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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家庭综合保险 条款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城市家庭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本保险条款、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批单、投保单及其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条款由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和通用条款三部分以及总则组成。家庭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条款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和总则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第一部分 家庭财产保险

    保险地点范围

    第三条      保险地点范围为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地点范围。

    保险标的

    第四条      房屋

    指坐落于保险地点范围内,被保险人具有合法利益的居住房屋(包括出租房屋)及其附属设备(包括内外装饰及装潢),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在此范围内。

    第五条      家具和个人生活用品

    指被保险人及其家属具有合法利益的家具和个人生活用品,但以下财产不在此范围内:

    1.金银、首饰、钻石及制品、玉器、珠宝、古玩、钱币、书画、艺术作品、邮票、毛皮、地毯和挂毯及各种收藏品;

    2.现金、有价证券和银行票据;

    3.档案、账册、图表、商业文件、文件资料、电脑资料;

    4.便携式通讯装置及电脑设备。

    第六条      家用电器

    指个人使用的家用电器设备,但以下财产不在此范围内:

    1.用于商业用途的电器、电子电气设备及配件;

    2.使用10年以上的家用电器。

    第七条      其它设备、工具、原材料

    指用于为房屋取暖、维修、保养所需的设备、工具和原材料,但自行车、电动车、助力车、机动车辆等各种交通工具不在此范围内。

    除固定在室外的空调设备,上述第五、六和七条的保险财产必须置于被保险房屋室内。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第九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购置价或市场价自行确定。家具和个人生活用品、家用电器及其它设备、工具、原材料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当时实际价值分项目自行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

    第十一条    火灾保险

    (一)保险责任

    由于下列情况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火灾、爆炸、雷击、烟熏造成的损失;

    2.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3.必要的拆除、清理、打扫和搬运瓦砾的费用;

    4.保险房屋因遭受保险责任事故无法居住而产生的暂时租房费用和搬家费用。

    (二)责任免除

    除了本保险合同的通用条款部分列明的责任免除以外,以下损失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1.在保险地点范围内吸烟引起的火灾而导致的损失;

    2.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本身的损毁。

    第十二条    暴风雨、雪及洪水保险

    (一)保险责任

    由于下列情况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台风、飓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冰雹;

    2.暴风雪引起的屋顶塌陷;

    3.房屋被损坏48小时内的漏雨或雪。

    (二)责任免除

    除了本保险合同的通用条款部分列明的责任免除以外,以下财产的损坏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1.室外财产,但固定在室外的空调设备不在此限;

    2.正在建造中的房屋及室内财产;

    3.用塑料、稻草或芦苇覆盖的房屋及室内财产;

    4.无地基的房屋;

    5.无封闭的场棚;

    6.露天槽池;

    7.天线、窗户(包括玻璃)、遮帘和蓬布单独受损。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损失金额确定方法

    (一)家用电器:

    全部损失:损失金额为重置价值减去折旧,折旧按每年10%计算。

    部分损失:损失金额为修复费用。如果修复费用高于重置价值减去折旧,按全部损失处理。

    (二)其它保险标的:

    全部损失:损失金额为重置价值减去残值。

    部分损失:损失金额为修复费用。如果修复费用高于重置价值减去残余价值,按全部损失处理。

    (三)古家具和名家具的重置价值为购置发票金额,或按出险时以现代方式制造的价格。

    定义

    重置价值:为使用同样类型和质量的新的材料将损坏的被保险财产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状况所需的费用。

    第十四条    赔付金额确定方法

    (一)损失金额扣除相应免赔后,如低于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对应分项保险金额,则按损失金额扣除相应免赔后的金额赔付。

    (二)损失金额扣除相应免赔后,如高于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对应分项保险金额,则按该分项保险金额赔付。

    (三)租房费用=RMB30元/天×实际租房天数(以90天为限)。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金额以外另行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十六条    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各项损失后,保险金额自动恢复,被保险人无需补交保险费。但在任何情况下,本部分项下的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的两倍为限。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家庭财产保险附加险

    被保险人仅当投保了本保险第一部分家庭财产保险以后,方可选择投保以下家庭财产险类附加险。

    附加盗窃、抢劫保险

    一、保险责任

    由于遭受外来的,且有明显撬、砸等痕迹,并经公安部门证明确认的盗窃抢劫行为所致的下列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负责赔偿:

    (一)坐落于保险地点范围内的房屋的附属设备或房屋内的财产被盗;

