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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拖轮拖带责任保险条款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本条款与主险条款的任何条文有抵触时,均以本条款为准;本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沿海、内河拖轮的拖带责任。

    一、保险责任:本保险承保保险拖轮以顶推、绑(旁)拖、吊拖等方式拖带他船在可航水域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被拖带船舶以及所载货物遭受损失,根据拖带合同依法应由保险拖轮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义务: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向保险人提供其拖带合同。在保险期内,拖带合同如有变更或更改,必须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条款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条款。

    一、本公司根据船舶保险单的记载,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保险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船舶上旅客死亡或伤残,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船主)承担的直接经济赔偿责任。

    二、除外责任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暴动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的旅客伤残、死亡或疾病。

    (二)旅客因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所致的本人伤残或死亡。

    (三)旅客殴斗、自残、自杀、欺诈或犯罪行为所致本人的伤残或死亡。

    (四)船主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所致的旅客伤残或死亡。

    三、赔偿处理

    (一)如发生本保险单承保责任范围的事故,旅客索赔时应出示有效的船票。同时船东应迅速将详情通知本公司。

    (二)在未经本公司同意前,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事项不能作承认、提议或付款的表示。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诉讼、追偿,被保险人应全力协助。

    (三)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如同时又有承保同样责任的其他保险,本公司对有关赔款及费用仅负比例赔偿责任。

    (四)本保险承担的每位旅客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以保单载明为准。

    (五)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每位旅客的赔偿累计以不超过最高赔偿责任限额。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表见副页。

    四、保险期间

    保险有效期最长为一年,起止日期以船舶保险单上载明的时间为准。保险责任以每次船舶离开码头开始生效,船舶抵达目的港码头终止。

    五、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按船舶法定载客数乘以责任限额确定。

     

     

    沿海内河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表

    项目

    伤害程度

    按保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百分比(%)

    (一)

    身故(失踪不能作为以外身故,但船只失事而致完全灭失的不在此限定)

    100

    (二)

    全身瘫痪(必须终身卧床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

    100

    (三)

    丧失两肢(指自手腕或足踝关节以上之分离丧失)或双目失明、或丧失一肢及一目失明

    100

    (四)

    丧失一肢或一目失明

    50

    (五)

    丧失手指、足趾(每手、脚的):

    1.丧失四指

    2.丧失拇指全部

    3.丧失拇指一节或食指全部

    4.丧失食指一节或两节或中指全部

    5.丧失中指一节或二节,或无名指、小指全部

    6.丧失无名指、小指一节或两节

    7.丧失脚趾全部

    8.丧失大趾全部

    9.丧失大趾一节或其他任何一趾的全部

    10.丧失大趾以外任何一趾的一节

     

     

    40

    25

    10

    6

    3

    1

    15

    5

    2

    1

    (六)

    其他伤残如耳聋、断骨等

    参照医院证明另定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

     

    本保险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并适用于沿海内河渔船保险。

    一、保险责任

    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或法律,依法应由船东(被保险人)对船员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除外责任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或核子辐射所致船员的伤残或死亡。

    (二)殴斗、自杀、自残、疾病、违法犯罪行为所致船员的伤残或死亡。

    (三)船东的故意行为所致船员的伤残或死亡。

    (四)任何人的工资、奖金、补助等。

    (五)船员在岸上发生的死亡和伤残。

    三、保险期间

    保险有效期为一年,起止日期以船舶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四、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最高赔偿限额及费率

    (一)保险金额按船舶定额船员每人的责任限额累加的总额确定。

    (二)船员每人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对每位船员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选定,并在投保单和保险单内注明。

    (三)本保险对每位船员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以保单载明为准。   

    五、赔偿处理

    (一)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必须于48小时之内将详情通知保险人。

    (二)参与处理事故的船员须在两人以下,保险人仅负责限定人数内船员家属的有关费用支出。

    (三)本保险项下的索赔,如依法能从第三者或其他保险获得赔偿时,本保险仅对不足额部分予以赔偿。

    (四)发生涉及第三者或其他与本保险责任有关系的保险案件时,保险人有权代表被保险人指定或雇用律师或其他人处理;被保险人在征得保险人同意的前提下,也可自行雇请律师或其他人处理。

    (五)对索赔案或可能向保险人索赔的事故、事件或事项,被保险人应尊重并采纳保险人提出的处理和解决意见,否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仅以如按保险人的处理和解决意见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限。

    (六)免赔额:每位船员每次伤残事故扣除的免赔额以保单载明为准。

    六、特别约定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船东和船员的劳动合同或规定须经保险人审验。如劳动合同涉及与本保险有关事项变更时,被保险人必须通知保险人。如变更事项所产生的责任超过了原来劳动合同的规定责任时,保险人有权增收保险费或终止本保险。

    保险人根据船员伤残情况按下表比例赔偿:

