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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清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制种水稻,可以作为本合同的保险标的 (以下简称“保险制种水稻”):
(一) 投保的种子场具有制种资质;
(二) 具有制种生产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三) 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检验技术人员。
第三条 下列制种水稻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正处在危险状态的制种水稻;
(二)已经收割的制种水稻。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制种水稻的损失,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二)在开花授粉期间,遭遇连续三天(含)以上的阴雨天气造成花粉粘连影响授粉;或在此期间遭遇连续三天(含)以上最高气温在34℃的高温天气,造成花粉失水影响授粉的;
(三)稻瘟病、纹枯病、稻曲病、青枯病、条纹叶枯病、黑粉病;
(四)稻飞虱、螟虫、稻纵卷叶螟。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一) 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佣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管理不善;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拒不接受农业技术部门的意见擅自引进新品种,或采用不成熟的新农艺盲目进行栽培实验的;
(四)父、母本的播种期与播差期控制失当的;
(五)引进假冒种源或种源的质量缺陷造成失收、减产或无法成为商品种子的;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
(一)动物侵食践踏造成损失的;
(二)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三)毁种抛荒行为 。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八条 制种水稻的亩保险金额参照投保品种前三年平均亩产量的80%与保险单价之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亩保险金额×保险面积
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列入国家或本市农业重点科研成果转移项目,并已在当地试种一年以上、特殊的超高产优质品种,合同双方可以按合理和产量可查证的原则,专门约定保险产量和计算保险金额。
第九条 每次事故的免赔率为:5%。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自制种水稻齐苗时起,至开镰收获时止,最长为六个月,但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范围。
第十一条 自本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15日内为保险制种水稻的病虫害观察期。保险制种水稻在病虫害观察期内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病虫害导致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费
第十二条 保险费按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计收。
第十三条 保险人以一张保单为单位,对连续两个生长期平均赔付率在80(不含,下同)~100%,100~150%,150%以上的投保人,费率将依次按10%、20%、30%实行上浮。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五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款的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的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的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于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标明投保面积的四至坐标、地物的平面图。投保人为多个被保险人投保的,应当提供分户明细表。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制种水稻管理的规定,搞好制种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制种水稻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 农业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保险制种水稻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四条 保险制种水稻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制种水稻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水稻制种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措施,防止和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保险费的支付凭证;
(三)出险通知书、损失清单, 关于事故发生时间、原因、经过、损失程度以及施救措施等情况说明;
(四) 农业、气象等部门的事故证明;
(五)被保险人委托投保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的委托书;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制种水稻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制种水稻如遭受保险责任与非保险责任的交叉损失,应由双方合理确定非属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对非属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扣除按非保险事故损失率计算的损失金额后,再计算赔偿金。
第三十条 保险制种水稻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 定损办法
根据制种稻田的受损情况,随机选择若干个损失单元,勘查不同受损稻田的受损程度,按加权平均计算单位面积的平均损失率,也可以按不同受损单元的不同受损面积分别计算损失率。凡受损程度达到90%的为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在90%以下的为部分损失。