    (二)由于盗窃或试图盗窃行为对坐落于保险地点范围内的房屋及房屋内的财产所造成的破坏。

    二、责任免除

    除了本保险合同的通用条款部分列明的责任免除以外,以下损失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一)现金、有价证券、银行票据、金银、首饰、钻石及制品、玉器、珠宝、古玩、钱币、书画、艺术作品、邮票、毛皮、地毯和挂毯、各种收藏品、档案、账册、图表、商业文件、文件资料、电脑资料的盗抢损失,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被保险人(包括家庭成员)、雇员或房客的盗抢、内外串通、故意纵容盗抢所致的损失;

    (三)放置在保险地点之外或室外(如露天、坪台、晾台、过道、走廊等)的保险财产的盗抢损失;

    (四)无人居住或无人看管一星期以上的房屋的盗抢损失;

    (五)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盗抢损失;

    (六)房屋在修建时的盗抢损失。

    三、赔偿处理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通知保险人;

    (二)发生盗抢损失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时除应提供主险条款中列明的材料外,还应提供盗抢事故报告、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

    (三)盗抢案件侦破的,保险人仅对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被保险人报案30天后仍未能侦破的,保险人收到必要材料后给予赔偿,赔偿后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该追回的财产,已经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财产的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本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附加家政服务人员忠诚保证保险

    一、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由被保险人雇佣的家政服务人员,在从事被保险人指定的家政服务时,实施欺骗、盗窃、抢劫、恶意破坏行为,导致被保险人的财产遭受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责任免除

    除了本保险合同的通用条款列明的责任免除以外,以下情况造成的损失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一)非劳务服务中介机构介绍的家政服务人员造成的损失;

    (二)无法提供姓名、详细地址有效证明的家政服务人员造成的损失;

    (三)未经公安部门认定确系家政服务人员行为造成的损失。

    三、赔偿处理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通知保险人;

    (二)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时除应提供主险条款中列明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事故报告、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

    (三)案件侦破的,保险人仅对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被保险人报案30天后仍未能侦破的,保险人收到必要材料后给予赔偿,赔偿后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或追偿获得的赔偿,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该追回的财产,已经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财产的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本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定义

    家政服务人员:指经由正规中介机构介绍受雇于被保险人,并按其要求以自身的体力或脑力劳动,完成被保险人日常家庭生活事务,并收取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钟点工、半天工、全天工、全天寄宿工等,仅限于保姆、护理人员、清洁卫生人员、家庭教育人员。

    附加水渍保险

    一、保险责任

    对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管道、水槽、引水道、空调、热水器漏水;

    (二)屋顶或阳台漏雨、漏雪;

    (三)下水道堵塞溢水;

    (四)邻居家漏水;

    (五)专业人员对水渍事故的调查费用。

    二、责任免除

    除了本合同的通用条款列明的责任免除以外,以下情况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一)暴风雨、洪水引发的水灾;

    (二)由河流、水库、蓄水池、蓄水箱及其他水源引发的漏水、堵塞溢水;

    (三)被保险人对用水设施使用不当或缺乏必要的维护;

    (四)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漏水、堵塞溢水;

    (五)公共或私人道路、花园、院子引发的水灾;

    (六)房屋外墙渗水。

    本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附加玻璃破碎保险

    一、保险责任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保险地点内房屋中已安装的、永久构成被保险房屋一部分的玻璃单独破碎造成玻璃本身的损失。

    二、责任免除

    除了本合同的通用条款列明的责任免除以外,以下情况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一)温室玻璃、彩绘和艺术玻璃、可携式镜子的损失;

    (二)玻璃缺口和出现大面积裂纹;

    (三)玻璃瑕疵或维护不善;

    (四)在安装、放置或整修过程中引起的损坏。

    三、赔偿处理

    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按合理的修复费用扣除免赔后赔偿。

    本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附加电器损坏保险

    一、保险责任

    保险标的部分的家用电器由于下列原因遭受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家用电器本身的损失:

    (一)电器内部原因引起的火灾和爆炸;

    (二)雷击引起电压异常;

    (三)符合国家规范的电路发生意外事故。

    二、责任免除

    除了本保险合同的通用条款部分列明的责任免除以外,以下损失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一)电器使用过度或保养不善造成的损失;

    (二)机械故障造成的损失;

    (三)生产经营用的电器设备的损失;

    (四)私自拆卸造成的损失。

    第二部分 责任保险

    个人责任保险

    保险地点范围

    第十八条    保险地点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被保险人范围

    第十九条    本部分保险的被保险人包括:

    (一)保单明细表上列明的被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的配偶;

    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居所或办公场所之外,由于疏忽或过失引起的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定义

    意外事故(下同):指不可预料的,不可控制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突发事件。

    责任免除

    第二十一条   除了本保险合同的通用条款部分列明的责任免除以外,以下情况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一)被保险人参与打架斗殴(正当防卫除外)、行凶、闹事、破坏、复仇,以及其它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所引起的责任;

