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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展览会参展商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条款由参展商财产保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展品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共同条款五部分组成。财产保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展品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分别适用各自部分,共同条款适用整个保险合同。
第三条 凡经商业性展览会举办单位接受的参展商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财产保险和展品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可以单独投保,安装工程一切险或雇主责任保险必须与财产保险同时投保。
第一部分 财产保险
保险标的
第五条 下列财产可包括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展品;
(二)展台、装潢和设备;
(三)参展人员的个人物品。
上述保险标的必须属于被保险人所有、租用、或与他人共有、或由被保险人替他人经营、管理或保管的财产。
第六条 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金银、首饰、钻石、玉器、珠宝、古玩、钱币、书画、艺术作品、邮票、毛皮、挂毯及各种收藏品。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属于展览会举办单位所有或由其负责保管的财产;
(二)现金、有价证券、票据、档案、账册、图表、商业文件、技术文件、电脑软件和数据,其他贵重或难以确定价值的财产;
(三)便携式通讯设备、照相摄影器材;
(四)树木、花草、盆景、动物;
(五)领取执照的机动车辆;
(六)正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
(七)其他不属于第五条所列明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
(二)爆炸;
(三)雷击;
(四)台风、风暴;
(五)洪水;
(六)被保险地点内供水、供热、供气管道爆裂;
(七)自动喷淋系统故障;
(八)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以下费用:
1.清理残骸费用,但不得超过损失财产金额的10%;
2.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3.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九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本身性质、内在缺陷、磨损、虫蛀、虫咬、发霉、腐烂;受光照、气候、环境影响;
(二)保管不善、使用或操作不当;
(三)干燥、自燃、烘焙;
(四)保险标的拆卸、改装、维护、修理、装饰;
(五)原材料、设计、安装和工艺缺陷。
第十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盘点时发现或不明原因的短少;
(二)机械和电器等设备失灵造成的本身损坏;
(三)保单生效之前发生的损失;
(四)任何原因造成的软件和数据的损坏和丢失;
(五)抢劫、盗窃造成的损失;
(六)供水、供电、供气或其他能源供应中断引起的损失。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部分保险的保险期间从被保险财产运抵展览馆卸下承运工具后开始,直到装上运离展览馆的承运工具为止;在展览期间售出或赠送的保险财产的保险期间从被保险财产运抵展览馆卸下承运工具后开始,直到售出或赠送为止,但均以保单明细表规定的时间为限。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二条 装潢、机械设备、电子电气设备、自动化装置、计算机系统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扣除折旧,折旧按照每年10%计算,但最高折旧不得超过70%;其他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第十三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四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赔偿受损财产的保险价值;
(二)赔偿受损财产基本恢复损失发生前的状态的修理或重置费用;
(三)修理或用其他相同种类和质量的材料重建或重置受损财产。
第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全损:损失金额为保险价值减去残值,保险人有权不接受被保险人对受损财产的委付;
(二)部分损失:损失金额为修复费用,如果修复费用高于分项保险价值减去残值,按全损处理;
(三)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设备项目,若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四)分项保险金额高于或等于分项保险价值时,赔偿金额=损失金额-免赔额;分项保险金额低于分项保险价值时,赔偿金额=损失金额×分项保险金额/分项保险价值-免赔额。
(五)对约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财产,赔偿金额以约定的金额为限。
第十七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十九条 一旦丢失或损坏的保险财产被发现是假冒、伪造或属于认定错误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其市场价值;如果保险人已经赔偿,则被保险人应退回保险人多赔偿部分的金额。
下列附加险必须与财产险同时投保。
附加盗窃、抢劫保险
一、保险地点范围
保险地点范围为保险合同列明的地点范围。
二、承保条件
被保险地点内必须具备有效的防盗窃、抢劫设施及足够的保安人员。
三、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保险财产由于遭受外来的,且有明显撬、砸等痕迹,并经公安部门证明确系盗窃抢劫行为所致的灭失、损毁或污损的直接损失。
四、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雇员的盗抢、内外串通、故意纵容盗抢所致损失;
(二)发生在保险地点之外或放置在室外(如广场、露天阳台、坪台、晾台、过道、走廊等)的保险财产的盗抢损失;
(三)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盗抢损失;
(四)盘点或不明原因的丢失;
(五)在展馆对外开放期间的丢失。
五、赔偿处理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同时通知保险人;
(二)发生盗抢损失,被保险人报案30天后未能侦破,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出具的盗抢事故报告、损失清单、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后给予赔偿;
(三)保险人赔偿后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该项被追回的财产,已经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的财产的损失部分可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本附加险未尽事宜以财产保险为准。
第二部分 安装工程一切险
保险标的
第二十条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保险单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保险地点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档案、文件、帐薄、票据、现金、各种有价证券、图表资料及包装物料的损失;
(二)除明细表中列明的安装设备之外的其他财产;
(三)已经售出的财产;
(四)被保险人已经失去保险利益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下称“保险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或灭失(下称“损失”);
(二)因保险事故所产生保险地点的清理残骸费用,该费用不得超过保险财产物质损失(含免赔额)或保险金额的10%,两者以少者为准;
(三)为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临时搬动或储存保险标的所造成的损失,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保险财产搬动后30天;
保险人对每一保险项目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分项保险金额;保险人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总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二十三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设计错误、铸造或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
