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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医疗费用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可以附加于本公司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主险下,依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保险合同作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保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与主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保险合同为准,未尽之处,以主合同为准。

    本附加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本保险期间内,在主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因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情形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包括:

    (一)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

    (二)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

    (三)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四)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除紧急抢救外,受伤工作人员均应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被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情形之外的原因导致的医疗费用;

    (二)本附加险合同列明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和免赔额

    第四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和免赔额如下:

    (一)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每人伤残或死亡责任限额的10%;

    (二)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500元。

    保险人义务

    第五条 订立本附加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七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二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八条 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做出核定。本附加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三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医疗费用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或烧烫伤鉴定诊断书;

    (6)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用项目清单、医疗费用单据;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十七条 因履行本附加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与本附加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附加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在本附加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5)保险人需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条 若由于本附加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