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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家庭燃气安全综合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使用经工商局及相关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登记的合法、合规经营的燃气供应公司提供的家庭燃气用户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家庭财产损失或应负的第三者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因使用以燃气为能源的器具、管道、钢瓶及其附属设备引起的火灾、爆炸或因房内燃气泄漏造成被保险人住房内家庭财产的直接损失;
2.发生上述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及其由此产生的抢救医疗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条 保险人对下列费用也负责赔偿:
1.发生第三条第一项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轻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损失采取施救、保护措施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但保险人对该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本保险单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为限。
2.发生第三条第二项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上述费用的赔偿以6仟元为限。在保险期限内,对因本款以及第三条第二项引起的总的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家庭财产损失或应负的第三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未经燃气供应公司同意,擅自安装、使用、倒灌、拆卸或搬移以燃气为能源的器具、管道、钢瓶及其附属设备;
2.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销售和检验合格的器具、管道、钢瓶及其附属设备;
3.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雇佣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4.自然灾害或本保险单未列明的意外事故;
5.战争、军事行为、罢工、暴动、恐怖活动、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6.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
7.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列明的任何原因。
第六条 下列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稀有金属、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艺术品、古币、古玩、古书、字画、文件、帐册、技术资料、电脑资料、图表、花、鸟、树、鱼、虫、盆景及其它珍贵财物或难以鉴定价值的财产;
2.家禽、家畜及其它家养动物;
3.机动车辆、自行车、三轮车、助动车;
4.个人生产、流通中使用的房屋、机器设备、工具、原材料、产品以及商品。
第七条 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精神索赔以及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本保险家庭财产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及其保险费依据《家庭燃气安全综合责任保险费规章》。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保险合同无效。
第十七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燃气供应公司、公安、消防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规定,妥善安装、安全使用以燃气为能源的器具、管道、钢瓶及其附属设备,并对上述设施经常进行检查、保养,发现其有损坏、泄漏、堵塞等故障和超使用期限的情况及时报修。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如有名称变更、居住地址变动等情况,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和煤气公司,并根据保险人的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证;
(二)家庭财产损失清单;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伤残诊断书以及抢救医疗费单据;
(四)公安、消防、燃气供应公司、被保险人所在街道有关事故的证明;
(五)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家庭财产损失
(1)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或分项保险金额为限。
(2)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可能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修,确定修理项目、方式或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3)施救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在保险期限内,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损失事故,保险人最高赔偿金额以家庭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限。
2.第三者责任
每次保险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仲裁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判决、裁决或调解而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为准,但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金额分别不超过本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或抢救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对于人身伤害及其由此引起的抢救医疗费用均为一次性给付。死亡、伤残给付金额的标准依照赔偿金额表(见附件)的规定给付。抢救医疗费用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但最高赔偿金额以相应的赔偿金额为限。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附 件
赔偿金额表
项目 | 伤害程度 | 按保险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百分比 |
(一) | 死亡 | 100% |
(二) | 全身瘫痪(必须终身卧床或永久工作能力) | 100% |
(三) | 丧失两肢(指自手腕或足踝关节以上的分离丧失)或双目失明:或丧失一肢及一目失明 | 100% |
(四) | 丧失一肢或一目失明 | 100% |
(五) | 丧失手指、足趾、(每手、脚的) | 100% |
1、丧失四指 | 40% | |
2、丧失拇指全部 | 25% | |
3、丧失拇指一节或食指全部 | 10% | |
4、丧失食指一节或两节或中指全部 | 6% | |
5、丧失中指一节或二节,或无名指、小指全部 | 3% | |
6、丧失无名指、小指一节或二节 | 1% | |
7、丧失脚趾全部 | 15% | |
8、丧失大趾全部 | 5% | |
9、丧失大趾一节或其他任何一趾的全部 | 2% | |
10、丧失大趾以外任何一趾的一节 | 1% | |
一次事故造成多处丧失部分手指、足趾时,可同时兼得 | 最高不超过50% | |
(六) | 其他伤残如耳聋、断骨等 | 参照医院证明另定 |
附约:本表内赔款按下列附约办理:
一、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保险人赔偿累计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二、被保险人不得因遭受一次意外,而获得表列一项以上的赔偿金额,只表列第五项内的可同时兼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