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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17年06月23日 |
职能简介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新国十条”精神,促进中国保险业进一步对内对外开放,中保协于2014年11月4日在北京正式成立外资保险机构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外资专委会)。外资专委会作为中保协分支机构之一,将成为中保协服务于外资保险机构在华的发展、提升保险业对外开放水平的有力推动剂。
自2014年7月上旬起,中保协先后与57家外资保险机构就外资专委会成立相关事宜进行有效沟通并开展书面调研,根据调研反馈并结合工作实际拟定了外资专委会工作规程和外资专委会组建方案。
2014年11月4日,中保协在北京正式成立了外资专委会。目前,外资专委会共含48家委员单位,均为中保协会员单位,覆盖美国、加拿大、英国、德国、意大利、法国、瑞士、瑞典、荷兰、南非、澳大利亚、日本、韩国、香港、台湾等15个国家和地区。其中,财产险公司18席,人身险公司24席,再保险公司4席,中介机构2席。当天的成立大会上,共43位委员或委员代表出席,5位委员请假并以通讯形式参与表决。中保协刘琦秘书长出席并作重要讲话。会议全票通过了外资专委会工作规程及组建方案。围绕《新国十条》的文件精神,会议就中保协工作总结、工作计划以及外资专委会的工作规划进行了深入探讨。
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中保协)外资保险机构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外资专委会)的工作职责,保障其科学、有效地开展各项业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章程》(以下简称中保协《章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外资专委会是中保协的分支机构,接受中保协的领导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业务指导,依照中保协《章程》和本规程开展工作。
第三条 外资专委会英文全称为Foreign Insurance Company Committee of IAC,简称FICC – IAC。
第四条 外资专委会的宗旨是:依据法律法规、中保协《章程》和本规程的内容,维护外资保险机构的合法权益,提高为外资保险机构服务的水平,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加强保险行业国内外经验交流与分享,推动保险市场对内对外开放,促进保险业良好发展。
第五条 外资专委会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公正、民主集中”。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外资专委会履行如下职责:
(一)加强同业自律,规范市场行为,促进彼此间的沟通,实现有序竞争;
(二)维护各委员单位合法权益,代表各委员单位向监管机构及政府等有关部门反映业内共同愿望、诉求和意见建议,争取行业利益;
(三)督促各委员单位落实监管机构各项规章和政策,畅通外资保险机构与监管机构间的沟通渠道;
(四)配合监管机构开展行业热点领域国别研究,不定期开展专项课题研究、市场调研等,加强国内外金融保险数据、信息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五)编辑外资专委会动态与信息刊物,为各委员单位提供金融、保险、经济信息咨询等服务;
(六)推动外资保险机构间的定期数据及信息交流,增强同业信息共享,为促进保险行业进步发挥积极作用。
(七)推动保险行业人才队伍建设,开展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教育培训,提升委员单位内部员工业务素质和职业操守;
(八)组织开展外资之间、外资与中资之间的业务合作、技术协作等活动。
(九)定期举办会议、论坛等形式的交流,开展学术交流、专题研讨、新闻发布等,及时总结交流活动成果。
(十)完成中保协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委员单位及委员
第七条 中保协所有外资保险公司和外资保险中介机构会员单位应当成为外资专委会委员单位。其他非会员单位符合委员单位条件的,在申请并经中保协审查同意后,成为外资专委会委员单位。
第八条 外资专委会各委员单位应推荐公司主要领导作为外资专委会委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四章 委员单位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委员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 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 单独或与其他委员单位联合提出议案的权利;
(三) 监督外资专委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 参加外资专委会举办的各项活动,享受其提供的各项服务;
(五) 获得外资专委会的资料和刊物;
(六) 经授权可以外资专委会名义开展活动。
(七) 全体委员会议规定的委员单位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委员单位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中保协章程、外资专委会工作规程及各项规章制度,执行专委会各项决议;
(二)维护外资专委会的合法权益和良好声誉,不得从事损害专委会声誉和利益的行为;
(三)关心、支持专委会工作,积极参加专委会的各项活动,完成外资专委会委派的各项任务;
(四)与外资专委会保持经常性的信息沟通,应外资专委会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定期向外资专委会汇报工作;
(五)保护和尊重外资专委会及其他委员单位的商业秘密;
(六)全体委员会议规定的委员单位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全体委员会议
第十一条 外资专委会最高权力机构为全体委员会议(以下简称全体会议),由外资专委会全体委员组成。
第十二条 全体会议行使以下职责:
(一) 审查和批准专委会的各项基本制度;
(二) 审查和批准专委会组织架构、组成名单;
(三) 审查和批准专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四) 审查和批准需由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全体会议须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能召开,会议决议须经与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四条 全体会议应每年召开一次,由主任委员负责召集。如遇特殊情况,可由主任委员、三名(含)以上副主任委员或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临时全体委员会议。如遇特殊情况,会议可以通讯方式召开。
