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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珠宝企业保险条款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珠宝企业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具有合法营业执照的珠宝商均可申请投保本保险。

    保险标的

    第三条 下列财产可包括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被保险人所有或书面受托管理的珠宝;

    (二)销售珠宝所得的现金。

    第四条 下列财产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被保险人的办公家具、装修、设备、机器、厂房、保险柜、报警系统、承租人的装修改造;

    (二)经保险人同意的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其他财产。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本保险条款第三条所列的保险标的在保险单载明区域内放置期间或在约定的区域间运输途中,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物质损失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本保险条款第四条所列的保险标的在列明营业场所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雷击、爆炸;

    (二)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三)盗窃或盗窃未遂;

    (四)暴风雨、洪水;

    (五)水管或藏水容器爆裂、溢出或渗漏;

    (六)不属于或不在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雇员控制下的运输工具的直接破坏。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代理委托管理保险标的的客户、代理人、经纪人或经纪人的客户的重大过失、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

    (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军事管制、政府征用、没收、国有化或政府当局下令摧毁;

    (三)核武器、生化武器、核反应、核子幅射、放射性污染,但用于和平目的准备、运送、存储、使用非核燃料的放射性同位素时造成的损失不在此列;

    (四)音速或超音速飞机或其他飞行物飞行时产生的冲击波;

    (五)恐怖主义活动或有关当局采取措施控制、预防或镇压恐怖主义活动(即使除该原因外还同时有其他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毁损);

    本款项下的恐怖主义活动系指任何个人或集团独自地或代表某个政府或组织采取或威胁采取暴力,以达至政治、宗教、意识形态或其他相似目的,包括对政府施加影响或使公众或部分公众处于恐惧之中的活动;

    若保险人认为某项损失根据本款规定在保险责任之外,而被保险人却认为在保险责任内的,被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若本款部分内容经双方同意进行改动,未改动的部分仍继续完全有效;

    (六)计算机系统包括芯片、集成电路或类似设备等无法正确地辨识时间并正常运作;

    (七) 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八)恶意或威胁恶意使用致命有毒的生物化学物质(即使除该原因外还同时有其他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毁损);

    (九)网络攻击、恶意编程、电脑病毒等造成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电子设备毁坏,但加保战争险时,战争险项下计算机系统毁坏而造成的损失不在此列;

    (十)地震、海啸、台风、飓风、龙卷风、火山爆发、地下火、突发滑坡、雪崩、泥石流、地面突然下沉或其他类似自然震动。

    第八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在加工保险标的过程中;

    (二)保险标的已正式交付给客户并转移所有权后(除客户书面委托被保险人代理管理的珠宝外);

    (三)由政府、行业组织赞助组织的对外展览;

    (四)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理人拥有或控制的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输保险标的的过程中由于交通运输工具无人看管或疏于看管造成保险标的被盗或遗失;

    (五)保险标的交由客户、修理工、切割工、经纪人或经纪人的客户代理等代管;

    (六)保险标的放置在被保险人高级管理人员、雇员、销售人员、销售代表或代理人的私人住宅(负有保管责任的任何一人在场或事先已经本保险人书面同意放置在保险柜并锁好的情况不在此列);

    (七)被保险人或其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合伙人,或这些人员的家庭成员、亲属、雇员或朋友的配戴、使用 (单纯为测试目的配戴手表的不在此列);

    (八)保险标的交由个人携带,除非是在被保险人高级管理人员、雇员、销售人员、销售代表或代理人全过程的监控并严密看管之下,放置在保险柜中保存或由海关监管等情况不适用本除外条款;

    (九)保险标的在旅馆或酒店中无人看管(包括放置在客房的保险柜里);托管在旅馆或酒店前台有专人看管的保险柜或柜里的不在此列。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在盘点中发现保险标的遗失且事先未报案的,除非被保险人能证明该损失确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

    (二)被保险人客户委托被保险人安全看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计算机系统中数据纪录的丢失或破坏;

    (四)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五)第三方通过使用无效、伪造的现金、银行票据(如支票、汇票等)、信用卡或假币等被保险人无法兑现的手段(包括收付方式不当)获得保险标的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本条款第三条、第四条列明的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依投保单中的约定为保险标的的成本价或重置价值,以低者为准。

