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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展览会综合保险条款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展览会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条款由展览会财产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共同条款四部分组成。财产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分别适用各自部分,共同条款适用整个保险合同。

    第三条  凡依法举办商业性展览会的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展览会财产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可以分别投保,也可以单独投保。展览会雇主责任保险必须与财产保险同时投保。

    第一部分  财产保险

    保险标的

    第五条  下列财产可包括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建筑物、装潢及其附属设施;

    (二)被保险场所内的机械设备、电子电气设备、自动化装置、计算机系统及其他一切可以移动的财产。

    上述保险标的必须属于被保险人所有、租用、或与他人共有、或由被保险人替他人经营、管理或保管的财产。

    第六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属于或由参展商负责保管的展台、装潢及展品;

    (二)金银、首饰、钻石、玉器、珠宝、古玩、钱币、书画、艺术作品、邮票、毛皮、挂毯及各种收藏品;现金、有价证券;票据、档案、账册、图表、商业文件、技术文件、电脑软件和数据;便携式通讯设备、照相摄影器材;其他贵重或难以确定价值的财物;

    (三)违章建筑、危险建筑、简易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四)树木、花草、盆景、动物;

    (五)领取执照的机动车辆;

    (六)正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

    (七)其他不属于第五条所明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

    (二)爆炸;

    (三)雷击;

    (四)台风、风暴;

    (五)洪水;

    (六)被保险地点内供水、供热、供气管道爆裂;

    (七)自动喷淋系统故障;

    (八)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以下费用:

    1.清理残骸费用,但不得超过财产损失金额的10%;

    2.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3.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使用或操作不当导致的损毁;

    (二)保险标的变质、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三)供水、供电、供气或其他能源供应中断引起保险财产的损失;

    (四)火灾发生时或之后的盗窃损失;

    (五)正在建造中的房屋及其内部财产的损失;

    (六)放置于露天和简易建筑内的财产的损失。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装潢、机械设备、电子电气设备、自动化装置、计算机系统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扣除折旧,折旧按照每年10%计算,但最高折旧不得超过70%;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赔偿受损财产的保险价值;

    (二)赔偿受损财产基本恢复原状的修理或重置费用;

    (三)修理或用其他相同种类和质量的材料重建或重置受损财产。

    第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全损:损失金额为保险价值减去残值。保险人有权不接受被保险人对受损财产的委付;

    (二)部分损失:损失金额为修复费用。如果修复费用高于分项保险价值减去残值,按全损处理。

    (三)分项保险金额高于或等于分项保险价值时,赔偿金额=损失金额-免赔额;分项保险金额低于分项保险价值时,赔偿金额=损失金额×分项保险金额/分项保险价值-免赔额

    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下列附加险必须与财产险同时投保。

    附加盗窃、抢劫保险

    一、保险地点范围

    保险地点范围为保险合同列明的地点范围。

    二、 承保条件

    被保险地点内必须具备有效的防盗窃、抢劫设施及足够的保安人员。

    三、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标的由于遭受外来的,且有明显撬、砸等痕迹,并经公安部门证明确系盗窃抢劫行为所致的灭失、损毁或污损的直接损失。

    四、 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雇员的盗抢、内外串通、故意纵容盗抢所致损失;

    (二)发生在保险地点之外或放置在室外(如广场、露天阳台、坪台、晾台、过道、走廊等)的保险财产的盗抢损失;

    (三)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盗抢损失;

    (四)盘点或不明原因的丢失;

    (五)在展馆对外开放期间的丢失。

    五、 赔偿处理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同时通知保险人;

    (二)发生盗抢损失,被保险人报案30天后未能侦破,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出具的盗抢事故报告、损失清单、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后给予赔偿;

    (三)保险人赔偿后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该项被追回的财产,已经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的财产的损失部分可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本附加险未尽事宜以财产保险为准。

    第二部分 公众责任保险

    被保险人范围

    第十六条  除了展览会举办单位,所有参展商也视作本部分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地点范围内,被保险人在举办展览会过程中,由于过失引起意外事故,造成参观人员或其他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以及被保险人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保险人也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这些费用与本条前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责任免除

    第十八条  下列损失、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员人身伤亡,以及上述人员所有、所保管或所控制财产的损失;

    (二)飞行器、船舶、机动车辆或其他交通工具引起的责任;

    (三)被保险人对他人寄存物品损坏的赔偿责任;

    (四)被保险人销售、赠送、分发的食品或其他物品引起的责任;

    (五)传染疾病引起的责任;

    (六)土地、水污染及其他任何环境污染;

    (七)由于广告、广播、电视、互联网以及其他媒体引起的诽谤责任;

    (八)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从事医疗或其他职业活动引起的责任;

    (九)自然灾害引起的损失;

    (十)在保险地点范围内,属于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停车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车辆损失;

    (十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

    (一)确保电梯、扶梯、升降机具备合格证书,并在展览会开始前安排技术人员对这些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