(二)由于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及其他电气原因造成电气设备或电气用具本身的损失;
(三)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失灵造成的本身损失;
(四)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
(五)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
(六)抢劫、盗窃造成的损失;
(七)盘点时发现或不明原因的短少。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二十四条 安装工程的保险价值为安装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设备费用、原材料费用、安装费、建造费、运输费和保险费、关税、其他税项和费用。
施工用机器、装置和机械设备的保险金额为重置同型号、同负载的新机器、装置和机械设备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期间自保险工程在被保险地点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保险地点时开始,至工程所有人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适用第一部分财产保险的赔偿处理。
第三部分 展品国内货物运输保险
适用条款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可以根据不同的运输方式,选择投保以下一种或多种保险:
(一)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包括基本险和综合险);
(二)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包括航空运输险和航空运输一切险)。
保险标的
第三十条 除了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货物外,所有的参展展品和相关物品可包括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第三十一条 下列货物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贵重金属;
(二)古玩、古币、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等其他收藏品;
(三)树木、花草、盆景、动物。
第三十二条 下列货物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及其他违禁物品;
(二)现金、有价证券、票据、文件、档案、账册、图纸。
保险地域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保险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别为上述第二十九条中各适用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
一、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一)基本险:
1.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地震、海啸、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
2.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
3.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
4.按国家规定或一般惯例应分摊的共同海损的费用;
5.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而造成货物的散失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
(二)综合险: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
1.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
2.液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保藏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
3.遭受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
4.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
二、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
(一)航空运输险
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雷电、火灾或爆炸或由于飞机遭受恶劣气候或其它危难事故而被抛弃,或由于飞机遭受碰撞、倾覆、坠落或失踪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2、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二)航空运输一切险
除包括上列航空运输险的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遭受保险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为上述第二十九条中各适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
一、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战争或军事行动;
2.核事件或核爆炸;
3.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以及由于包装不善;
4.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
5.全程是公路货物运输的,盗窃和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
6.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二、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
对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二)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三)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四)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五)本公司航空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责任起讫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陆上、水上和空中运输,直至该项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目的地展览馆(包括卸载过程)为止;当保险货物运离展览馆时,保险责任从展览馆起运地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陆上、水上和空中运输,直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包括卸载过程)。如未运抵上述展览馆或仓库(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运抵保单列明目的地满十五天为止。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按照以下规定的应尽义务办理有关事项。如因未履行规定的义务而影响本公司利益时,本公司有权在赔款中扣减造成本公司损失部分的金额:
(一)当被保险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目的地以后,被保险人应及时提货;当发现被保险货物遭受任何损失,应立即向保险单上所载明的检验、理赔代理人申请检验;如发现被保险货物整件短少或有明显残损痕迹,应立即向承运人、受托人或有关当局索取货损货差证明;如果货损货差是由于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有关责任方造成,应以书面方式向他们提出索赔,必要时还需取得延长时效的书面认可。
(二)对遭受保险责任内危险的货物,应迅速采取合理的抢救措施,防止或减少货物损失。
(三)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提单、发票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索赔期限
