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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合同约定
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作为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本附加合同与主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约定一致。
第四条 受益人
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同主险受益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的身份乘坐飞机、火车、地铁、轻轨、汽车(含电车、有轨电车)、船舶(含客船、渡船、游船)时发生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或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照主险的保险责任给付后,再按同等金额向受益人给付交通工具意外伤害双倍给付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六条 除主险项下的各项除外责任外,下列情况下发生或下列原因导致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以驾驶人、服务人员等身份乘坐或驾驶交通工具;
(二)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三)被保险人乘坐的交通工具用于军事用途或者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期间。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等同于主险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的保险费于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附加险的保险期间与主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及其他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受益人身份证明,受益人与事故者关系证明;
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殡葬火化证明;
6、有关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保险金申请人所需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释义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