(二)赔偿办法
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
赔偿金=有效保险金额(元/亩)×(1-非保险事故损失率-免赔率)×损失亩数×赔偿比例(如下表)。
生 长 期 | 赔偿比例 |
1、苗期 | 30% |
2、苗期以后至抽穗扬花期 | 60% |
3、抽穗扬花期以后至扬花授粉期 | 80% |
4、扬花授粉期之后至灌浆成熟期 | 100% |
注:苗期发生赔偿的,在可重播的情况,由保险人直接出具批单注明剩余的保险金额,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投保人如按损失金额及时补交相应保险费后,可以恢复保险金额;在不可重播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二、部分损失
制种水稻在扬花授粉期至灌浆成熟期之前发生部分损失的不发生赔偿金。自扬花授粉至灌浆成熟期间发生部分损失的,如测得的产量仍能达到保险产量时也不发生赔偿金。但预测产量如低于保险产量的,保险人则按保险产量与预测产量的差额计算赔偿金。计算:
赔偿金=[保险产量(公斤/亩)×(1-非保险事故损失率-免赔率)- 预测产量(公斤/亩)]×损失亩数×保险单价。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小于其可保面积时,可以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大于其可保面积时,保险人以可保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面积指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制种水稻实际种植面积。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制种水稻亩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亩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制种水稻亩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出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保险制种水稻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面积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本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因保险制种水稻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保险制种水稻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三条 以一张保单为单位,在保险期间如无保险赔款和无欠交保费,保险期满后,经投保人(被保险人)书面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可按本保单保费的15%给予优待。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优待金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合同自然终止之日起计算。
释义
第四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1、暴风:指风速在17.2米/秒以上,风力在8级以上的风灾。
2、暴雨:指降雨量每小时在16 mm 以上、或连续12小时在30 mm以上、或连续 24小时在50 mm以上的雨灾。
3、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十二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4、龙卷风:指在强对流之内出现活动范围小、时间短、风力极强 ,具有近于垂直轴的强烈气旋涡而造成的灾害。陆地最大风速在79-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的风灾。
5、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所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固定建筑物的倒塌、倒落、倾倒,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可以比照本保险责任处理赔偿。
6、稻瘟病:水稻稻瘟病又称稻热病、火烧瘟、叩头瘟, 分布在全国各稻区。 稻瘟病发生极为普遍,危害严重,依其发生时期、发生部位不同,分苗瘟、叶瘟、穗茎瘟、节瘟、谷粒瘟。
7、纹枯病:水稻纹枯病俗称“花脚病”,为我国水稻三大病害之一。尤以密植矮秆杂交稻的高产田发生最为普遍而严重,水稻纹枯病易致叶片枯死,结实率降低,千粒重减轻,一般造成损失10~20%,甚者可达50%以上。
8、稻曲病: 稻曲病是一种水稻穗部病害,由稻绿核菌在水稻穗部为害产生稻曲球,是一种世界性水稻真菌病害。 稻曲病是水稻产区主要穗部病害之一,近年来流行发生,危害逐年加重。不仅降低水稻产量,而且严重影响其品质。
9、青枯病:青枯病主要发生在水稻灌浆期,病株叶片萎蔫内卷,呈典型的失水症状,叶片与谷壳青灰色,似割倒摊晒1天的青稻,茎秆基部干瘪收缩,无病斑,易倒伏。该病发病迅速,发病前病、健株并无异样,往往在1~2天内大面积成片发生。
10、条纹叶枯病:条纹叶枯病是一种由植物病毒引起的水稻病毒病。在水稻苗期到分蘖期易感病。叶龄长潜育期也较长,随植株生和抗性逐渐增强。条纹叶枯病的发生与灰飞虱发生量、带毒虫率有直接关系。
11、黑粉病:稻粒黑粉病在水稻制种田危害日趋严重,一般年份影响产量10%左右,重发年份20%以上,严重影响了杂交水稻制种的高产稳产。
水稻稻粒黑粉病又称黑穗病、稻墨黑穗病、乌米谷等。分布在我国长江流域及以南地区,主要发生在水稻扬花至乳熟期,只危害谷粒 ,每穗受害1粒或数粒乃至数十粒,一般在水稻近成熟时显症。染病稻粒呈污绿色或污黄色,其内有黑粉状物,成熟时腹部裂开,露出黑粉,病粒的内外颖之间具黑色舌状凸起,常有黑色液体渗出,污染谷粒外表。扒开病粒可见种子内局部或全部变成黑粉状物,即病原菌的厚垣孢子。
12、稻飞虱:稻飞虱俗称蠓虫,在田间常与稻叶蝉混合发生,是我国水稻的主要害虫。我国危害水稻的飞虱主要有褐飞虱、白背飞虱和灰飞虱三种。
13、螟虫: 俗名水稻钻心虫。中国的常见种类有:螟蛾科的三化螟 、 褐边螟、二化螟、台湾稻螟和夜蛾科的大螟。其中三化螟 、二化螟 和大螟是水稻的历史性大害虫。
14、稻纵卷叶螟:别名“刮青虫”。稻纵卷叶螟成虫一般产卵于稻株上部叶片的背面,幼虫孵化后吐丝将叶片纵卷成筒状,在内啃食叶片上的表皮和叶肉,形成白色长条斑,为害严重时,稻田一片枯白。
15、故意行为:指行为人意识到了某一行为结果的发生而追求并希望该结果的发生或行为人放任并不反对结果发生的行为。
16、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17、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罚没、抵债保险标的的行为。
18、连续两个生长期平均赔付率:连续两个生长期保单平均赔付率等于投保前连续两个生长期保单赔款之和除以两个生长期保单保费之和乘以百分之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