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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组式家庭财产综合保险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自组式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

    (一)被保险人所有、与他人共有、代保管或租赁的用于居住的房屋,该房屋特指房屋的主体承重结构和围护结构;

    (二)上述房屋内装潢;

    (三)室内财产,特指上述房屋内的家具、厨房用品、床上用品、服装、除本条第(四)款列明的便携式电器以外的其他家用电器;

    (四)便携式家用电器,特指手机、手提电脑、CD播放器、随声听、MP3播放器、电须刀、照相机和摄像机;

    (五)现金首饰类,特指手表、金银、珠宝、玉器、首饰、现金及有价证券。

    坐落于保险单上载明地点的上述各项合法财产,可作为本保险的保险财产,由投保人选择投保并在保险单上列明。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简陋屋棚、无人居住的房屋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放置于露天、阳台(未封闭)、室外公共走廊、庭院内的财产,以及其他不属于上述所列明的保险标的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风险保障

    由于火灾、爆炸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自然灾害风险保障

    由于雷击、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和上述自然灾害引起的地面突然塌陷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三)外来物体撞击风险保障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

    2、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的建筑物或其他固定物体发生倒塌事故。

    (四)管道爆裂风险保障

    由于管道(特指自来水管、暖气管、排水管和排污管,下同)爆裂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五)室内盗抢风险保障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坐落于保险单上载明地点的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从公安机关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后未能破案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1、门窗有明显撬窃痕迹的盗窃;

    2、入室抢劫。

    (六)租赁费用损失保障

    由于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无法居住或无法出租的,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实际租赁支出或租金收入损失给予每天不超过100元人民币的补贴。补贴期只限于实际修复期,并且每次事故的补贴期最多不超过10天。

    以上各项保险责任可由投保人选择投保并在保险单上列明。

    第五条  发生上述(一)至(四)款保险事故,且属于被保险人选择的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但各项财产施救费用的最高赔偿限额以其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工艺不善、原材料缺陷、设计错误、勘查责任或施工质量问题;

    (二)保险财产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燃或自然损耗;

    (三)保险财产连续超过60天处于无人照管状态;

    (四)家用电器由于使用不当、超电压、短路、电弧花、漏电、自身发热或本身内在缺陷;

    (五)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故意行为或家庭暴力;

    (六)被保险人、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或保险房屋内暂住人员盗窃、纵容他人盗窃;

    (七)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重大过失;

    (八)管道试水、试压;

    (九)未按规范改动管道或私自改动不允许改动的管道;

    (十)违章搭建的建筑或设施装置、危险建筑的倒塌;

    (十一)保险财产被非法占有或持有;

    (十二)政府行洪、泄洪、蓄洪或其他行政命令或任何合法当局的没收、征用、销毁或毁坏;

    (十三)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或各种环境污染;

    (十四)地震、海啸、火山爆发,或其次生原因。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作为保险财产代保管人或租赁人时依法或依合同约定免予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精神损失或间接损失;

    (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依据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在保险单上列明的投保人选择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第十条  房屋、房屋装潢、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但以不超过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部分无效。便携式家用电器和现金首饰类的保险金额之和不超过室内财产保险金额的10%。除室内盗抢责任及管道爆裂责任外,其他保险责任均可单独投保,且保险金额一致。室内盗抢责任及管道爆裂责任的保险金额均不超过相应保险财产其他保险责任保险金额的50%。

    租赁费用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自行选择,并在保险单上列明。

    第十一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三条  保险费=单项保险费之和+租赁费用保险费。其中,

    单项保险费=单项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对应保险责任的费率

    租赁费用保险费=赔偿限额×年保险费率

    投保人应在保险期间开始之前一次性缴清保险费,否则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批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

    第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单件价值在5000元人民币(含)以上的保险财产需提供相应清单和单据。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二十一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购置单件价值在5000元人民币(含)以上的保险标的的,应当自购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上附加批单;房屋使用性质发生变更或者保险财产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保险地址、被保险人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保险人,如保险财产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则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定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出险通知书、索赔函;

    (二)保险单、损失清单、必要的发票、单据和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十二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并且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可能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修,确定修理项目、方式或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对保险财产中不随身携带的家用电器部分,如被保险人不愿意修复,保险人可将确定的修复费用以现金的形式赔偿给被保险人。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人按下表退还未了责任期的保险费。未了责任期按月计,不足一个月不计入未了责任期。

    未了责任期

    (月数)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

    一

     年保险费百分比

    P(%)

    5

    10

    15

    20

    25

    35

    45

    55

    65

    75

    85

    应退保费=实缴保费×P%

    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本保险合同中使用的专业术语定义如下:

    (一)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房屋内承受主要荷载的建筑构件。

    (二)房屋围护结构:指门、窗、外墙、屋顶等围合建筑主体空间并起到保护作用的构件。

    (三)简陋屋棚:是指用麦秆、稻草、芦席、竹、木、帆布、塑料布、油毛毡、石棉瓦、铁皮、玻璃钢瓦等材料为外墙、屋顶、屋架的简陋房屋或罩棚。

    (四)家庭成员:指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并拥有共同财产的近亲属。

    (五)实际损失:使受损财产恢复到出险时状态的修理或重置费用。

    (六)有价证券:指标有票面金额,证明持券人有权按期取得一定收入并可自由转让和买卖的所有权或债权凭证。

    本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