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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投保范围

    第二条 凡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下同)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施工企业或其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团体投保的,其被保险人数必须占该团体在职人员的75%以上且被保险人数不低于8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现场及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并在180日内由于该意外伤害导致死亡或达到本保险合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以下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程度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第四条 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五条 被保险人遭受死亡保险事故的,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一经给付,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合同第六条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为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之后的余额。

    第六条 被保险人遭受残疾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给付表》所列的给付比例计算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发生保险事故之日起第180天时治疗仍未结束的,应按第180日时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计算给付残疾保险金。

    因同一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两项以上残疾的,保险人分项给付各残疾保险金;但同一肢体有两项以上残疾的,仅按其中给付比例最高的一项给付该肢体残疾保险金。

    本次残疾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前次保险事故的所致残疾在同一个部位或同一肢体的,保险人仅按残疾的加重程度,计算给付残疾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四)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七)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等其他类似情况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

    (三)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或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期间。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但采取本保险合同第十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交费方式的,同一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保持一致。

    每一被保险人的最低保险金额为10000元。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十条 保险费有三种方式计收,由双方选定一种,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一)保险费以被保险人人数计收的,按下列公式交纳保险费:

    保险费=保险金额×基本年费率×保险年份数×被保险人人数×(1-人数优惠系数)×施工资质系数

    保险期间届满后需办理续保手续的,仍按上式计算。

    (二)保险费以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的,按下列公式交纳保险费:

    保险费=建筑施工总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保险费×(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施工资质系数

    保险期间届满后需办理续保手续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保险费:

    保险费=建筑施工总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保险费×(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施工未完工期限/合同施工期限)×施工资质系数

    (三)保险费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计收的,按下列公式交纳保险费:

    保险费=项目总造价×基本保险费率×(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施工资质系数

    保险期间届满后需办理续保手续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保险费:

    保险费=项目总造价×基本保险费率×(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施工未完工期限/合同施工期限)×施工资质系数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以被保险人人数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为1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的长短确定。保险期间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的24时止。具体起止日期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二条 以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或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次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具体起止日期在保险单中载明。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竣工之日自行终止。

    工程因故延长工期或停工,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保险责任中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应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保险合同期间届满,工程仍未竣工的,可办理续保手续。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附加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后,方可生效。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予以起保,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于收到投保人的被保险人变动通知书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扣除手续费后的未满期保险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75%或人数低于8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扣除手续费后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及给付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金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单及投保单位证明;

    (二)施工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三)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四)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政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的医疗机构,下同)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五)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六)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于确定残疾及其程度后,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单及投保单位证明;

    (二)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三)施工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四)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可以采用附加条款或批单的方式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附加条款或批单是本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保险合同条款与附加条款或批单不一致之处,以附加条款或批单为准;附加条款或批单未尽之处,以本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释义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保险金申请人:就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就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而言是指被保险人。

    (二)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三)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四)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五)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的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己被艾滋病毒感染。

    (六)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七)无有效驾驶执照: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九)保险年份数=保险合同经过的月份数/12

    (十)未满期保险费计算公式为: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十一)扣除手续费后未满期保险费计算公式为:

    扣除手续费后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20%)。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给付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

    比例

     

     

     

     

    第

    一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

    二

    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第

    三

    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第

    四

    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

    五

    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第

    六

    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

    七

    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