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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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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合同约定

    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作为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本附加合同与主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约定一致。

    第四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180日内因同一原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对被保险人每次保险事故所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合理医疗费用,保险人按如下规定给付保险金:

    对于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在扣除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在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分级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对于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在扣除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在保险金额内按另外约定的分级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上述两种分级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除另有约定外,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至被保险人结束治疗之日止,但住院治疗最长为九十日,门诊治疗最长为十五日。

    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健康护理等行为;

    (三)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整容或矫形手术;

    (四)被保险人在康复疗养院、私人诊所、民办门诊部、社区(或企业内部)医疗服务中心(站)、家庭病床、挂床等治疗;

    (五)被保险人在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治疗;

    (六)本保险合同签发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中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种载明。

    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保险金的申请及给付

    第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就诊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复印件、医疗费用收据原件、明细单、检查报告单等相关资料;

    5、有关部门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保险金申请人所需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释义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