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汽车经销商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条款由财产损失保险、商品车损失保险、现金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和通用规则六部分以及总则组成。财产损失保险、商品车损失保险、现金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规则除明确限制适用外,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为限。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并领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从事汽车销售及相关经营活动的企业,均可投保本保险条款中的险种。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商品车”是指在汽车经销商营业处所之内,由被保险人所有、控制或照管的,未办理行驶证和正式号牌的待售机动车辆。
第一部分 财产损失保险
保险标的
第五条 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合法利益的以下各项财产:
(一)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二)机器设备、工具、用具;
(三)办公家具和非消耗性用品;
(四)办公用电器和电子设备;
(五)存仓物料。
第六条 下列各项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二)被保险人的代表或其雇员的个人财产;
(三)手提电脑、掌上电脑、移动通讯工具、照相及摄像器材、手表;
(四)古董、工艺品、金银、珠宝及首饰;
(五)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六)机动车辆;
(七)动物、植物。
保险责任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地面突然塌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物体坠落。
第八条 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九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
(二)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三)放置于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标的以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第十条 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二部分 商品车损失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存放于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营业场所内的商品车的损毁,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地面突然塌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物体坠落。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营业场所内以及固定的试车路线上驾驶保险车辆的试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导致所驾驶保险车辆的损毁,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毁,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驾驶人员饮酒、吸毒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二)保险车辆驾驶人员无有效驾驶证;
(三)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营业场所或固定的试车路线以外的区域使用保险车辆。
第十五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机械及电气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三)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的损失;
(四)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其雇员自用机动车辆的损毁。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第十六条 商品车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所有商品车的实际价值。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三部分 现金保险
保险标的
第十七条 凡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控制、照管的现金、国库券、支票、现金银行汇票和邮政汇票均可作为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存放在被保险人营业场所保险箱(柜)内遭受盗窃或抢劫或者火灾、爆炸、洪水;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前往银行送款或自银行提款回程中遭受抢劫;
(三)在被保险人营业场所营业过程中遭受抢劫或者火灾、爆炸、洪水。
构成本条约定的盗窃或抢劫责任,必须是遭受外来人员(被保险人的雇员除外)并有明显盗窃痕迹或抢劫行为且经当地公安部门证明属实的损失。
上述的分项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中分项列明的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的欺诈或不诚实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送款或提款时由于无故绕道及随意停留造成的损失;
(三)因保管不善导致保险标的损坏、霉烂、虫咬的损失。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第二十条 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出险时在国内合法金融机构可以兑现的价值。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按照保险标的项目分项列明。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和有关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在非营业时间内,应撤去保险箱(柜)的钥匙并安排人员值班。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应认真付诸实施。
第四部分 雇主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雇员于保险期间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罹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劳动合同约定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及医疗费,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赔偿。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因第二十三条约定的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最高不超过雇主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30%。
责任免除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二)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三)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因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
(四)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聘用雇员的责任;
(五)除另有约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所发生的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的伤残或死亡。
责任限额
第二十六条 责任限额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协商确定的,对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有关事故证明书、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医疗费等费用的原始单据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可以证明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的单证材料。
第二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册,对发生伤残或死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或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本保险合同所附《雇主责任赔偿额度表》约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死亡或伤残责任限额赔付。
(二)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在此期间,经医院证明,每人/天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赔偿工伤津贴,工伤医疗期满或确定伤残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1年。如经过医疗机构诊断确定为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本条第(一)项确定赔付金额,与应付工伤津贴合并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医疗费用:保险人赔偿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及非自费药费部分。但不包括受伤雇员的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除紧急抢救外,受伤雇员均应在县级以上医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或保险人指定的医院就诊。
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个人的上述各项责任限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依法或依据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单约定的每人的各项责任限额。
死亡和伤残赔偿不得兼得,且与医疗费用限额不能相互调剂使用。
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是指伤残导致受害人丧失工作能力,并经过一年后仍无法恢复。
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是指伤残导致受害人丧失工作能力,但仍在医生护理之下,未确定是否为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
第二十九条 当被保险人实际雇员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除因工作性质需要,征得保险人同意按人数进行约定投保的,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对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进行赔偿以外,对按雇员名单投保的,保险人只对列入雇员名单的雇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部分 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营业场所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人员伤亡或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
第三十一条 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三十一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十二条 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所有、占有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机动车辆、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所引起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的代表或其雇员在驾驶任何机动车辆时造成的赔偿责任;
(三)污染;
(四)有缺陷的卫生装置或任何类型的中毒、疾病传染或任何不洁或有害食品或饮料;
(五)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或房屋的损坏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被保险人与他人的合同下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对被保险人的代表或其雇员所遭受的伤害的责任;
(三)对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代表或被保险人的雇员所有、保管、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责任限额
第三十四条 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的档次协商确定。其中每人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5万元。
赔偿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根据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判决、裁定、裁决或调解,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
第六部分 通用规则
第三十六条 通用规则中的内容除经特别说明外,适用于整个合同。
责任免除
第三十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任何性质的罚款或惩罚性赔偿;
(五)地震、海啸;
(六)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第三十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期间
第三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迄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四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被保险人未提供必要核定依据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四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时至本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七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四)如果保险事故涉及盗窃、抢劫或由恶意第三方所导致,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可以追回的而未能追回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四十八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四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五十条 财产损失保险、商品车损失保险和现金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支出赔偿。
第五十一条 各部分保险项下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可选择以支付赔款或以修复、重置受损项目的方式予以赔偿,但对保险标的在修复、重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五十二条 财产损失保险、商品车损失保险和现金保险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赔偿金额按以下方式计算:
(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
(三)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保险金额的数额。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付时,则该项费用也按相同的比例赔偿。
(四)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
第五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保险人选择自行修复或重置受损财产,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文件资料或其他帮助。如果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未以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人仅承担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将受损财产合理恢复至损前状态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责任保险项下发生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任何事故或诉讼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在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第五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五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五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五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发生争议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它事项
第六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保险人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第六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术语适用下列释义:
(一)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二)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三)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四)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79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100米/秒以上。
(五)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事故发生时的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附录
一、短期费率按月比例或日比例计算,其中月比例短期费率表如下:
保险期间(月)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 十一 | 十二 |
年费率的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二、雇主责任赔偿额度表:
项目 | 伤害程度 | 按保单约定赔偿最高额度的百分比 |
(一) | 死亡 | 100% |
(二) | 全身瘫痪 | 100% |
(三) | 一级伤残 | 100% |
(四) | 二级伤残 | 80% |
(五) | 三级伤残 | 65% |
(六) | 四级伤残 | 55% |
(七) | 五级伤残 | 45% |
(八) | 六级伤残 | 25% |
(九) | 七级伤残 | 15% |
(十) | 八级伤残 | 10% |
(十一) | 九级伤残 | 4% |
(十二) | 十级伤残 | 1% |
本表内赔款按下列方式计算:
1.在保险期间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保险人对涉及每一雇员的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为限,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责任限额为限。
2.表中伤残级别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