    伤害程度

    赔偿限额

    死亡或一级伤残

    每人伤亡赔偿限额×100%

    二级伤残

    每人伤亡赔偿限额×80%

    三级伤残

    每人伤亡赔偿限额×70%

    四级伤残

    每人伤亡赔偿限额×60%

    五级伤残

    每人伤亡赔偿限额×50%

    六级伤残

    每人伤亡赔偿限额×30%

    七级伤残

    每人伤亡赔偿限额×15%

    八级伤残

    每人伤亡赔偿限额×10%

    九级伤残

    每人伤亡赔偿限额×5%

    十级伤残

    每人伤亡赔偿限额×1%

    注:伤残等级划分标准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的规定执行。死亡和伤残赔偿不可兼得。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条款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

    一、保险责任

    本保险负责赔偿《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项下船舶碰撞、触碰责任不负责赔偿的四分之一部分,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船舶保险金额四分之一为限。

    二、本保险仅在船舶承保四分之三碰撞、触碰责任时加保。

    三、除本保险列明的内容外,主险条款的其他条款适用于本保险。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

    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船单独损失保险条款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

    一、保险责任

    (一)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致使螺旋桨、舵、锚、锚链、子船发生单独损失或因此而产生的修理费用,本保险按承保清单所列项目负责赔偿。

    (二)因修理螺旋桨、舵所发生的保险船舶进出船坞、上下船台、吊尾等费用,本保险负责赔偿。

    二、赔偿

    (一)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船每次单独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

    (二)船舶发生全损或部分损失时,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船的损失及费用在保险合同主条款中已确定的赔偿,本保险不再另行赔偿。

    三、除本保险列明的内容外,主险条款的其他条款适用于本保险。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

    四分之三碰撞、触碰责任,共同海损、施救及救助保险条款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

    一、保险责任

    本保险负责赔偿《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项下的船舶四分之三碰撞、触碰责任和共同海损、施救及救助等产生的责任、损失和费用。

    二、除本保险列明的内容外,主险条款的其他条款适用于本保险。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油污责任险条款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本附加险条款没有提及的内容应以主险条款为准。

    一、保险责任

    (一)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泄漏而造成水域的污染,被保险人采取合理措施清除或减少污染而支出的费用;

    (二)补偿政府有关部门为防止或减轻上述损害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泄漏而造成对第三者的污染损害,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负的赔偿责任;

    (四)执法机构依法因油污而对保险船舶的罚款;

    (五)被保险人为保险人全部或部分承保的责任或费用而支付的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有关法律诉讼费用。

    二、除外责任

    (一)被保险船舶的违章排放;

    (二)碰撞、触碰事故中致使第三方造成的污染;

    (三)法律规定船东免责的;

    (四)本附加条款责任范围以外的污染。

    三、保险费与赔偿限额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必须按时一次交纳全部约定的保险费。

     

    船舶总吨

    赔偿限额(万元人民币)

    200以下

    100

    201~500

    200

    501~1000

    300

    1001~1600

    500

    1601以上

    1000

    四、赔偿的处理

    (一)被保险人必须先行付清或解除由于被保险船舶油的泄漏所产生的费用和责任。

    (二)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船舶每次发生的油污责任事故的赔偿以保险金额为限。

     

     

    沿海内河船舶附加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附加险条款。只有按照《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投保了船壳险的船东作为承运人,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在载货运输过程中,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船舶发生火灾、爆炸、碰撞、触碰、搁浅、触礁,以及因上述意外事故造成船舶的倾覆、沉没,致使保险船舶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为减少承运货物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救助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上述第一条和第二条所述赔款金额合计以保单列明的赔偿限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任何一项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超越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运输区域或航线开展运输业务;

    (三)被保险人在被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改期间或责令停业之后,继续开展运输业务;

    (四)  船舶不适航;

    (五)  不可抗力;

    (六)  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七)  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

    (八)  包装不符合要求;

    (九)  识别标志、储运指示标志不符合规定;

    (十)  托运人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

    (十一)托运人押运过程中的过错;

    (十二)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流质、易腐货物;

    (十三)托运人、收货人的其他过错;

    第四条  对于下列各项,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船员自带的货物、被保险人免费承运的货物的损失;

    (二) 活动物、有生植物的疾病、死亡、枯萎、减重;

    (三) 甲板装载的非集装箱货物的损失;

    (四) 因货物错误交付、延迟交付所造成的任何性质的损失;

    (五) 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及违约金;

    (六) 假冒、伪劣货物以及禁运品的损失。

    第五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同样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限

    第六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起止日期以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上载明的时间为准。

    赔偿限额

    第七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由双方在签发保单前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八条  承运的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及责任裁定书,同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详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按起运地价格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九条  承运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救助费用,保险人将这部分费用与第九条的赔款合并后在一个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十条  本条款承保责任范围内的赔款无论一次或累计达到赔偿限额时,本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在未经保险人同意前,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对涉及第三方索赔的事件不能做出承诺或支付。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赔款或拒绝赔偿。

    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本保险不适用航行于香港、澳门航线的船舶。

    第十三条  除本条款列明的内容外,《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也适用于本条款,但如有相抵触之处,则以本条款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