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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下同)依法设立的各会计师事务所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或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办审计业务时,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该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首次在本保险期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书面赔偿要求,被保险人亦在保险期内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申请时,保险人在每次索赔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与上述经济赔偿的每次索赔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非职业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三)政府有关当局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六)火灾、爆炸。
第五条 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委托人提供的账册、报表、文件或其他资料的损毁、灭失、盗窃、抢劫、丢失;
(二)被保险人被指控对委托人的诽谤或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经法院判决指控成立的;
(三)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私自接受委托业务或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四)被保险人从事的非审计业务;
(五)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对外担保所承担的连带责任;
(六)他人冒用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的名义执行业务。
第六条 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对委托人的身体伤害及有形财产的毁损或灭失;
(二)被保险人对委托人的精神损害;
(三)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或违约金;
(四)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前执行业务所致的赔偿责任;
(五)被保险人与委托人签订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不在此列;
(六)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七)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每次索赔免赔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六条所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提供全部在册执业会计师名单,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就有关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进行检查应予以协助,对保险人提出的合理建议,被保险人应认真实施。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的各项规定,制定相应规章制度并要求其执业人员恪守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尽责尽力维护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当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事项发生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办理批改手续或增收保险费。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证明执业人员责任的法律文件、索赔报告、损失清单
(三)执业人员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四)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和其他必要的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单证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上述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三条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十五日后终止本保险合同。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扣除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后退还剩余保险费;保险人也可以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但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除本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另有规定外,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保险合同,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退还保险费按照以下方式计算:保险期间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解除的,按短期费率计算剩余保险期间的应退保费,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已获取保险赔偿的,前述应退保费还应按累计责任限额扣除已付赔款金额后的金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的比例折算;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按照以下方式计算: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按日比例计算剩余保险期间的应退保费,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已获取保险赔偿的,前述应退保费还应按累计责任限额扣除已付赔款金额后的金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的比例折算。
释 义
保险人:是指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追溯期:是指保险期间开始前的与保险期间相连续的一段时期,在这段时期内发生事故,受损害方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并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这种事故发生在追溯期之前,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