;
(五)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助听器;
(六)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
(七)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
(八)被保险人患精神病期间;
(九)被保险人对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已患未治愈疾病或已有残疾的治疗;
(十)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患疾病直至痊愈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依本附加合同约定续保的,不受九十日的限制);
(十一)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二)因医疗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十三)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它途径获得补偿的部分。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金额最低为人民币3,000元,最高为人民币100,000元。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主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八条 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被保险人的年龄及其是否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情况分别计算,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交清。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附加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附加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本附加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由其本人或委托的代理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三)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其它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凭证、诊断证明及病历;
(四)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
(五)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它途径已经补偿的医疗费用结算凭证;
(六)保险人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上批注、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八条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但依本附加合同约定,已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或依本附加合同约定应进行保险金给付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
(二)保险费交费凭证;
(三)解除合同申请书。
本附加合同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保险人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附则
第二十一条(一)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相抵触的,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二)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中止;主合同终止,本附加合同亦终止。
释义
第二十二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如下:
(一)及时续保:是指保险期间届满日前,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就本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续签本合同的行为。
(二)住院: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经医师诊断,因临床需要必须住院治疗时,经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在医院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
(三)保险事故:是指本附加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四)精神病:是指精神活动异常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经精神病专科医师确诊,最终符合现行诊断标准中的某类精神障碍诊断的疾病。
(五)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它途径获得补偿:指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公费医疗管理机构、保险公司(含本保险人)、工作单位或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的补偿、赔偿或给付。
(六)法定身份证明: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