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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投保范围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合法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在职人员人数在5人以下的,应全部投保;在职人员人数在5人以上的,被保险人人数应占投保单位在职人员人数的75%以上且不少于5人。

    被保险人是指本合同所附被保险人名册中所载人员,且被保险人的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投保单位在职工作人员。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经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院诊断于其保险责任生效日起30日后(续保从续保生效日起)初次患本合同所附重大疾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经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院诊断于其保险责任生效日起30日内(续保除外)初次患本合同所附重大疾病,保险人对投保人无息返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所交保险费,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3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 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第五条 发生第四条所列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保险期间

    第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九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三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条 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附加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人数变动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审核同意,于收取相应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它原因退保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该被保险人资格自通知到达之次日零时起丧失。如投保人要求的退保日期在通知到达日之后,则该被保险人资格自投保人要求的退保日零时起丧失。保险人对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三)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数少于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数额或比例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第十七条 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八条 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申请,由被保险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它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第二十条 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发生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或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合同内容变更

    第二十一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解除合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但已发生过赔付的除外。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释义如下:

    医院:指保险人指定医院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经营的二级(含)以上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重大疾病:指被保险人初次患的下列疾病:

    (一)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注);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注:如果为女性重大疾病保险,则不包括此项。

    (二)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急性、机械性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缺血。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三)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四)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五)冠状动脉搭桥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六)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七)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八)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九)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必须同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1.顽固性腹水;

    2.肝性脑病;

    3.充血性脾大伴脾机能亢进或食道、胃底静脉曲张。

    由于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之内。

    (十)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十一)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上肢三大关节是指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是指髋、膝、踝关节。

    (十二)心脏瓣膜手术

    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或修复的手术。

    (十三)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四)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十五)严重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六)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Ⅲ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累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离。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临床鉴定标准《中国新九分法》的评定为准。但若烧伤为被保险人自发性或蓄意行为所致,不论当时清醒与否,皆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之内。

    (十七)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十八)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的衰竭而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

    ② 网织红细胞<1%;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十九)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医师:指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师。

    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病症或体征)。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不正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形态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36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365)]×(1-2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