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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农村家庭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本保险条款、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批单、投保单及其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条款由家庭财产保险、家庭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雇主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公众责任保险和共同条款五部分组成。各分项保险条款适用于各自部分,共同条款适用于整个保险条款。
第一部分 家庭财产保险
保险地点范围
第三条 保险地点范围为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地点范围。
保险标的
第四条 房屋及其装潢、固定附属设施
被保险人拥有的、位于农村的,用于居住、生产经营或租赁目的的房屋及其装潢,以及附属的永久性固定设施。
第五条 室内财产及生活用品
属于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家庭雇员所有的以下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
(一)家具、厨具及其他生活用具;
(二)家用电器及文体娱乐用品;
(三)服装及床上用品。
第六条 生产资料及农产品
下列属于被保险人所有的生产资料及农产品可作为保险标的:
(一)生产工具;
(二)农产品加工设备;
(三)种子、化肥、农药、动物饲料;
(四)收获后已放置于储存室内的农作物及其制成品、半成品。
第七条 下列财产、物品不得作为保险标的:
(一)用帆布、塑料布、稻草、芦苇或其他简易覆盖物覆盖的房屋及其室内财产、生活用品;
(二)用芦苇、稻草、油毛毡、麦秸、竹竿、帆布、塑料布等为外墙、屋顶的各种简易建构物、柴房、禽畜棚;
(三)现金、金银、珠宝、玉器、钻石及制品、首饰等贵重物品;
(四)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
(五)各种收藏品、艺术品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六)用于非农业生产、加工目的各种动力机械、农机具;
(七)自动化设备、各动机动车辆、自行车;
(八)使用10年以上的各种家用电器和电气设备;
(九)树木、木材、菜地、荒野、荒地、未收获的农作物;
(十)种植的各种花卉;饲养的各种牲畜、家禽、宠物;
(十一)食物、饮料、蔬菜、烟酒;
(十二)其他未在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列明的财产和物品。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房屋及其装潢、固定附属设施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第九条 房屋及其装潢、固定附属设施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室内财产及生活用品、生产资料及农产品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当时实际价值分项目自行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
第十一条 火灾保险部分
列入本保险合同的各种保险标的,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的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火灾造成的烟熏;
(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的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五)合理必要的清理、打扫、拆除和搬运瓦砾的费用。
第十二条 自然灾害保险部分
列入本保险合同的各种保险标的,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冰雹、雷击;
(二)暴风、暴雪引起的屋顶塌陷;
(三)暴风、暴雨损坏房屋后,48小时内因潮湿导致的损失;
(四)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的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五)合理必要的清理、打扫、拆除和搬运瓦砾的费用。
第十三条 共同责任免除
(一)除了共同条款列明的责任免除以外,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2.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本身的损毁;
3.在保险地点范围内吸烟引起的火灾而导致的损失;
4.坐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江河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一切损失;
5.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二)除了共同条款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以外,以下财产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1.置于室外的各种保险标的;
2.正在建造中的房屋及其内部财产;
3.未建构地基的房屋;
4.露天的场棚、粮仓和酿酒槽;
5.百叶窗、天线、遮帘和篷布等单独受损。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 损失金额确定方法
(一)全部损失:损失金额为重置价值减去残余价值;
(二)部分损失:损失金额为修复费用,如果修复费用高于重置价值减去残余价值,按全部损失处理。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一)房屋及其装潢、固定附属设施:
(1)全部损失
当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2)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金额计算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应根据实际损失金额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二)室内财产及生活用品:
按受损财产的实际损失金额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三)生产资料及农产品
按受损财产的实际损失金额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四)其他
若保险单上规定房屋结构赔偿比例、免赔额的,计算赔偿金额时从其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损失事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以家庭财产保险金额为限。
附加电器损坏保险
一、保险责任
保险标的部分的家用电器由于下列原因遭受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家用电器本身的损失:
(一)电器内部原因引起的火灾和爆炸;
(二)雷击引起电压异常;
(三)符合国家规范的电路发生意外事故。
二、责任免除
除了本保险合同的共同条款部分列明的责任免除以外,以下损失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一)电器使用过度或保养不善造成的损失;
(二)机械故障造成的损失;
(三)生产经营用的电器设备的损失;
(四)私自拆卸造成的损失。
附加盗窃、抢劫保险
一、 保险责任
由于遭受外来的,且有明显撬、砸等痕迹,并经公安部门证明确认的盗窃抢劫行为所致的下列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负责赔偿:
(一)坐落于保险地点范围内保险标的被盗;
(二)由于盗窃或试图盗窃行为对坐落于保险地点范围内的保险标的所造成的破坏。
二、 责任免除
除了本保险合同的共同条款部分列明的责任免除以外,以下损失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一)被保险人(包括家庭成员)、雇员或房客的盗抢、内外串通、故意纵容盗抢所致的损失;
(二)放置在保险地点之外或室外(如露天、坪台、晾台、过道、走廊等)的保险财产的盗抢损失;
(三)无人居住或无人看管一星期以上的房屋的盗抢损失;
(四)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盗抢损失;
(五)房屋在修建时的盗抢损失。
三、 赔偿处理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通知保险人;
(二)发生盗抢损失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时除应提供主险条款中列明的材料外,还应提供盗抢事故报告、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
