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所指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为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并在保险居所内长期居住的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及18周岁以下子女。
第三条 本保险包括物质损失保险和个人责任保险,以及投保人选择投保的附加保险。
第一部分 物质损失保险部分
保险标的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
(一)房屋;
(二)房屋装修;
(三)其它建筑(包括车库、天台等);
(四)衣物、被褥、家具、家用电器、电脑、文体用品等家居用品。
第五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银行卡、邮票、古玩、文件、书籍、帐册、技术资料、图表、动物、鸟、鱼、花草、树木、烟酒食品以及其它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二)机动或非机动车辆及其它交通运输工具(在保险居所内的残疾人用具不在此限);
(三)寄宿者或同居者的财产;
(四)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五)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
(六)其它不属于第四条所列范围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风暴、暴雨、洪水、冰雹、雪灾、崖崩、龙卷风、冰凌、泥石流、火山爆发;
(三)车辆撞击、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
(四)民众骚乱、暴动、他人恶意破坏,但如果保险居所超过连续90天无人居住,本公司对由于他人恶意破坏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采取施救措施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以及由施救导致的其它财产的合理的、必要的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八条 本公司对下列风险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
(一) 房屋及其它建筑物倒塌、裂缝,但由于本保险条款第六条所列原因直接造成的不在此限;
(二) 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或超电压、超负荷、碰线、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自身损毁;
(三) 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烟熏、污染、锈损、腐蚀、变质、霉烂、受潮、虫咬、鼠咬、自然磨损;
(四) 堆放于阳台或露天的财产,或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竹竿、帆布等材料为外墙、棚顶的简陋罩棚下的财产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所造成的损失;
(五) 管道破裂,空调漏水;
(六)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造成的损失。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与保险价值
第九条 房屋、房屋装修、其它建筑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其购置价格或重置价值确定,并在保险单上列明。
房屋、房屋装修、其它建筑的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第十条 衣物、被褥、家具、家用电器、电脑、文体用品等家居用品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根据需要,按实际价值或其它估价方式确定。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保险财产中的房屋、房屋装修或其它建筑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本公司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
第十二条 保险财产中的衣物、被褥、家具、家用电器、电脑、文体用品等家居用品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本公司按照出险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中分项列明的赔偿限额。
第十三条 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经本公司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其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由本公司出具批单相应减少。
第二部分 个人责任保险部分
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在保险单载明的居所所在城市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及/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公司在本保险单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对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因本条款第十四条所列原因而支付的经本公司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本公司亦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包含在个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以内,并不另外计算。
第十六条 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在被保险人的保险居所内因意外事故受伤,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合理的紧急救助费用,本公司在保单载明的限额内负责赔偿。本公司对任何人的疾病所致费用不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七条 在个人责任保险项下,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雇佣人员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
(二) 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租用、占用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 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因使用机动或非机动车辆及其它交通运输工具对第三者造成的责任;
(四) 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因为从事商业行为经营业务、提供专业服务对第三者造成的责任;
(五) 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以协会、组织成员的身份被提起索赔;
(六) 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根据合同/契约/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 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刑事责任及由刑事责任引起的民事责任;
(八) 任何人在精神失常、醉酒状态下对他人的责任;
(九) 任何针对精神伤害、传染病的索赔。
赔偿限额及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个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根据需要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作的任何关于赔偿的承诺或付款表示,须经本公司书面同意,但合理的急救费用不在此限。
第三部分 一般条件
总责任免除
第二十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对上述第一、二部分保险财产的损失及/或对第三者的责任或费用,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 地震、海啸;
(二) 战争、军事行动、恐怖行动、罢工、没收、征用;
(三) 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四) 被保险人或其14周岁以上的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
保险期间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三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做出核定。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三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二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以及必要的帐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总赔偿处理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四十一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三十九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保单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后的金额。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总保险费的5%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剩余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保险人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至合同解除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