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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银行卡持卡人意外损失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所指的银行卡为金融机构所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第三条            本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银行卡的持有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银行卡(以下简称“被保险银行卡”)遗失、被盗窃或抢劫,向发卡机构办妥挂失手续后,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时间内被他人冒用(冒领)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公司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承担赔偿责任:

    1.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被保险银行卡章程、被保险银行卡领用协议及其它有关协议应由发卡机构、银行卡特约商户或其他方面承担的损失。

    2.  被保险人在办妥挂失手续前已经发生的损失。

    3.  被保险人将被保险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或保管时发生的损失。

    4.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引起的损失。

    5.  任何利息、罚息、手续费、法律费用及其它间接损失。

    6.  被保险人重新申领银行卡或换卡的费用。

    7.  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谋反、政变、恐怖活动、暴动及骚乱等原因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损失。

    8.  本保险单明细表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率)。

    9.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六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赔偿限额)、累计责任限额(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九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做出核定。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根据被保险银行卡的章程和领用协议中有关内容合法地使用被保险银行卡。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妥善保管被保险银行卡,做好其密码的保密工作以防泄漏,一旦发现被保险银行卡遗失应立即向发卡银行办理挂失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信用卡被盗窃或抢劫,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发卡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被保险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挂失证明;

    (4)发卡机构出具的损失金额的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一旦被保险人更换或补办被保险银行卡(包括被保险银行卡遗失、被盗窃或抢劫后挂失补办新卡),本保险将自动承保更换或补发的新卡,但被保险人必须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一旦被保险人注销被保险银行卡,在扣除保险合同生效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算)后退还剩余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合同。

    第三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总保险费的5%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剩余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保险人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至合同解除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