(三)盗抢案件侦破的,保险人仅对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被保险人报案30天后仍未能侦破的,保险人收到必要材料后给予赔偿,赔偿后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该追回的财产,已经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财产的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第二部分 居家责任保险
保险地点范围
第十六条 保险地点范围为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地点范围。
被保险人
第十七条 本项保险的被保险人扩展至以下人群:
(一)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的配偶;
(三)被保险人的未成年子女;
(四)和被保险人生活在一起的,并参加日常农业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已成年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
(五)被保险人及其配偶监护的人。
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和保险房屋范围内,由于以下原因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漏水和其它意外事故;
(二)家政服务人员引起的责任事故。
第十九条 除了本保险合同的共同条款中提到的责任免除以外,以下情况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一)被保险人参与打架斗殴(正当防卫除外);行凶、闹事、破坏、犯罪、复仇以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所引起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协议所约定的责任超过被保险人依法应该承担的责任的部分;
(三)机动车辆所引起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所有、所看管或所控制的物品所受的损失;
(五)制造鞭炮、炸药等爆炸物造成的损失;
(六)在下列不动产内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无人居住的房屋;免费或有偿租借出去的房屋;从事工商业活动的房屋。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在发生上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时,保险人在家庭责任保险项下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列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根据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定或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索赔第三者之间达成的书面赔偿协议,扣除相应免赔额后,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
附加房屋出租人责任保险
一、 保险区域
本保险合同中指明地址的房屋。
二、 被保险人定义
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将其坐落于保险地点范围内的房屋免费或有偿租借给他人的房主。
三、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拥有产权的房屋免费或有偿租借他人时,在保险房屋内由于以下原因导致居住者或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房屋建筑本身的质量问题或被保险人对房屋保养不善;
(二)火灾、爆炸、漏水和其他意外事故。
四、 责任免除
除了本保险合同的共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以外,被保险人对房屋长期保养不善、疏于维修管理、违反安全法规的,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
五、 赔偿金额和赔偿处理参照主险家庭责任保险规定。
第三部分 雇主责任保险
保险对象
第二十二条 下列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被保险人经营的农村家庭经营实体,或类似的经营实体,可以作为本项保险的保险对象:
1.农村饭店、农村客栈、农庄旅店;
2.观光果园、菜园、水上游乐园、旅游景点;
3.商铺、商店、美发店、电影院、休闲娱乐场所;
4.农产品加工点、加工厂。
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
第二十三条 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雇员,于本保险期间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时遭受意外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或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负责赔偿。
上述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包括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对以下情况或以下情况引起的责任或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暴动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的被雇人员伤残、死亡或疾病;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因职业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三)被保险人的雇员自加伤害、自杀、违法犯罪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被保险人的雇员非职业原因受酒精或药剂影响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五)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六)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聘用雇员的责任;
(七)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八)从事下列业务或与下列业务有关的活动:
1.采矿、采石、采砂(沙)、冶炼、铸造;
2.制造炸药、鞭炮;
3.建筑、坑道作业、钻(穿)井。
(九)有特别规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所发生的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的伤残或死亡。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投保时提供的,或者在保险期间开始以后被保险人提供的、经保险人认可的雇员名册,对发生伤、残或死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最高赔偿限额赔偿;
(二)伤残:永久丧失全部或部分工作能力:按权威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按本保险条款所附《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赔偿限额赔偿。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的上述赔偿金额,不超过被保险人依法或按照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为限。
第四部分 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场所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场所,是指在保险单上载明的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下列经营实体的场所:
(一)主被保险人经营的农村饭店、农村客栈、农庄旅店;
(二)主被保险人经营的观光果园、菜园、水上游乐园、旅游景点;
(三)主被保险人经营的商铺、商店、美发店、电影院、录相厅、休闲娱乐场所;
(四)农产品加工点、加工厂。
被保险人
第二十八条 本项保险的被保险人包括扩展至以下人群:
(一)被保险人;
(二)参与经营活动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
(三)参与经营活动的被保险人的雇员。
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
第二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以下原因导致第三者,包括顾客、游客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地面塌陷;
