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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家用燃气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家用燃气综合保险条款由家庭财产损失保险、居家责任保险和通用条款三部分组成。家庭财产损失保险和居家责任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中载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为限。
第三条 经煤气/天然气公司验收同意使用燃气设备、燃气器具的居民家庭均可投保本保险。
家用燃气包括管道煤气、天然气和罐装液化石油气。
第一部分 家庭财产损失保险
保险标的
第四条 家庭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人自有的、座落于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财产地址内的下列家庭财产:
(一)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
(二)室内装潢;
(三)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
(四)衣物和床上用品;
(五)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
(六)燃气灶、燃气热水器、燃气用表、燃气管道和液化石油气罐。
第五条 下列财产不可作为保险财产: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
(四)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
(五)无线通讯工具、笔、打火机、手表、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六)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屋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与保险房屋不成一体的厕所、围墙、无人居住的房屋以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
(七)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八)其他不属于第四条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家用燃气使用过程中引起的火灾和爆炸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二部分 居家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八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因家用燃气使用过程中的疏忽或过失引起的火灾和爆炸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以外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九条 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因家用燃气使用过程中的疏忽或过失引起火灾和爆炸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诉讼时,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三部分 通用规则
责任免除
第十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的故意或违法、犯罪行为;
(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恐怖活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三)自然灾害及燃气事故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
(四)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未经煤气/天然气公司同意,擅自拆卸、安装燃气设备,或在使用过程中违反燃气器具安装和使用的有关安全规定;
(五)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在进行维修或调试。
第十一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燃气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的人身伤亡;
(二)本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第十二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金额与责任限额
第十四条 家庭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以及居家责任保险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分项累计责任限额和每次事故的分项责任限额,由本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被保险人未提供必要核定依据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时至本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燃气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公安、消防部门及煤气/天然气公司的有关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一旦发现燃气管道或燃气设备出现损坏、漏气、堵塞等问题,应及时向煤气/天然气公司报修。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发生被保险人名称、保险标的地址等重要保险事项的变更,或者燃气器具增加或变更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及时通知煤气/天然气公司或公安、消防部门,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查勘;
(四)如果保险事故由恶意第三方造成,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可以追回而未能追回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本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时,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等必要的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索赔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其他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上述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对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采用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根据受损标的的实际损失和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保险标的;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保险标的。
对受损保险标的在替换或修复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对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金额。
如果受损部分有残余价值,则该价值应在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以后,在计算赔款时作相应扣除,残余的受损部分仍归被保险人所有。
对于保险人采用实物赔偿方式履行赔偿义务的,被替换的受损财产归保险人所有。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对于本保险条款第七条列明的费用,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家庭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
若家庭财产损失保险项下的赔偿金额因重复保险的存在而减少时,保险人对于费用的赔偿金额也以同样的比例为限。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以批单的方式批改保险合同,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在责任保险项下发生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任何事故或诉讼时,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根据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定的数额,或由被保险人和索赔方协商确定,并经保险人同意的数额,确定居家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所承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可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居家责任保险部分的分项累计责任限额。其中,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可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居家责任保险部分的分项责任限额。
第三十四条 对于本保险条款第九条列明的费用,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在责任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并以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累计责任限额之和的30%为限。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保险人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附录
短期费率按月比例或日比例计算,其中月比例短期费率表如下:
保险期间(月)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 十一 | 十二 |
年费率的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