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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加人身意外伤害收入保障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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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加人身意外伤害收入保障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附加险,凡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批单、投保单及其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

    投保范围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对下列情况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住院治疗,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合理的实际住院天数扣除本附加合同中约定的免赔天数,给付本附加合同中约定的每天住院津贴。

    保险人对同一次保险事故所承担的“住院津贴保险金”给付责任最多以90日为限,在保险期限内累积给付天数最多以180日为限。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被保险人在非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政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的医疗机构,下同)治疗的住院天数;

    (三)本附加合同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天数。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五条 每天住院津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第六条 保险费按照每天住院津贴和约定的费率标准确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七条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与主合同保险期间一致,具体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九条 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附加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附加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附加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及给付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本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三)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书、处方、病历及住院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四)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

    (五)保险人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医院治疗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后,应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或在就近医院抢救至病情稳定后转入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否则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后,可以书面通知保险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但已经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本附加合同;

    (三)投保人证明文件;

    (四)保险费交费凭证;

    (五)保险人需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本附加合同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后10日内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保险人退还投保人全部已交的附加保险费;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10日后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本附加合同生效期间的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本附加合同作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二十二条 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未尽之处,以主合同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