    (二)被保险从事生产经营行为所引起的责任;

    (三)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协议所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四)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所引起的责任;

    (五)被保险人所有、所看管或所控制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在个人责任保险项下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列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居家责任保险

    保险地点范围

    第二十三条   保险地点范围为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地点范围。

    被保险人范围

    第二十四条   本部分保险的被保险人包括:

    (一)保单明细表上列明的被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的配偶;

    (三)被保险人的子女;

    (四)与被保险人同住的其他人;

    (五)被保险人及其配偶的监护对象。

    保险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和保险地点范围内,由于以下原因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漏水和其它意外事故;

    (二)由被保险人所有、看管或控制的财产引起的责任事故;

    (三)由被保险人所有或看管的动物而引起的责任事故;

    (四)家政服务人员引起的责任事故。

    责任免除

    第二十六条   除了本保险合同的通用条款部分列明的责任免除以外,以下情况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一)被保险人参与打架斗殴(正当防卫除外)、行凶、闹事、破坏、复仇,以及其它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所引起的责任;

    (二)被保险从事生产经营行为所引起的责任;

    (三)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协议所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四)机动车辆所引起的责任;

    (五)被保险人所有、所看管或所控制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的房屋无人居住或租借给他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在居家责任保险项下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列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家庭雇主责任保险

    保险地点范围

    第二十八条   保险地点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保险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单明细表上列明的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家政服务人员,在从事被保险人指定的家政服务时,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伤、残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可由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

    (二)根据所附《残疾程度赔偿比例表》,按该表所列赔偿比例乘以赔偿限额之金额。

    上述(一)及(二)款之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列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三十条    除了本保险合同的通用条款部分列明的责任免除以外,以下情况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一)被保险人对家政服务人员的故意伤害;

    (二)家政服务人员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所致伤残或死亡;

    (三)家政服务人员受酒精、毒品或药剂影响导致伤残或死亡;

    (四)家政服务人员自加伤害、自杀、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残和死亡。

    出租人责任保险

    保险地点范围

    第三十一条   保险地点范围为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地点范围。

    被保险人定义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将其坐落于保险地点范围内的房屋免费或有偿租借给他人的房主。

    保险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拥有产权的房屋免费或有偿租借他人时,由于以下原因导致居住者或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房屋建筑本身的质量问题或被保险人对房屋保养不善;

    (二)火灾、爆炸、漏水和其他意外事故。

    责任免除

    第三十四条   除了本合同的通用条款列明的责任免除以外,以下情况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被保险人明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却未予修理,或故意违反安全法规(不可抗力除外)。

    赔偿处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在出租人责任保险项下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列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第三部分 通用条款

    责任免除

    第三十六条   无论被保险人选择本合同中的任何部分保险,由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居人、雇佣人员的故意和欺诈行为;

    (二)被保险人参与赌博行为;

    (三)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四)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

    (五)地震、海啸;

    (六)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七)精神损害赔偿;

    (八)罚款和惩罚性赔偿;

    (九)事故发生后的间接损失;

    (十)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免赔额;

    (十一)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

    除了以上共同责任免除之外,各部分保险及附加险另有相应的责任免除。

    保险期间

    第三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三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被保险人未提供必要核定依据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时至本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涉及到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变化,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上述变化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上述变化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四)如保险事故涉及盗窃、抢劫或由第三者恶意造成,应及时通知当地公安部门,否则对可以追回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赔偿处理

    第四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部分每次事故赔偿金额和每次事故诉讼费用,经索赔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三方协商确定,或根据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扣除相应免赔后,在限额内赔偿。

    第四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项下的损失,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对索赔方做出任何责任承诺或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抗辩或索赔。

    第四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五十条    如果被保险财产涉及抵押贷款时,任何赔偿都需要得到债权人的同意。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五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它事项

    第五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本保险合同有关内容的要求。若保险人同意更改,出具批单后,批改生效。

    第五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五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术语适用下列释义:

    (一)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二)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三)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四)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五)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事故发生时的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六)第三者:指除了保险人、被保险人之外的其他所有人。

    附录

    一、短期费率按月比例或日比例计算,其中月比例短期费率表如下:

    保险期间(月)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年费率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二、残疾程度赔偿比例表

    死亡及伤残程度

    赔偿比例(以赔偿限额为基数)

    死亡

    100%

    一级伤残

    100%

    二级伤残

    75%

    三级伤残

    50%

    四级伤残

    30%

    五级伤残

    20%

    六级伤残

    15%

    七级伤残

    10%

    八级伤残

    5%

    注:本条款所指的“伤残”是指因意外伤害事故引起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部门鉴定的,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1996)的一至八级伤残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