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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产品生产者、销售者重视和提高产品质量,维护企业产品声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开办本保险。
第二条 凡经国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批准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生产和销售企业都可以作为被保险人按本条款规定向保险人投保。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对其当年生产销售的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应由其承担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责赔偿80%的损失,累计最高赔偿金额在保险金额的10%以内赔付,具体赔偿限额在特别约定中列明。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或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四)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由于本条(一)至(三)款责任引起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合理的运杂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条 经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特别约定,在被保险人因经营不善停业整顿或法院宣布破产时,保险人才负责本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款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本条款第三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外根据合同或协议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其他责任;
(二)出厂时未经检验的产品或虽经检验属于不合格产品(包括次品、处理品、废品等)以及无法确定出厂日期或销售日期的产品;
(三)用户和消费者(下称权利人)不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要求安装、使用或经权利人自行拆装、修理过的产品;
(四)出口到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产品;
(五)产品造成使用者或其他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六)产品的自然磨损,运输、仓储过程中产品的损失,销售企业自进货发票开出之日起,超出一年之后出售的产品以及超过保质期所致的损失;
(七)违法生产或销售的产品;
(八)被保险人不符合产品实际情况的产品宣传引起的损失;
(九)被保险人因经营不善所致停业整顿或法院宣布破产以后销售的产品;
(十)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责任期间
第七条 自产品由权利人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购进被保证产品之日十二时起,到次年同日十二时止,期间为一年。产品标明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的,则以标明日期为终止日。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八条 单件产品的保险金额按出厂销售价或商店零售价确定。
第九条 保险费按被保证产品当年的计划销售额和保险人费率规章的规定预收,期满时根据实际销售额进行调整。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六所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产品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期交付保险费,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真执行产品生产的技术标准和原材料进厂及产品出厂时的检验制度,加强质量管理,认真做好产品售后服务工作。
保险人有权在保险期间内的任何时候,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一定期间内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数量和质量状况,被保险人应认真接受保险人对保险产品的质量检查和监督,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生产、销售、质量及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等方面的数据资料与账册,但保险人的检查和监督并不构成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对有关部门和保险人提出的防灾防损建议,被保险人应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本条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产品在设计、制造、工艺、包装、原材料和说明书内容等方面发生变化,或其它重要事项变更致使风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增缴保险费。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本合同载明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或被保险产品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保险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在广告、产品说明书或类似的宣传材料中宣传投保本保险的事实,但必须事先就宣传内容和方式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与保险人达成书面协议。
保险合同期满不再续保时,被保险人应从本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停止使用由保险人提供的投保本保险的宣传标记和其它宣传材料。
被保险人违反前款约定的,应当按照第本条第一款所述书面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的索赔或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它法律文书后,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在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权利人请求赔偿时,必须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凭证、销售发票、维修费用凭证,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生产或销售原始记录、损失清单、质检鉴定等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单据。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保证产品如果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保险人按下列标准的80%予以赔偿:
(一)一般零部件、元器件失效后的修复费用;
(二)因设计、制造等原因所致主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而更换该件的重置价值;
(三)产品发生更换、退货时,其单件产品的保险金额,如果更换产品的保险金额高于重置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下超过重置价值为限;
(四)零部件、元器件和整件产品的重置价值以生产企业的销售价格为准,但不能超过同类产品的当地市场价;
(五)经保险人事先同意,因产品修理、更换、退货引起的运杂费及其他有关的费用的实际发生数额,但不得超过该件产品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五条 对本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认为必要时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代位行使应诉或向第三方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一般通过被保险人向权利人赔偿,在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向权利人直接赔偿。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或权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或权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或权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或权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或权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权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或权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或权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或权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