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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雇主责任保险(2009)条款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凡被保险人所雇用的职员,在保险期间内,在受雇过程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由于以下情形导致人身损害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八)被保险职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被保险人处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与保险事故直接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统称为“法律费用”),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三)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四)核爆炸;
(五)被保险人职员接触、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
(六)被保险人职员接触、使用石棉、石棉制品或含有石棉成份的物质。
第六条 被保险人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自身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故意行为、犯罪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自残、自杀、醉酒;
(三)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饮酒后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
(五)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六)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或特种车的。
第七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除本合同列明负责赔偿的项目外,其他超出被保险人职员所在地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二)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三)被保险人或其职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
(六)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第八条 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其他一切损失、费用和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保险责任终止日二十四时止。期满可续保,但须另办手续。
第十条 本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死亡每人赔偿限额、伤残每人赔偿限额、误工费用每人赔偿限额、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法律费用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一)死亡: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规定办理。
(二)伤残:
A 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规定办理。
B 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最高赔偿额度按受伤部位及程度,参照本保单所附赔偿金额表规定的百分率乘以保单规定的赔偿额度。
C 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在此期间,经医生证明,按被雇人员的工资给予赔偿。
(三)误工费:被雇人员的月工资是按事故发生之日或经医生证明发生疾病之日该人员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足十二个月按实际月数平均。
(四)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规定办理。
(五)法律费用: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医疗费用每人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收取保费后,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与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保险人应当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的情况外,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拒绝或延迟办理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自其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退还保险费;如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条所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情形, 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投保人已付保险费占保险单中载明的总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预防保险事故发生;对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使其职员得到及时救治,避免或减少赔偿责任。
因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对因此而导致其赔偿责任扩大的,保险人有权对扩大的部分拒绝赔偿。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和索赔金额;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或复印件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交付凭证;
(二)索赔申请、事故证明和职员名单;
(三)被保险人与所雇人员签订的雇佣关系证明及所雇人员的薪金证明;
(四)有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死亡证明或其他证明;
(五)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结算明细表;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七)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八)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按照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依据:
(一)被保险人与向其提出赔偿要求的所雇人员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以下统称为“索赔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在确定被保险人对其职员的经济赔偿责任后,对于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各项费用、津贴、补助金、抚恤金和其他赔偿金,保险人按以下约定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死亡每人赔偿限额内据实赔偿。
(二)伤残赔偿金
保险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保险人认可的机构依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合同所附《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赔偿比例表》确定赔偿比例,并在赔偿比例乘以保险单中载明的伤残每人赔偿限额所确定的数额内据实赔偿。
(三)误工费用
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被保险人职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误工费用每人赔偿限额内按以下公式计算误工费用赔偿金:
误工费用赔偿金=被保险人职员月工资/30×(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5天)
(四)医疗费用
对被保险人职员实际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在扣减按本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医疗费用每人免赔额后,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内据实赔偿:
1.符合被保险人职员所在地工伤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包括康复性治疗费用);
2.急救车费、就(转)诊交通费和住宿费;
3.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期间(包括康复性治疗期间)的生活护理费;
4.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牙、假眼和配置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除紧急抢救外,被保险人职员均应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
(五)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对同一被保险人职员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用和医疗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分别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伤残每人赔偿限额、误工费用每人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法律费用赔偿限额的25%;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法律费用赔偿限额。
如果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涉及保险事故和非保险事故,并且无法区分法律费用是因何种事故而产生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保险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占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的比例赔偿法律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用、医疗费用以及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提供的被保险人职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职员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经保险人同意按约定人数投保的,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职员人数多于投保时人数,保险人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已为其职员投保了工伤保险,保险人只赔偿工伤保险基金不负责支付的且须在本保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内的部分;如果被保险人还投保了与本合同保障相同的其他商业保险,对于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可以赔偿的部分,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累计赔偿限额占全部相关商业保险合同累计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保险赔偿结案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任何新增加的与该次保险事故相关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
当一次保险事故涉及多名索赔人时,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已经确认了其中部分索赔人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与这些索赔人相关的任何新增加的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中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中未载明仲裁机构并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本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保险人:是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保险人职员: 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经审批的未满十六周岁的特殊人员。国家机关和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属于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职员。
人身损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被保险人职员月工资:是指被保险人职员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患有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
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是指自被保险人职员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患有职业病之日起,至治疗期满或评定伤残等级之日(以先发生者为准)止的天数。
每次事故:是指一名或多名被保险人职员或其他索赔权利人基于同一原因或理由,单独或共同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或民事诉讼,本合同将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在本合同中简称为每次事故。
未满期保险费:是指保险人应退还的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年保险费×(剩余保险期间天数/365)×(累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金额)/累计赔偿限额
累计赔偿金额:是指在实际保险期间内,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赔偿金之和。
实际保险期间:是指自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本合同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剩余保险期间:是指自本合同终止日次日零时起至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赔偿比例表》
伤残等级 | 赔偿比例 |
一级伤残 | 100% |
二级伤残 | 80% |
三级伤残 | 70% |
四级伤残 | 60% |
五级伤残 | 50% |
六级伤残 | 40% |
七级伤残 | 30% |
八级伤残 | 20% |
九级伤残 | 10% |
十级伤残 | 5% |
行业类别 | 基准费率 |
第一类行业 | 1.0‰ |
第二类行业 | 1.5‰ |
第三类行业 | 2.5‰ |
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元) | 基准费率(相应职业类别死亡/伤残基准费率的倍数) |
200 | 400% |
500 | 350% |
雇员中生产一线人员占总人数比重 | 调整系数 |
小于30% | 0.9 |
大于等于30%小于50% | 1 |
大于等于50%小于80% | 1.1 |
大于等于80% | 1.2 |
主要考虑因素 | 调整系数 |
定期开展员工安全生产例行教育较好 | 0.95 |
职业病防范教育与措施较好 | 0.95 |
定期的事故应急演习活动和效果较好 | 0.95 |
有自动消防系统 | 0.95 |
设置消防报警或灭火装置 | 0.95 |
有与公安部门即时报警连线系统 | 0.95 |
安全装置定期维护计划和执行情况较好 | 0.95 |
保险期间(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百分比(%) | 15 | 25 | 35 | 45 | 55 | 65 | 75 | 80 | 85 | 90 | 95 | 100 |
行业类别 | 行业内容 | 子类行业类别及内容 |
一类 |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与试验发展,专业技术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 | 1.1、金融保险业-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业 |
1.2、邮政电信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传输服务业 | ||
1.3、商务服务业-租赁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 | ||
1.4、电子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 | ||
1.5、公共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教育、研究与试验发展、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专业技术业 | ||
1.6、影音服务业-新闻出版业,广州、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 | ||
1.7、其他服务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 | ||
二类 | 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林业,农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机械制造业,专用机械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品业,塑料 | 2.1、公共服务业-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 |
2.2、食品加工业-农副食品加工业,仪器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造业 | ||
2.3、普通制造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 ||
2.4、农林牧渔业-林业,农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 | ||
2.5、化工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 | ||
2.6、机械制造业-通用机械制造业,专用机械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 ||
2.7、金属及非金属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 | ||
2.8、资源生产供应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 ||
2.9、建筑、安装及相关行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地质勘查业, | ||
2.10、运输服务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 | ||
三类 |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心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 | 3.1、石油化工加工业-石油加工,炼焦及核心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
3.2、金属冶炼及加工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 ||
3.3、石油、天然气及矿山开采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