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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办公室综合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条款由财产损失保险、租金损失保险、现金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通用条款六部分组成。财产损失保险、租金损失保险、现金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成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一部分 财产损失保险
财产损失保险标的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财产损失保险标的是指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合法利益的以下各项财产及费用:
(一)房屋;
(二)室内装潢;
(三)办公家具和非消耗性用品、用具;
(四)办公用电子电器和计算机设备;
(五)保险损失发生后的现场残骸清理费。
第五条 下列财产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特别约定,在本保险合同下确定并列明保险价值后,才可以作为保险标的:
(一)被保险人雇员的个人财产;
(二)古董、工艺品。
第六条 下列各项财产不论是否符合第三条的约定,均不作为财产保险标的:
(一)手提电脑、掌上电脑、移动通讯工具、照相及摄像器材、手表;
(二)金银、珠宝及首饰;
(三)现金、现金支票及其他有价证券,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四)文件、账册、档案、图纸;
(五)机动车辆;
(六)动物、植物。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财产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飓风、龙卷风;
(三)自动喷淋系统故障、供热、供气管道或上、下水管道爆裂;
(四)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第三者的车辆或其他物体碰撞;
(五)外来的并且留有明显痕迹的盗窃、抢劫行为;
(六)第三者的恶意破坏行为,但不包括由此造成的室外财产损失和计算机设备及其软件、资料的损失。
第八条 对于办公用计算机系统的下列直接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本岗位计算机操作人员的疏忽或过失造成的硬件设备损坏;
(二)由于公共供电线路发生意外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导致的突然断电、电器短路或其他电气原因造成的硬件设备损失,但是按法律或设备购销合同应由供货方承担的责任除外;
(三)因上述硬件设备损坏造成计算机系统软件或数据丢失,保险人在分项保险金额以内赔偿软件的恢复费用或数据重新录入的人工费用,但不包括软件的重新设计开发费用,也不包括计算机内资料信息本身的价值。
第九条 因发生上述保险事故而发生的清除、拆除和支撑受损保险财产的费用,保险人在财产损失之外另行赔偿。但是每次事故该项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财产损失金额的10%。
第十条 保险财产为清洁、维修或其它类似目的而临时移动时,从被保险场所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任何地方的往返运输途中,因保险合同本部分所承保的风险发生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财产保险金额的5%。若被保险人还有承保同样标的的其他保险存在,保险人将不再承担本条项下的责任。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以及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财产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免除
第十二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燃、烘焙所造成自身的损失;
(二)因暴风、暴雨、洪水、低温、冰雪、尘土对存放或安置于露天的保险财产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三)计算机硬件设备没有发生损坏时的软件损失或数据损失。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第十三条 财产保险标的中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房屋、室内装潢的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二)办公家具和用具、办公用电子电器设备、计算机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三)经特别约定保险价值的财产,其保险价值为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价值。
第十四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按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
财产损失保险的赔偿
第十五条 对于保险财产标的损失,保险人可以选择采用货币赔偿、实物赔偿或实际修复方式赔偿被保险人,但对保险财产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损失,赔偿金额按以下方式计算:
(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
(三)保险财产遭受损失后,如果被替换或重置的受损部分有残余价值,则该价值应在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以后,在计算赔款时作相应扣除,残余的受损部分仍归被保险人所有。
(四)若本保险合同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上述约定处理。
第二部分 租金损失保险
租金损失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本保险合同第一部分的保险事故导致的下列后果造成被保险人的营业活动中断或受影响,被保险人在赔偿期内因此而遭受的租金损失,保险人按本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场所无法继续使用或暂时无法使用超过72小时;
(二)进、出被保险办公场所的通道阻塞;
(三)公共供应的水、电、煤气、电讯中断。
租金损失包括:
(一)租金支出的损失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的全部或部分办公区域无法使用,但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仍然需要支付的租金。
(二)预期租金收入的损失
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已生效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时,被保险人可以预期的租金收入损失。但因房屋无法出租而减少的费用支出应在计算赔偿金额时作相应扣除。
租金损失保险责任免除
第十八条 保险人对以下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公共水、电、煤气、电讯供应方故意中断或限制供应的行为导致被保险人的租金损失;
(二)因被保险人或者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所拥有的相关装置的缺陷而造成水、电、煤气、电讯供应中断导致的租金损失;
(三)经营中断或受影响72小时以内的租金损失;
(四)除租金以外的其他间接损失。
赔偿期
第十九条 赔偿期是指自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的经营或租赁中断时起,至原办公场所营业或租赁可以恢复正常为止的时间期间,但最长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最大赔偿期。
租金损失赔偿限额
第二十条 租金损失赔偿限额由投保人根据可能的损失大小确定并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是保险人承担租金损失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租金损失保险的赔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租金支出的损失
若被保险人办公区域无法使用,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向出租人已支付的或按租赁合同仍需支付的、自经营中断至赔偿期结束期间的租金损失,但是该期间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最大赔偿期为限。对于部分办公区域受到影响的,该项赔偿按照受到影响部分的面积占整个办公区域面积的比例计算。如果出租方在事故发生后退还全部或部分已付租金,该金额将从赔款中扣除。
(二)预期的租金收入损失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签约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可以合理预期的租金收入损失,保险人在赔偿限额以内按实际损失赔偿。因办公室无法出租而减少的费用支出应在计算赔偿时作相应扣除。
