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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境内依法成立的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及自然人,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因该场所内发生火灾、爆炸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人身损害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与保险事故直接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统称为“法律费用”),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从事与保险合同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的活动或违法违规经营;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三)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盗窃、抢劫;
(四)由地震、火山爆发、地下火、核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引发的火灾、爆炸;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损害;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人身损害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的任何直接或间接财产损失;
(六)未经有关消防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其他一切损失、费用和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责任限额
第九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五条所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公安消防等部门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特种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立即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并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不能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事故证明书;
(三)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死亡证明、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
(四)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损失清单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对每人人身损害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条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十九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但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2%。
因同一起火灾、爆炸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10%。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保险赔偿结案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任何新增加的与该次保险事故相关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
当一次保险事故涉及多名索赔人时,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已经确认了其中部分索赔人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与这些索赔人相关的任何新增加的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四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因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中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中未载明仲裁机构并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扣除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后退还剩余保险费;保险人也可以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但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除本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另有规定外,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保险合同,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退还保险费按照以下方式计算:保险期间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解除的,按短期费率计算剩余保险期间的应退保费,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已获取保险赔偿的,前述应退保费还应按累计责任限额扣除已付赔款金额后的金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的比例折算;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按照以下方式计算: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按日比例计算剩余保险期间的应退保费,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已获取保险赔偿的,前述应退保费还应按累计责任限额扣除已付赔款金额后的金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的比例折算。
释义
保险人:是指英大泰和财产股份有限公司。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
一、基准保险费
每人责任限额M(万) | 基准费率(‰) |
5≤M<10 | 1.6 |
10≤M<20 | 1.2 |
20≤M<30 | 1.0 |
30≤M<40 | 0.9 |
40≤M≤50 | 0.8 |
注:
1.被保险人必须将位于不同地址的场所分别投保;
2.每人责任限额最低为5万,最高为50万;
3.累计责任限额最低为每人责任限额的5倍;
4.基准保险费=每人责任限额×[5+(N-5)×30%]×基准费率;
其中N=累计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N≥5。
二、行业类别系数
(一)工厂、办公楼等非开放性场所(国民经济行业代码为C类、D类、E类、G类、J类、K类、L74、M类、N类、S类):0.5~0.8
该类别为生产性制造类企业以及在中、高档写字楼办公的非生产性企业及物业管理企业,如IT企业、会计师、律师事务所、技术密集型服务类企业等。
(二)教育、医疗、文体类[国民经济行业代码为P类、Q类、R类(R8932、R92除外)]:0.8~0.9
该类别包括各种培训学校、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等文化教育机构,医院、防疫站、保健站、卫生所等医疗保健机构。
(三)宾馆、饭店类(国民经济行业代码为I66):1.0~1.2
该类别包括宾馆、旅馆、招待所等。
(四)商业、服务类[国民经济行业代码为F类、H类、L73、O类(O824、O825除外)]:1.3~1.6
该类别包括商店、门市、超市、商贸公司、批发市场、车站、停车场、物流运输公司、汽修服务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企业。
(五)娱乐、餐饮类(国民经济行业代码为I67、O824、O825、R8932、R92):1.8~2.0
该类别包括餐馆、歌厅、舞厅、网吧、酒吧、茶馆、影剧院、浴室、游戏厅、桌球室等。
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采用(GB/T4754-2002),本表未列明的行业类别根据其业务性质采用上述类似行业类别系数,且不低于0.8;上述场所内包含有家属楼或其他住宅楼的,系数在上述基础上上浮20%。
三、营业面积系数
(一)营业面积系数Ⅰ(适用行业类别一至四)
营业面积(平米) | 系数 |
<500 | 0.7~0.8 |
≥500,<1000 | 0.8~0.9 |
≥1000,<2000 | 0.9~1.0 |
≥2000,<5000 | 1.0~1.1 |
≥5000,<10000 | 1.2~1.3 |
≥10000,<20000 | 1.5~1.8 |
≥20000 | 2~3 |
注:露天面积不计入营业面积;营业场所在地下或半地下的,系数在上述基础上上浮20%。
(二)营业面积系数Ⅱ(适用行业类别五)
营业面积(平米) | 系数 |
<200 | 0.7~0.8 |
≥200,<500 | 0.8~0.9 |
≥500,<1000 | 0.9~1.0 |
≥1000,<2000 | 1.0~1.1 |
≥2000,<5000 | 1.2~1.3 |
≥5000,<10000 | 1.5~1.8 |
≥10000 | 2~3 |
注:露天面积不计入营业面积;营业场所在地下或半地下的,系数在上述基础上上浮20%。
四、建筑物结构系数
建筑物结构 | 系数 |
钢、钢筋混凝土型 | 0.9 |
混合型结构 | 1.0 |
砖木型结构 | 1.1 |
纯木及其他结构 | 1.3 |
五、防火设施系数
1.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
2.建筑布局合理,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消防车通道、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规定;
3.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符合规定;
4.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持证上岗。
满足上述全部四项条件的,系数为0.7~0.8;
满足上述第一项条件以及后三项中任何两项的,系数为0.8~0.9;
满足上述第一项条件以及后三项中任何一项的,系数为0.9~1;
仅满足上述第一项条件的,系数为1~1.2。
六、标准保险费
标准保险费=基准保险费×行业类别系数×营业面积系数×建筑物结构系数×防火设施系数
七、无赔款续保优惠
上一完整保险年度没有发生索赔的,续保时保险费可在标准保险费5%范围内下浮;连续两个完整保险年度没有发生索赔的,续保时保险费可在标准保险费10%范围内下浮;连续三个及以上完整保险年度没有发生索赔的,续保时保险费分别可在标准保险费15%范围内下浮。
上一保险年度发生索赔的,续保时保险费不得在标准保险费基础上下浮。
八、统保系数优惠(与无赔款续保优惠不得同时使用)
根据有关部门规定,同一地区相关场所必须投保该险种的,且我公司相应的保费规模达到100万的,第一年费率水平可在标准保险费基础上20%范围内下浮。但下一年度续保时必须根据上一完整年度该地区总体赔付率情况进行费率调整:
上一保险年度赔付率 | 60~70% | 70~80% | 80~90% | 90%以上 |
费率浮动系数 | 1.1 | 1.2 | 1.3 | >1.3 |
九、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百分比(%) | 15 | 25 | 35 | 45 | 55 | 65 | 75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短期费率按年费率的百分比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