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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加境外旅行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损失保险条款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境外旅行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损失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合同约定

    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作为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本附加合同与主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约定一致。

     

    保险标的

    第四条  保险标的指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内携带的下列行李物品及旅行证件:

    (一)普通行李:衣物、箱包、运动设备、除第二款规定的便携式设备以外的其它随身携带物品。

    (二)便携式设备:移动通讯设备、便携式电脑、摄影、照相器材、随身听等便携式设备。

    (三)旅行证件:包括护照、港澳通行证及其它相关旅行单证。

    第五条  下列物品不在本附加险的保险标的范围内:

    (一)现金、有价证券、信用卡及其他付款工具、机票、旅行支票、签证;

    (二)金银、古董、邮票、玻璃制品、瓷器、陶具、艺术品及其他易碎物品;

    (三)假牙、义肢、助听器、人造身体器官、眼镜、隐形眼镜、手表、电脑软件、音像制品、文件、资料;

    (四)易燃、易爆、危险品,日用消耗品,动、植物,商品、货物、样品、邮件,汽车及其配件,其它交通工具;

    (五)其他不属于本附加险保险标的范围的物品。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证件在境外旅行期间,因下列情况造成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保险标的损坏或遗失的,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一)盗抢、交通意外事故、火灾、爆炸、暴风、雷击、洪水、雪崩或地震;

    (二)在第三方运输机构、酒店、旅社或行李存放处保管、掌控下的行李物品遭意外损坏或遗失,且能提供该保管方对事实的书面说明文件。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原因除外

    除主保险合同下的各项责任免除外,因下列情况造成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保险标的损坏或遗失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在托运行李过程中珠宝首饰、摄影、照相器材及其相关附件;

    (二)运动器材及其附件在正常使用过程中遭到损坏;

    (三)间接性损失以及罚金;

    (四)可以从其它保险或其它非保险机构获得赔偿的损失;

    (五)被保险人未采取合理措施看管、保护的置于公共场合或车辆内的物品;

    (六)由于保险标的正常损耗、自身缺陷、包装不善、保管不善、缺乏看管、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挑衅造成的损失。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其中,随身行李物品中的摄影、照相器材及其相关附件、珠宝首饰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保险金额的50%。每次保险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保险期间超过90日的,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承担每次在境外的旅行持续时间不超过90日的保险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防灾义务

    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自身行李物品和旅行证件的安全。行李物品或旅行证件遭盗抢的,被保险人应当立即向当地警方报告。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赔偿方式

    对于遗失或毁灭的行李物品,赔偿金额为该物品的实际价值或保险金额之较低者;

    对于损坏的行李物品,赔偿金额为实际修复费用、实际价值或保险金额之较低者;

    对遗失或毁灭的旅行证件,赔偿金额为重新补办的费用。

    第十三条  对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根据受损标的的实际损失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中列明的相应的累计赔偿限额内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单中列明的相应的累计赔偿限额为限。

    第十四条  代位求偿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其他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相应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十五条  如果被保险人可以从其它保险下获得与本附加合同的相同保障,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已从该保险下获得的赔偿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被保险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损坏或遗失的物品清单、物品购买发票原件或足以证明其价值的合法票据、评估报告原件;

    5、重新补办旅行证件的费用单据原件;

    6、当地警方的报案证明,保管方的书面说明文件(如果适用的情况下);

    7、有关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有关的意外事故证明和资料;

    8、被保险人所需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9、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释义

    1、境外: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以外的地区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2、行李物品:指被保险人为维持正常旅行而携带的行李箱及置于其内的个人生活必需品,但不包括境外旅行时购买的商品、纪念品等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