第十五条 全体会议决议实行表决制,每一委员单位一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第六章 主任委员会议
第十六条 外资专委会设主任委员会议。主任委员会议是专委会的日常决策机构。主任委员会议原则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经主任委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工作会议。如遇特殊情况,可由两名以上副主任委员或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临时主任委员会议。
第十七条 主任委员会议行使以下职责:
(一)召集全体会议;
(二)执行全体会议通过的决议;
(三)在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全体会议的职责;
(四)制定专委会各项基本制度;
(五)负责全体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主任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主持。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主任委员委托或授权一名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十九条 主任委员会议决议实行表决制,每一委员单位一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条 主任委员会议决议需与会代表过半数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以书面方式进行表决适用同样原则)。
第七章 办事机构
第二十一条 外资专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中保协对外联络合作部,负责专委会日常事务。
第二十二条 外资专委会可根据行业需求和协会工作实际,下设若干工作部,负责相关领域工作的开展。工作部向外资专委会负责,外资专委会可视实际需要增减工作部。工作部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外资专委会办事机构行使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体会议和主任委员会议的组织工作;
(二)具体落实全体会议和主任委员会议的决议事项;
(三)负责专委会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体会议和主任委员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章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二十四条 外资专委会实行主任委员负责制,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名。
第二十五条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任职条件:
(一)热爱外资专委会工作;
(二)在保险行业领域取得显著成绩,具有较好声誉;
(三)在本单位内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其他同级别的重要职务;
(四) 身体健康,公正廉洁。
第二十六条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任职规定:
(一)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两年,可以连任。
(二)主任委员原则上由中保协分管领导担任,经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表决通过后产生,由中保协审查同意并报中国保监会国际部备案。
(三)副主任委员由外资专委会提名,并经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表决通过后产生,由中保协审查同意并报中国保监会国际部备案。
(四)委员由委员单位推荐,经中保协审查同意后产生,并报中国保监会国际部备案。
(五)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工作变动调离原岗位,应由外资专委会在一个月内提名新的人选,由继任负责人接任或重新进行提名选举。
(六)委员因工作变动调离原岗位,应由其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提出人员变动申请,经中保协审查同意后产生,并报中国保监会国际部备案。
(七)对不履行职责,无故不参加外资专委会活动者,可经主任委员提议,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表决通过后提请委员进行委员资格撤销或变更。
第二十七条 外资专委会主任委员行使以下职责:
(一)主持召开全体会议和主任委员会议;
(二)组织协调外资专委会工作;
(三)向全体会议报告工作;
(四)审查外资专委会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的报告;
(五)履行外资专委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外资专委会的财务由中保协统一管理,不单独设立账户。
第二十九条 外资专委会经费来源:
(一)中保协拨款;
(二)在核准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三)企业、社会团体或个人赞助;
(四)政府部门资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外资专委会经费主要用于外资专委会开展的各类活动和日常工作。专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定期向外资专委会报告经费来源和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未尽事项,依中保协《章程》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由外资专委会负责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在外资专委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主任委员单位
副主任委员单位
委员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