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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由货物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二部分组成,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也可同时投保。

    第三条  货物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该两部分,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部分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为限。

    第四条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合法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经营性与非经营性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一部分  货物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车辆上装载的危险货物的毁损、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

    (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灾害

    本保险合同所称自然灾害是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现象。

    (二)危险货物设计错误、工艺不善、本质缺陷或特性、自然渗漏、自然损耗、自然磨损或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腐烂、变质等自身变化。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八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对应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对应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对应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十一条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十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但不超过第十条计算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20%。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20%。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第三者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

    (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

    本保险合同所称第三者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托运人和收货人及其雇员或者代理人以外的人。

    第十四条  发生第十三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第十三条列明的意外事故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被保险人为排除危险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除污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除污费用是指为排除环境污染危害而发生的检验、监测、清除、处置、中和等费用。

    责任免除

    第十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核辐射、核爆炸及核污染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四)因环境污染危害间接受到损害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七条  第十三条项下保险人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八条  第十五条项下保险人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 保险人在扣除对应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十九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但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20%。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20%。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环境危害的,保险人对除污费用的赔偿按以下方式计算: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对应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部分  通用部分

     

    责任免除

        第二十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以下不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

    (二)运输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属具不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验合格;

    (三)危险货物的包装、装饰不符合相关规定;

    (四)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或违反相关操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被保险人间接损失;

    (四)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低于或等于免赔额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五)  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保险期间

    第二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定期运输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单程运输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合同生效后,危险货物装上运输车辆时开始至卸离运输车辆时止。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八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三十条 保险人依据第三十四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四十一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三十二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各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单程运输保险中,被保险人在危险货物装上运输车后应及时起运,在运输车辆抵达目的地后应及时将危险货物卸离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应选择合理的路线,避免不适当延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上述两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七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出现危险货物种类变化、运输车辆变化以及其他任何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         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   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三十九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保险凭证)、运单(货票)、提货单、发货票;
      2.承运部门签发的货运记录、普通记录、交接验收记录、鉴定书;
      3.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检验报告、损失清单及救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费用的单据。
       4.  如涉及第三者责任,还须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的往来函电及其他必要的单证或文件。

    5. 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仲裁机构裁决书;

    6.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   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   仲裁机构裁决;

    (三)   人民法院判决;

    (四)   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四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至合同解除期间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九条 单程运输的,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