(三)食物中毒。
第三十条 除了本保险合同的共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以外,以下情况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一)由于第三者的偷窃和或其它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二)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购买的假冒伪劣商品(包括食品)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四)食入非可食状态(未成熟水果等)食物、暴饮暴食所引起的急性胃肠炎;因摄入食物而感染的传染病、寄生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等食源性疾病、或摄食者本身有胃肠道疾病、过敏体质者食入某食物后发生的疾病、慢性中毒。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发生上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时,保险人在附加个体工商户责任保险项下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列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根据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定或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索赔第三者之间达成的书面赔偿协议,扣除相应免赔额后,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
第五部分 通用规则
责任免除
第三十三条 无论投保人选择本保险合同条款中的何项保险,由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暴动、地震、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二)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居人、雇佣人员的违法、故意和欺骗行为;
(三)行政、执法行为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四)所有因非典型性肺炎、禽流感以及其它传染病造成的损失;
(五)本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期间
第三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被保险人未提供必要核定依据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九条 在购买本保险合同时,投保人需要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以便于保险人确定保险费和保险条件。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四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涉及到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变化,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上述变化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上述变化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保险合同以投保人所申报的内容为基础,任何故意隐瞒或不正确的申报都将引起本保险合同的无效或发生危害时赔偿金的减少。
第四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时至本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赔偿处理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在5日之内通知保险人,另有规定的除外。投保人、被保险人要向保险人说明:事故的性质、发生的原因及背景、已造成的和预估的后果、事故关联人的情况等信息。
若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确认事故原因和确定损失金额所需要的各种证据或依据,并报告其已采取的行动,被保险人应在收到通知后尽快向保险人提供以上资料。
被保险人需将和事故有关的信件、通知、证明等交给保险人。
(二)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自行对索赔方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三)在责任保险项下发生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任何事故或诉讼时,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背景和后果有故意不申报实情的,将会丧失对此事故的索赔权;
(五)损失金额可经公估人鉴定后由双方协商确定;
(六)如果被保险物品涉及到借贷或是分期付款物品,任何赔偿都需要得到债权人的同意。
第四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及法律适用
第四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保险人同意更改、出具批单后,批改生效。
第四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五十条 本保险合同中使用的关键词句的定义:
1.意外伤害
本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伤害”是指由于外来的、明显的、非疾病的、突发和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
2.配偶
指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存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或妻。
3.未成年子女
指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未满18周岁的亲生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合法收养关系的养子女。
4.成年子女
指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亲生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合法收养关系的养子女。
5.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6.本地市场
指保单签发地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内市场。
7.贵重物品
(1)首饰、宝石、珍珠;
(2)钱币、金条、金饰品、其它贵金属及制品;
(3)毛皮、地毯、画、雕像、挂毯和其它珍稀物品;
(4)各种收藏品;
(5)古代家具或名家具;
(6)现金、各种有价证券和银行票据。
8.重置价值
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事故发生时的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9.生产工具
指用于户外农业生产的各种工具,如锄、铲、手推车等,但不包括拖拉机、机动收割机、机动播种机、自行车等各种车辆。
10.农产品加工设备
指用于户内(院内)加工农产品的各种设备,如碾米机、压面机、榨油机等。
11.食物中毒
健康人经口摄入正常数量、可食状态的“有毒食物”(指被致病菌及其毒素、化学毒物污染或含有毒素的动植物食物)后所引起的以急性感染或中毒为主要临床特征的疾病。
附录
一、短期费率按月比例或日比例计算,其中月比例短期费率表如下:
保险期间(月)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 十一 | 十二 |
年费率的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二、房屋结构赔偿比例表
房屋结构 | 砖混 | 砖木(瓦) | 土木 | 其他 |
赔偿比例 | 100% | 80% | 60% | 40% |
三、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额度表
项目 | 伤害程度 | 按保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百分比 |
(一) | 死亡 | 100% |
(二) | 全身瘫痪 | 100% |
(三) | 一级伤残 | 100% |
(四) | 二级伤残 | 80% |
(五) | 三级伤残 | 65% |
(六) | 四级伤残 | 55% |
(七) | 五级伤残 | 45% |
(八) | 六级伤残 | 25% |
(九) | 七级伤残 | 15% |
(十) | 八级伤残 | 10% |
(十一) | 九级伤残 | 4% |
(十二) | 十级伤残 | 1% |
表中伤残级别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