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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机具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经过登记并检验合格的拖拉机,以及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可以作为保险标的投保本保险。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在随主机作业的时候可以视为保险标的。

    第三条 持有效驾驶证照的驾驶员,以及在核定座位人数以内的随车作业人员可以为保险标的。

    第四条 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者依法应当承担的,人身和财产的赔偿责任也属于保险标的。

    第五条 园林绿化、市政工程和建筑施工单位使用的拖拉机等,不属于本保险标的。其它非自走式的农用动力机械也不属于本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农机具损失保险

    保险期间内,保险农机具在驾驶员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下列列明原因的事故和损失时,保险人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 火灾、爆炸、雷击、碰撞、倾覆;

    (2) 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行驶中坠落;

    (3) 暴风、台风、龙卷风、沙尘暴、暴雨、洪水、雪崩、冰陷、雪灾、冰凌、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

    (4) 载运被保险标的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的(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时)。

    (二)驾驶员和随车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期间内,驾驶员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下简称驾驶员)在驾驶操作保险农机具的过程中发生人身意外事故,所致驾驶员和随车作业人员遭受身体伤残或身故的,包括发生的抢救和治疗费用,保险人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医疗费用须符合当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规定。若被保险人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或任何其他第三方、或依任何医疗保险取得补偿,本公司仅给付剩余的部分。

    (三)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期间内,驾驶员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保险农机具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

    一、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的农机具,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给予赔偿。

    二、属于“交强险”保险的农机具,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对超过“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给予赔偿。

    第七条  发生事故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农机具的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项费用在标的保险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赔偿金额最高以不超过保险农机具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费用、第三方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

    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农机具;

    三、肇事后逃逸、破坏现场,以及毁灭证据等行为;

    四、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

    五、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被拖带和被运输期间;

    六、代替卷扬机械拉拽定桩物体的; 

    七、人货混装或超载行驶的;

    八、全车被盗抢、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被抢夺未遂受到的损坏,或车上另部件、附属设备的丢失,或在此期间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九、轮胎(包括钢圈)的单独损坏,玻璃的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的单独损伤,水箱或发动机的单独冰冻损坏;

    十、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保险农机具,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九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七)保险农机具发生保险事故,致使任何方造成的营业损失、延迟损失、各种间接损失,以及受损标的减值、贬值损失;

    (八)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导致的损失。

    第十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1、精神损害赔偿;

    2、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3、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十一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二条  本保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由费率表列明。

    第十三条  除驾驶员和随车作业人员人身伤害赔偿以外,保险人根据保险农机具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绝对免赔率:

    (一)负全部责任或单方事故责任的或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损失,被保险人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免赔率为10%;

    (二)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8%;

    (三)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5%;

    (四)负次要责任或一定事故责任的免赔率均为3%;

    (五)保险责任列明的自然灾害引起事故损失的不实行免赔率。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按下列规定确定,具体由保险单载明:

    (一)农机具损失保险

    一、拖拉机。保险期间为一年;

    二、其它自走式农用机械。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不满整月的按整月计。

    (二)农机具损失保险的保险期间,同为该标的项下的驾驶员和随车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

    保险费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报备的费率表计算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八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二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人按照第三十一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时,应当填妥保险出险通知书和损失清单,并应当提供下列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保险单、支付凭证;

    (二)事故调查报告、具有法律效力的《公正检验报告》、出险农机具损毁部位的照片;

    (三)调解协议书、仲裁书、事故判决(裁决)书;  

    (四)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医治资料、肢体伤残照片;保险人认为有必要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证明书或死亡证明书;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本条款第二条列明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当提供下列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和材料:

    (一)真实有效的保险凭证、损失清单、修理发票,驾驶证及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  

    (二)交通管理或农机监理等部门出具的真实有效的事故证明;

    (三)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的案件,发生的调解书、判决书或仲裁书;

    (四)涉及人身伤亡的,还应提供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和材料:

    一、公立医院(含“医保”规定的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机制发票及费用清单;完整病历及诊断证明;转院、出院小结;

    二、伤残鉴定书、伤者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伤亡者被抚养人状况证明文件;残疾用具证明及票据;

    三、死亡证明、销户证明、尸检证明、火化证明、交通费、住宿费发票。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农机具损失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财产损失部分,保险人按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金:

