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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条款
保险合同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是一年期人身意外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主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合同所述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90天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合同约定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等;
(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五)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保险金额
第四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以主合同保险金额的20%为上限,且最高不能超过50000元,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由索赔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合同约定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及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受益人的指定或变更
第六条 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总则
第一条 在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保险人按下列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给付看护津贴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经医院诊断,必须且已经接受特级或一级护理的,保险人按照下表给付看护津贴:
实际接受特级或一级看护的天数 | 看护津贴给付金 |
不超过3天 | 0 |
超过3天但不超过每次最高给付日数 | 每日看护津贴标准×(实际接受特级或一级看护的天数-3天) |
超过每次最高给付日数 | 每日看护津贴标准×(每次最高给付日数-3天) |
每日看护津贴标准、每次最高给付日数均以保险单载明的相应数额为准。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多次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90日(含90日),视为一次住院治疗。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一次或多次给付看护津贴的日数总和以180日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因本附加险合同生效前已有残疾、烧伤或骨折的治疗和康复。
保险期间
第四条 与主险合同保险期间一致。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二)保险单及主险合同的保险单;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四)治疗医院出具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含相关的诊断依据,骨折必须提供X线片)、病历以及必须实施特级或一级护理的证明材料;
(五)实际已接受特级或一级护理的证明材料;
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受托人除提供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处理
第六条 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七条 释义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因临床需要必须正式办理入院手续并入住医院病房进行治疗的行为过程。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
总则
第一条 在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保险人按下列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给付营养津贴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保险人按照
下表给付营养津贴:
实际住院日数 | 营养津贴给付金 |
不超过3天 | 0 |
超过3天但不超过每次最高给付日数 | 每日营养津贴标准×(实际住院日数-3天) |
超过每次最高给付日数 | 每日营养津贴标准×(每次最高给付日数-3天) |
每日营养津贴标准及每次最高给付日数均以保险单载明的相应数额为准。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多次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90日(含90日),视为一次住院治疗。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一次或多次给付看护津贴的日数总和以180日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因本附加险合同生效前已有残疾、烧伤或骨折的治疗和康复。
保险期间
第四条 与主险合同保险期间一致。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二)保险单及主险合同的保险单;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四)治疗医院出具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含相关的诊断依据,骨折必须提供X线片)及病历;
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受托人除提供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处理
第六条 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七条 释义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因临床需要必须正式办理入院手续并入住医院病房进行治疗的行为过程。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
总则
第一条 在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4小时内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救护车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救护车费用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支出赔偿救护车费用。
救护车费用不包括医生诊费、医药费、担架费和转院时发生的费用。
保险金额
第三条 每份保险金额为1000元,其中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300元。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被保险人因疾病而发生的救护车费用。
保险期间
第五条 与主险合同保险期间一致。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二)保险单及主险合同的保险单;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
(五)救护车费用收据;
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受托人除提供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 释义:
救护车:指由120急救中心或999紧急救援中心派出的救护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