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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加特定保障健康保险条款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特定保障健康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合同约定

    本附加合同是境内(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险合同,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作为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本附加合同与主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约定一致。

    第四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内(外)旅行期间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特定费用支出的,保险人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附加合同包括四部分保险责任,分别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障、突发急性病医疗保障、急性病身故保障和丧葬保障,各项保险责任可由投保人选择投保并在保险单上列明。

    第一部分  意外伤害医疗保障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到医院进行治疗的,保险人按下列约定对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公立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对被保险人在每次事故中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及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按约定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对被保险人在每次事故中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如下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对于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及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对于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及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三)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最长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60日为限。

    第二部分  突发急性病医疗保障

    被保险人因急性病发作且自急性病发作之日起5日内到医院进行治疗的,保险人按下列约定对自急性病发作之日起90日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给付医疗保险金: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公立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对被保险人在每次事故中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及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按约定比例给付急性病医疗保险金。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对被保险人在每次事故中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如下约定给付急性病医疗保险金:

    对于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及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急性病医疗保险金;对于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及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急性病医疗保险金。

    (三)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最长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60日为限。

    第三部分  急性病身故保障

    被保险人因急性病发作且自急性病发作之日起7日内因该急性病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此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部分  丧葬保障

    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的,保险人在丧葬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支出给付丧葬处理费用及遗体遣返费用。

    丧葬处理费用包括:运尸费、火化费、购买普通骨灰盒费用(以丧葬处理当地中等价格为准)。如就地安葬的,为墓穴、墓碑和灵柩的实际支出费用。

    遗体遣返费用包括:将遗体或骨灰运送回被保险人住所地的运输费用及灵柩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原因除外

    除主保险合同下的各项责任免除外,因以下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因法定传染病、先天性疾病或在投保本保险之前三年内已患有的疾病。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实际保险金额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保险金申请

    第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受益人身份证明,受益人与事故者关系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5、被保险人就诊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复印件、医疗费用收据原件、明细单、检查报告单等相关资料;

    6、如申请急性病身故保险金的,还须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殡葬火化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7、如申请给付遗体遣返费用的,还须提供被保险人遗体遣返费凭据;

    8、如申请给付丧葬处理费用的,还须提供有关殡葬部门开具的发票;

    9、有关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10、保险金申请人所需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11、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释义

    1、急性病:指被保险人突然发生、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安危的且在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前180日内未曾接受治疗的急性疾病。不包括原来已患有的慢性病和慢性病的急性发作。

    2、法定传染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甲、乙、丙类传染病,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3、实际保险金额:实际保险金额=已交保险费/应交保险费*合同载明保险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