    第十一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因暴风雨、洪水、水管或藏水容器爆裂、溢出或渗漏造成本条款第四条列明的保险标的损失的,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600元。

    赔偿限额

    第十二条 在非营业期间(正常营业时间内的短暂歇业不在此列),如被保险人营业场所发生盗窃,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放置于保险柜(库)之外的本条款第三条所列保险标的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规定的保险柜(库)外赔偿限额。

    第十三条 因盗窃或盗窃未遂行为而打碎被保险人营业场所内橱窗的玻璃,造成橱窗内陈列的本条款第三条所列的保险标的丢失或损坏,保险人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超过保险单中规定的以下赔偿限额:

    (一)在营业时间内或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保安人员除外)在场时,适用破窗赔偿限额(1);

    (二)在其他时间, 适用破窗赔偿限额(2)。

    第十四条 营业时间内或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保安人员除外)在场时,因抢劫造成本条款第三条所列的保险标的损失时,保险人对该损失的赔偿不超过保险单中规定的抢劫赔偿限额。

    第十五条 对在保险单中规定的营业场所之外的区域内被保险人蒙受的本条款第三条所列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保险单中规定的场外赔偿限额。

    第十六条 上述赔偿限额均不得超过保险单中规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保险期间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九条 保险人按照第三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但被保险人未提供必要核定依据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未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时至本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或本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当拥有防盗保安设施,且该设施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被保险人必须安装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防盗系统,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将其撤换或改造;

    (二)被保险人必须保证防盗系统及其他保安设备在营业时间之外随时处于完全有效的开启状态;

    (三)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应聘请专业维修公司负责维修防盗系统,使之处于良好状态;

    (四)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应及时维修其他保安设备,使之处于良好状态, 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将其撤换或改造;

    (五)在非营业时间所有上述系统设备的钥匙或钥匙复制件必须被妥善保存在营业场所之外;

    (六)负责营业场所安全的警力或保安人员撤走时, 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本保险人。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景:放置保险标的的营业场所位于购物中心、商厦或其他类似建筑物内且该建筑物为放置保险标的的营业场所提供充分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警报系统、防护设施、保安人员等。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确保保险标的的安全,尤其是当保险标的在运输过程中,保险标的必须完全处于承运人的完全看护及高度警惕之下,被保险人及相关责任方必须保证对保险标的的看管如同尚未购买本保险时一样。

    第二十七条 在邮寄本条款第三条所列的保险标的且其价值超过人民币600元时,应使用挂号邮寄或其他类似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的权利转让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前(若无法事前通知,则应事后及时)书面通知本保险人,并根据本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财产损失清单、救护费用发票以及必要的账簿、单据;

    (三)发票或其他交易凭证;

    (四)技术鉴定书、事故报告书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本条款第三条列明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按保险标的的成本价或重置价值进行赔偿;

    (二)对于本条款第四条列明的保险标的的损失, 按保险标的的成本价或重置价值进行赔偿;

    (三) 任何情况下,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受损标的的保险金额,若还有赔偿限额规定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该限额;

    (四)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保险标的,或部分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部分在所属整对或整套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五)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可予以赔偿,但本项费用以受损的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保险人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第四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术语适用下列释义:

    (一)珠宝:指金银、铂金制品、金条、玉器、首饰、钻石、珍珠、手表等具备商品属性的贵重财物(商品属性指可复制性、可替代性及可流通性)。属于收藏品的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等珍贵财物及珠宝仿制品都不在上述珠宝定义范围内。

    (二)珠宝商:具有合法营业执照、生产或经营珠宝的工商业企业,包括开设珠宝经营专柜的商业企业。

    (三)自然灾害: 指雷电、暴风雨、洪水、冰雹、暴风雪、冰冻以及未被第七条第(十)款除外的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四)意外事故: 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火灾和爆炸。

    (五)水管或藏水容器:泛指一切水管或藏水容器,但不含自动喷淋、喷浇设备和非家用锅炉。

    (六)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事故发生时的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附录

    短期费率按月比例或日比例计算,其中月比例短期费率表如下:

    保险期间(月)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年费率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