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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附加于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凡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而支付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对被保险人在每次事故中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接受治疗,到保险期满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长可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止,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三)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若该医疗费用可从其他商业医疗保险、社会医疗保险或其它途径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保险人仅负责补偿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合理医疗费用减去上述取得的补偿的剩余部分。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
(五)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保险金额
第四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采取主合同第十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交费方式的,本附加合同所承保的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保持一致。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主合同保险金额。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除提交主合同所约定的索赔证明和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及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二)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则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其他证明材料。
受益人的指定或变更
第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