第三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本条款与上述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条所列各相关条款内容相悖时,以本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各相关条款为准。
第四部分 雇主责任保险
保险区域
第四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保险责任
第四十二条 凡被保险人合法聘用的雇员,在保险期间内,在从事与展览会相关的活动过程中,发生《工伤保险条例》所认定的工伤情形,保险人负责在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所在单位支付的款项;根据其他法律法规,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对工伤雇员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也负责在约定的限额内赔偿。
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十三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雇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该雇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雇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雇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被保险人的雇员因职业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被保险人的雇员自加伤害、自杀、违法犯罪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五)被保险人的雇员非职业原因受酒精或药剂影响发生的伤残或死亡;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七)除有特别约定外,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聘用雇员的责任;
(八)除有特别约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所发生的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的伤残或死亡。
保险期间
第四十四条 本保险保险期间为展览会举办期间,具体期间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上载明。
赔偿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发生本条款项下的索赔时,被保险人必须提供雇员名单或能够证明雇员人数的工资清单或其他书面材料。如果被保险雇员的承保人数少于实际人数,保险人按照承保人数和实际人数比例赔偿。
第四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
(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款项;
(三)被保险人根据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存在,保险人仅负责其他保险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第五部分 共同条款
责任免除
第四十八条 无论投保人选择本合同条款中的任何部分保险,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欺骗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政变、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恶意行为;
(三)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
(四)地震、海啸(不适用展品国内货物运输保险);
(五)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罚款和惩罚性赔偿;
(七)精神损害赔偿;
(八)事故发生后的间接损失;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十)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五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五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被保险人未提供必要核定依据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五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涉及到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变化,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如果上述变化导致危险加重,保险人可以建议新的费率,如对新费率不能达成共识,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如果上述变化导致危险减轻,保险人应降低费率,否则,被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十六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四)如保险事故涉及盗窃、抢劫或由第三者恶意造成,应及时通知当地公安部门,否则对可以追回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五十七条 发生第一部分财产保险和第四部分雇主责任保险项下的损失,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单正本、发票;
(二)事故证明、责任认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件;
(三)损失清单、财务账册;
(四)涉及人身伤害赔偿时需提供:死亡证明、伤残鉴定书、县级以上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清单;
(五)其他保险人合理要求的与确认事故原因、性质及损失程度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五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五十九条 在责任保险项下发生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任何事故或诉讼时,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六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责任(本条不适用雇主责任保险条款)。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六十一条 如果被保险财产涉及抵押贷款时,任何赔偿都需要得到债权人的同意。
第六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六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本保险合同有关内容的要求。若保险人同意变更,出具批单后,批改生效。
第六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六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六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术语适用下列释义:
(一)约定的保险金额: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对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在投保时事先约定并在明细表上载明。
(二)市场价值:保险标的在展览会所在地市场上以合理的方式招标销售时的价格。
(三)重置价值:使用同样类型和质量的新的材料将损坏的被保险财产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状况所需的费用。
(四)委付:在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为了获得全部损失赔偿而向保险人提出将财产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的请求。
(五)自然灾害:指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六)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七)第三者:除了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和雇员之外的其他所有人。
(八)雇员:指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年满16周岁的人员,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