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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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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合同约定

    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作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未尽之处,以主合同为准。

    第二条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被保险人、投保人

    被保险人应为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与主合同约定一致。

    第四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限内,保险人承保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同一原因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接受治疗,保险人按如下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对于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及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在意外医疗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对于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及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在意外医疗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并接受治疗,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累计不超过本附加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健康护理等行为;

    (三)被保险人在康复疗养院、私人诊所、民办门诊部、社区(或企业内部)医疗服务中心(站)、家庭病床、挂床等治疗;

    (四)本附加合同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原件、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出院小结复印件、医疗费用明细单及处方;

    5、有关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有关的意外事故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释义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