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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信农业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甲种)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的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国内股份制公司、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集体或个人承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关、学校,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凡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佣合同,须负医药费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暴动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的被雇人员伤残、死亡或疾病。

    (二)被雇人员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三)由于被雇人员自加伤害、自杀、犯罪行为、酗酒及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五)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雇佣的员工的责任。

    保险期间

    第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六条  在订立本保险单时,根据被保险人估计的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付给其雇佣人员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的总数计算预付保险费。在本保险单到期后的一个月内被保险人应提供本保险单有效期间实际付出的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的确切数额,凭以调整支付的保险费。预付保险费多退少补。

    被保险人必须将每一雇佣人员的姓名及其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妥为记录,并同意保险人随时查阅。

    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九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三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收到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出险通知书、事故报告书、索赔申请书、单据或凭证;

    (三)事故证明书、裁决书、调解书、由保险人认可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者或其代表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死亡:最高赔偿额度按保险单规定办理。

    (二)伤残:

    一、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最高赔偿额度按保险单规定办理。

    二、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最高赔偿额度按受伤部位及程度,参照本保险单所附赔偿金额表规定的百分率乘以保险单规定的赔偿额度。

    三、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的,在此期间,经医生证明,按被雇人员的工资给予赔偿。

    保险人对上述各项总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单规定的赔偿限额。被雇人员的月工资是按事故发生之日或经医生证明发生疾病之日该人员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足十二个月按实际月数平均。

    第二十二条  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医疗费、工伤津贴、诉讼费用仅负比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八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所聘用员工: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内,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而提供劳务,年满十六岁的人员或其它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特殊人员,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和徒工。

    雇 主 责 任 险 赔 偿 金 额 表

    项目

    伤 害 程 度

    按保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百分比(%)

    ㈠

    身故(失踪不能作为意外身故,但因乘坐飞机或船只失事而致完全灭失的不在此限)

    100

    ㈡

    全身瘫痪(必须终身卧床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

    100

    ㈢

    丧失两肢(指自手腕或足踝关节以上之分离丧失)或双目失明、或丧失一肢及一目失明

    100

    ㈣

    丧失一肢或一目失明

    50

    ㈤

    丧失手指、足趾(每手、脚的):

    ⒈丧失四指

    ⒉丧失姆指全部

    ⒊丧失姆指一节或食指全部

    ⒋丧失食指一节或两节,或中指全部

    ⒌丧失中指一节或二节,或无名指、小指全部

    ⒍丧失无名指、小指一节或两节

    ⒎丧失脚趾全部

    ⒏丧失大趾全部

    ⒐丧失大趾一节或其他任何一趾的全部

    ⒑丧失大趾以外任何一趾的一节

     

    40

    25

    10

    6

    3

    1

    15

    5

    2

    1

    ㈥

    其他伤残如耳聋、断骨等

    参照医院证明另定

    注:被保险人不得因遭受一次意外,而获得表列一项以上的赔款金额。仅表列第五项内的可同时兼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