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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血站采供血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获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经执业验收及注册登记,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或《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的血站,以及其他依法具有采供血资格的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的区域范围内从事采血或供血业务时,因过失导致下列事故,由受害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  造成献血者的人身损害;

    (二)  提供给医疗机构使用的血液,导致用血者人身损害,包括感染甲肝、乙肝、丙肝、梅毒、爱滋病以及其他经血液传播的传染性疾病。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与受害人之间产生纠纷,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鉴定费用、法律费用(包括仲裁费用、诉讼费用或律师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      对于每人,保险人就上述第三条和第四条项下的赔偿金额分别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人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的技术人员未取得输血业务知识技术考试合格证书而执业的;

    (二) 用血者在输血前已患有甲肝、乙肝、丙肝、梅毒、艾滋病以及其他经血液传播的传染性疾病或相关指标(病毒、抗原或抗体)呈阳性。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             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             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             医疗机构的过错给用血者造成人身损害。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二)             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             精神损害赔偿;

    (四)             间接损失;

    (五)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

    保险费为预收保险费。保险期满后,被保险人应提供保险期限内实际供应的血液袋数,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实际保险费若高于预收保险费,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预收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保险人应退还其差额。

    保险费计算公式如下:

        预收保险费=上年实际供应的血液袋数(或当年预计供应的血液袋数)×保险费率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按期提供准确的供血统计报表。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被保险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保留每一献血者的血液标本及有关资料,被保险人进行血液交叉试验时,应保留交叉血液标本。

    被保险人在接到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通知后,应认真付诸实施。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上述款项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72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              保险单正本;

    (二)              损失清单;

    (三)              事故及原因证明;

    (四)              司法机关或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受损失第三者残疾鉴定诊断书或死亡证明;

    (五)              由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

    (六)              若事故由被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约定与受害人协商解决时,提供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若事故由有关当局调解、民事诉讼或仲裁时,提供相关法律文书(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等);

    (七)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保单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手续费为总保费的5%,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至合同解除期间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