    (一)对保险农机具发生的机身损失,以及保险农机具对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均应当以修复为主。修理前不论是否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监理部门,或其他机关部门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或其代表)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对无法确定的部分拒绝赔偿。

    (二)保险赔偿金计算:

    一、保险农机具

    1、按定值投保的拖拉机

    (1) 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赔偿金计算:

    赔款=有效保险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残值。

    注: 有效保险金额=保单保额-赔款批单累计扣减的保额(下同)。

    (2) 部分损失在有效保险金额内,按下列公式计算赔偿金: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残值。

    2、按不定值投保的其它自走式农用机械

    (1) 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赔偿计算:

    赔款=有效保险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年折旧率×已使用年限)-残值。

    注:1、有效保险金额大于重置价值时,赔偿最高以重置价值为限;有效保险金额小于重置价值时,赔偿最高以有效保险金额为限。

    2、约定年折旧率为6%,从新车出厂或从注册登记之日算起最高以使用10年为限。扣除本项计算金额,当实际价值为有效保险金额或重置价值的40%时,保险人不扣折旧。

    (2) 部分损失在有效保险金额内,按下列公式计算赔偿金: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 -残值。

    3、因施救保险农机具发生的施救费用,应按农机具损失保险的有效保额,占全部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二) 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财产损失部分

    1、当(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交强险分项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对应的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

    2、当(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交强险分项限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

    赔款=(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交强险分项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

    3、不属于“交强险”强制投保的农机具,保险人在使用上述公式计算赔款时可不用扣除“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和随车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身伤害部分,保险人按下列规定计算赔偿:

    一、驾驶员和随车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每次事故,在该保险项下的有效限额内核定赔偿金,该部分损失累计赔偿至有效限额,本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身伤害部分。在本合同对每次事故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其对属于“交强险”强制投保的农机具,按保险人核定的实际损失金额扣除“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后再核定赔偿金。

    三、保险赔偿金计算:

    (一) 身故

    从保险事故发生起计算,在180天内因该次事故引起受害人身故的:

    1、驾驶员和随车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赔款=有效赔偿金额×事故责任比例。

    2、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一次事故赔偿限额内,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赔款:

    赔款=(核定损失金额-交强险分项限额)×事故责任比例。

    对不属于“交强险”强制投保的农机具,保险人在使用上述公式计算赔款时可不用扣除“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

    (二) 伤残

    从保险事故发生起计算,受害人经过180天的治疗,伤残程度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之一的,保险人按下列规定计算赔款:

    1、驾驶员和随车作业人员意外险

    赔款=赔偿限额×伤残赔偿比例×事故责任比例。

    2、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一次事故赔偿限额内,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赔款:

    赔款=死亡或伤残赔偿限额×伤残赔偿比例×事故责任比例。

    (三) 抢救治疗费用

    保险人在本合同核定的限额内,按核定的损失金额乘以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其中,应属于“交强险”强制投保的农机具,按保险人核定的损失金额扣除“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后,乘以责任比例后再计算赔偿金。赔偿金计算:

    1、驾驶员和随车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

    赔款=核定损失金额×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  

    2、应属于“交强险”强制投保的农机具

    赔款=(核定损失金额-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农机具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未对事故确定责任比例,或事故发生地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

    二、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

    三、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

    四、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

    五、负一定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5%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人身伤亡赔偿除外。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保险责任后,被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一、碰撞。是指保险农机具及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车体以外的固体物体的意外直接撞击。

    二、倾覆。是指保险农机具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翻倒,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

    三、火灾。是指保险农机具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四、爆炸。是指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形成破坏力的现象。

    五、行驶中坠落。保险农机具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

    六、自燃。是指保险农机具因本车电路、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载运的货物自身起火、或农机具运转磨擦起火、或行经地面物起火等造成的火灾。

    七、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或遗弃保险农机具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八、单方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九、推定全损。当保险农机具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保险农机具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推定全损。

    十、本条款保险责任部分涉及的气象名词,以气象出版社1994年出版的《大气科学辞典》中的定义为准。

    十一、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十二、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十三、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十四、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十五、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十六、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附录:

    给付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

    比例

     

     

     

     

    第

    一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

    二

    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第

    三

    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第

    四

    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

    五

    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第

    六

    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

    七

    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