第三部分 现金保险
现金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现金发生下列损失,保险人按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造成存放在被保险场所的现金损失;
(二)存放在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办公室保险柜内的现金因盗窃或抢劫遭受损失;
(三)现金在被保险场所内、营业过程中遭受抢劫;
(四)在被保险人所在市、地、县区域内,现金在被保险人的雇员解送下,在途中遇抢劫而遭受损失。
本部分所称现金系指现钞和现金支票。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的雇员个人财产因上述抢劫而受到的损失,保险人在现金保险累计赔偿限额的百分之一以内负责赔偿。
现金保险责任免除
第二十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现金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或其合伙人、董事、雇员进行的盗窃、内外勾结、玩忽职守的行为;
(二)被保险人的财会人员账务管理差错;
(三)解送现金车辆无解送人员照料或无故未经正常路线行驶。
现金保险赔偿限额
第二十五条 现金保险的赔偿限额包括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包括一般限额和非营业时间未放于上锁的保险箱或保险库中现金的限额。
累计赔偿限额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总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是指保险人对每次现金损失保险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
上述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确认并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
被保险人对现金管理的特别义务
第二十六条 除非有合格人员在现金存放室内值班,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所有储存现金的保险柜的钥匙、密码必须由被保险人或其授权的雇员从被保险场所取走并作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必须有专人管理现金,对所有现金收支情况保持良好的书面记录,接受保险人的合理查验。
第二十八条 若由于保险人未履行上述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现金管理义务造成的现金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现金保险特别条款
第二十九条 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对于被保险人的雇员通过欺骗、盗窃、内外勾结和其他非法手段获得被保险人现金并潜逃,经被保险人向司法机关报案并立案后,三个月未能破案追回的现金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该项赔偿以特别约定的雇员携款潜逃的相应赔偿限额为限。在赔偿后破案追回的现金,除免赔部分和超过该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外,归保险人所有。
第四部分 公众责任保险
公众责任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办公场所范围内经营业务因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对被保险人的下列赔偿责任,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董事、合伙人或其雇员,在办公场所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活动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二)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对业主或者对承租人的财产损毁或损坏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或者当事人双方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公众责任保险责任免除
第三十三条 由于下列各项原因或情形引起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机动车辆、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所引起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的董事、合伙人或其雇员在驾驶任何机动车时造成的赔偿责任;
(三)任何的污染;
(四)任何类型的中毒;
(五)被保险人为其客户提供专业服务时,其专业服务活动造成客户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损失和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被保险人与他人的合同下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对被保险人的雇员或其董事、合伙人所遭受的伤害的责任,但雇主责任保险部分有约定的,按其约定赔偿;
(三)对被保险人或其雇员、董事、合伙人所有的财产或由其保管或由其控制的财产损失,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第五部分 雇主责任保险
雇主责任保险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雇员,于本保险期限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时遭受意外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或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从事公务旅行期间因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者死亡,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或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也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对被保险人应付索赔人的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在约定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
雇主责任保险责任免除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对以下各项原因或情形造成的责任不负赔偿责任:
(一)各种疾病、职业病;
(二)被保险人业务或工程的承包商所聘员工的任何原因的伤亡;
(三)雇员因分娩、非工伤流产;
(四)雇员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五)除非保险单另有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雇员伤亡。
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
第三十七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投保时提供的,或者在保险期限开始以后被保险人提供的、经保险人认可的雇员名册,对发生伤、残或死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最高赔偿限额赔偿;
(二)伤残:
1.永久丧失全部或部分工作能力:按权威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按本保险合同所附《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赔偿限额赔偿;
2.受到伤害后在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每天保险人按照每人赔偿限额的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每人赔偿限额的百分之二。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的上述赔偿金额,不超过被保险人依法或按照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为限。
第三十九条 在不按雇员名单投保的情况下,当出险时实际雇员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保险人按实际投保人数与应投保人数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六部分 通用条款
责任免除
第四十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
(三)地震、海啸;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国家机关的执法或司法行为;
(六)任何性质的罚款或惩罚性赔偿;