    (二)在容易造成伤害事故的地点和设施张贴醒目的安全注意标识;在各相关场所张贴紧急疏散线路标识。

    (三)由专业人员安装广告、霓虹灯和装饰物。

    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每次事故赔偿金额和每次事故诉讼费用,保险人根据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裁定,或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及保险人共同协商确定,扣除相应免赔后,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每人赔偿金额和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规定的相应限额。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下列附加险必须与公众责任保险同时投保。

    附加停车场(库)责任保险

    一、保险对象

    凡属被保险人所有、管理或经营的停车场,均可投保本保险。

    二、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合同载明的停车场所内,自寄存车辆进入停车场(库)开始至离开停车场(库)为止,因下列原因造成停放车辆的损坏,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坏车辆的修理费用:

    (一)火灾、爆炸;

    (二)洪水;

    (三)停车场(库)上部物体坠落。

    三、 责任免除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停车场无指定保安人员看管;

    (二)车辆被盗窃、抢夺、碰撞;

    (三)车辆使用人员或停车场保安人员的故意或违章、违法行为;

    (四)被保险人所有、使用的机动车辆的损失;

    (五)车辆内装载、携带的物品的损失;

    (六)无合法牌照车辆的损失;

    (七)停车场外车辆的损失;

    (八)车辆本身缺陷和损坏。

    四、 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必须对进出停车场的车辆履行登记手续;对未履行登记手续的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停车场必须配备足够的保安人员。

    五、赔偿处理

    (一)发生车辆损坏的保险事故,对于已投保车身损失险的车辆,保险人承担的是车辆保险人赔偿后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对于未保险车辆,保险人全额赔偿受损车辆的重置或修理费用。

    本附加险未尽事宜以公众责任保险为准。

    第三部分 雇主责任保险

    保险区域

    第二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被保险人合法聘用的雇员,在保险期间内,在从事与展览会相关的活动过程中,发生《工伤保险条例》所认定的工伤情形,保险人负责在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所在单位支付的款项;根据其他法律法规,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对工伤雇员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也负责在约定的限额内赔偿。

    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保险人亦负责在约定的限额内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雇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雇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被保险人的雇员因职业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被保险人的雇员自加伤害、自杀、违法犯罪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五)被保险人的雇员非职业原因受酒精或药剂影响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六)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七)除有特别规定外,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聘用雇员的责任;

    (八)除有特别规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所发生的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的伤残或死亡。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生本条款项下的索赔时,被保险人必须提供雇员名单或能够证明雇员人数的工资清单或其他书面材料。如果被保险雇员的承保人数少于实际人数,保险人按照承保人数和实际人数比例赔偿。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

    (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款项;

    (三)被保险人根据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存在,保险人仅负责其他保险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第四部分 共同条款

    责任免除

    第二十七条  无论投保人选择本合同条款中的任何部分保险,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欺骗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政变、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恶意行为;

    (三)国家机关的行政和司法行为;

    (四)地震、海啸;

    (五)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罚款和惩罚性赔偿;

    (七)精神损害赔偿;

    (八)事故发生后的间接损失;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十)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期间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期间为展览会举办期间,具体期限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上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三十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三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被保险人未提供必要核定依据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涉及到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的变化,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如果上述变化导致危险加重,保险人可以建议新的费率,如对新费率不能达成共识,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如果上述变化导致危险减轻,保险人应降低费率,否则,被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四)如保险事故涉及盗窃、抢劫或由第三者恶意造成,应及时通知当地公安部门,否则对可以追回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单正本、发票;

    (二)事故证明、责任认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件;

    (三)损失清单、财务账册;

    (四)涉及人身伤害赔偿时需提供:死亡证明、伤残鉴定书、县级以上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清单;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九条  在责任保险项下发生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任何事故或诉讼时,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四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条不适用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停车场(库)责任保险条款)。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一条  如果被保险财产涉及抵押贷款时,任何赔偿都需要得到债权人的同意。

    第四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本保险合同有关内容的要求。若保险人同意变更,出具批单后,批改生效。

    第四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预付保险费5%的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预付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被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预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要求取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照实际已承保天数与保险合同列明的从保险责任开始至保险责任终止的天数比例收取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的保险费。

    释义

    第四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术语适用下列释义:

    (一)主办单位:指负责制定展览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对招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招展办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二)承办单位: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的协议,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以及其他具体展览事项的单位。

    (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大楼、展厅、停车场及其公用地段、围墙、栏杆、大门、步行桥、通道、与建筑物相连的已铺设的地面,但埋设在地下的管道及市政工程除外。

    (四)可移动的财产:指无需经过拆卸就能够人工搬动的财产。

    (五)简易建筑:工棚、铁皮房、油毛毡顶盖房等临时性搭盖的建筑。

    (六)重置价值:使用同样类型和质量的新的材料将损坏的被保险财产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状况所需的费用。

    (七)委付:在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为了获得全部损失赔偿而向保险人提出将财产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的请求。

    (八)第三者:除了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和雇员之外的其他所有人。

    (九)雇员:指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年满16周岁的人员,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