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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持有效机票乘坐客运航班班机的旅客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经保险人同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发生住院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三项约定的残疾、医疗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保险人就其发生意外事故之日起180日内所实际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保险金额的10%的限额内,给付医疗保险金。

    责任除外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3)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高原反应、食物中毒、中暑;

    (4)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5)被保险人在机舱内从事危害公共安全的活动,被机上安全人员、乘务人员或乘客采用暴力制止;

    (6)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2)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3)被保险人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4)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5)被保险人乘坐非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航班班机期间;

    (6)被保险人通过安全检查后又离开机场期间。

    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自被保险人持本保险合同约定航班班机的有效机票到达机场通过安全检查时始,至被保险人抵达目的港走出所乘航班班机的舱门时止。

    被保险人改乘等效航班,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乘等效航班班机通过安全检查时始,至被保险人抵达目的港走出所乘等效航班班机的舱门时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本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情形, 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投保人已付保险费占保险单中载明的总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申请人由于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5)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三、医疗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用原始收据、诊断证明、病历;

    (5)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的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己被艾滋病毒感染。

    等效航班:是指由于各种原因由航空公司为约定航班所有旅客调整的班机或被保险人经航空公司同意对约定航班改签并且起始港和目的港与原约定航班相同的班机。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保险金申请人:就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就本保险合同残疾或医疗保险金而言,是指被保险人。

    手续费:手续费=保险费的25%。

               

     


    附表一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残疾程度

    最高给付比例

    第一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者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者(注4)

    100%

    第二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5)

    十手指缺失者(注6)

    75%

    第三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7)

    十足趾缺失者(注8)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9)

    50%

    第四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者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10)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者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30%

    第五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两手拇指缺失者

    一足五趾缺失者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者(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者(注12)

    20%

    第六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者拇指或食指有三个以上手指缺失者

    一手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15%

    第七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以上缺失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10%

     

    注:

    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        上肢三大关节是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是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        手指缺失是指近侧指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        手指机能的丧失是指自远侧指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侧指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8.        足趾缺失是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9.        听觉机能的丧失是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10.    语言机能的丧失是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是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是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所谓“永久完全丧失”是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