(七)保险财产因自身缺陷造成的本身的损失。
第四十一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的精神损害和各种间接损失,但对于本保险另有约定的租金损失不在此限;
(二)不在本保险标的范围以内的财产或费用的损失;
(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保险期间
第四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三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四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五十条所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五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四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按约定的缴费期限支付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且经保险人催告后仍然不履行支付保险费义务时,保险人对于催告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保险费期间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采取一切必要合理的措施预防事故发生。对于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四)如果保险事故涉及盗窃、抢劫或由恶意第三方所导致,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可以追回的而未能追回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五十五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五十六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事故证明书;
(三)损失清单;
(四)若涉及人身伤残,需提交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医疗费等费用的原始单据;
(五)若涉及人身死亡,需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身故证明书。若为宣告死亡,被保险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六)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损失清单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八)保险人合理要求的、其他有效的、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五十八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五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保险人选择自行修复或重置受损财产,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文件资料或其他帮助。如果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未以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人仅承担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将受损财产合理恢复至损前状态的责任。
第六十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一条 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赔偿损失后将出具批单将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六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六十三条 在责任保险项下,被保险人依法应向索赔方支付的诉讼费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也负责在相应的限额内赔偿。如果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因为本保险合同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而作相应减少,保险人对此项费用的赔偿也将作相应减少。
第六十四条 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按实际支出另行计算,最高以被施救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若本保险项下的赔偿金额因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或者因本保险合同第六十二条相关规定而减少时,该施救费用也按同样的比例减少。
第六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六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六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扣除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后退还剩余保险费;保险人也可以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但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除本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另有规定外,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保险合同,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退还保险费按照以下方式计算:未发生保险事故或发生保险事故后已恢复保险金额或发生保险事故后已增加责任限额的,按短期费率计算各保险责任项下剩余保险期间的应退保费,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已获取保险赔偿并未恢复保险金额或未增加责任限额的,前述各保险责任项下的应退保费还应分别按有效保险金额和原保险金额的比例或剩余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的比例折算。
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取得合同解除权时亦可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按照以下方式计算:未发生保险事故或发生保险事故后已恢复保险金额或发生保险事故后已增加责任限额的,按日比例计算剩余保险期间的应退保费,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已获取保险赔偿并未恢复保险金额或未增加责任限额的,前述各保险责任项下的应退保费还应分别按有效保险金额和原保险金额的比例或剩余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的比例折算。
释义
保险人:是指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及其合伙人、董事、雇员以外的其他个人或法人。
重置:是指将受损财产恢复到其受损前全新时的状态,但不能有任何性质性能上的改善。
附 录
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表
项目 | 伤害程度 | 按保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百分比 |
(一) | 死亡 | 100% |
(二) | 全身瘫痪 | 100% |
(三) | 一级伤残 | 100% |
(四) | 二级伤残 | 80% |
(五) | 三级伤残 | 65% |
(六) | 四级伤残 | 55% |
(七) | 五级伤残 | 45% |
(八) | 六级伤残 | 25% |
(九) | 七级伤残 | 15% |
(十) | 八级伤残 | 10% |
(十一) | 九级伤残 | 4% |
(十二) | 十级伤残 | 1% |
附约: 本表内赔款按下列附加办理:
一、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对被保险人每一雇员的赔偿不得超过保单规定的个人赔偿限额;保险人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单规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二、保险人对于赔偿之前受伤员工病情加重,以重症为依据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赔付后之病情加重,保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表中所指伤残级别是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之标准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