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意外伤害收入保障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合同约定
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作为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本附加合同与主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约定一致。
第四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同一原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保险人按给付天数乘以每日住院津贴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给付天数等于被保险人实际住院天数减去免赔天数。每日住院津贴金额及免赔天数由合同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对同一次保险事故所承担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给付责任最多以90天为限,在保险期限内累积给付天数最高以180天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原因除外
除主保险合同下的各项责任免除外,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康复治疗;
(二)被保险人在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治疗。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原件及其他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5、有关部门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保险金申请人所需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释义
1、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2、保险金额: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每日住院津贴金额*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