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财产保险|个人抵押商品房综合保险

    个人抵押商品房综合保险条款(2009)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抵押商品房综合保险条款(2009)

     

    总则

    第一条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本保险合同由以下文件构成,各文件之间相互解释、相互补充,如有冲突,以如下序号在前的文件中的约定或解释为准:

    (一)附贴批单、批注及其他书面协议;

    (二)特别约定;

    (三)保险单、保险凭证、保单明细表;

    (四)附加条款、扩展条款;

    (五)保险条款;

    (六)投保单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资料、合法有效声明、电子文档。

    保险对象

    第二条 凡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向商业银行或公积金中心申请商品住房抵押贷款的借款个人均可作为本保险被保险人。

    本保险所称“借款合同”指被保险人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住房抵押借款合同。                                                                                                                                                                                                                                                                                                                                                                                                                                                                                                                                                                                                                                                                                                                                                                                                                                                                                                                                                                                                                                                                                                                                                                                                       

    第三条 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本人的,投保时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承保险别

    第四条 本保险分为财产损失保险和还贷意外保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财产损失保险

    保险标的

    第五条 本合同财产损失险部分保险标的为坐落于本合同上载明之地址之上的被保险人用银行抵押贷款购置的房屋(以下称保险房屋)。

    第六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房屋的购房契约所含内容之外因进行装修、改造或其他原因购置的附属于房屋的有关财产或其它室内财产,不属于本保险的保险财产范围。

    保险责任

    第七条 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房屋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暴风、暴雨、台风、洪水、雷击、泥石流、雪灾、雹灾、冰凌、龙卷风、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上述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九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七)保险财产因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施工、安装装修不善、建筑物沉降等非第四条所列的原因以及自然磨损、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失或引起的费用;

    (八)被保险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贬值损失或丧失使用价值;

    (二)任何间接损失;

    (三)任何不保财产的损失;

    (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十一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分别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重置价值。但抵押商品住房购置价中含附属设施和其它室内财产的,保险价值以购房契约列明的价值为限。

    第十三条 保险金额可按照以下方式,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

    (一)购房总价,为每平方米销售价乘以购房总面积;

    (二)被保险房屋合理的评估价;

    (三)被保险人《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额。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四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十九条 抵押商品住房购置价中含附属设施和其它室内财产的,附属设施和其它室内财产的损失计算以购房契约中列明的数量、品牌、规格为准,以购房契约列明的价值为限。

    第二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标的如有抵押,经被保险人于索赔时书面授权,保险赔款可支付给投保人指定的抵押权人;保险标的无抵押,保险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仍然归被保险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二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十八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还贷意外保险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4、受益人与被保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便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意外伤残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三)订立保险合同时,若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也可指定向被保险人发放保险房屋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唯一第一顺序受益人。

    保险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由保险人按本条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偿付比例承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本金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

    本条款所指的“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本条款所指“伤残”是指因意外伤害事故引起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部门鉴定的,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称《伤残鉴定标准》)的一至八级伤残程度。

    责任免除

    第二十九条 由于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的,保险人不承担还贷意外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 或辐射;

    (八)恐怖袭击;

    第三十条

    由于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的,保险人不承担还贷意外保险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跳伞、攀岩、蹦极跳、武术比赛、摔跤比赛、赛马、赛车、探险活动、特技表演等高风险活动;

    (五)被保险人在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前已拖欠银行的贷款本息;

    (六)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的利息、罚息及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本合同还贷意外保险部分相应未满期保费。

    赔偿限额

    第三十一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为投保时各被保险人赔偿限额总和。

    保险期间内,还贷意外保险责任项下的赔偿限额以被保险人提出索赔时该被保险人应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为限,被保险人为多人的,每个被保险人的赔偿限额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处理。

    赔偿处理

    第三十二条 涉及与本保险房屋关联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多于一人时,保险人以赔偿限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债务比例确定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为夫妻的,按借款合同订立时双方收入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

      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本条款第二十八条保险责任范围内列明的事故时,保险人按下列《伤残鉴定标准》承担还贷意外保险责任:

    死亡或伤残等级

    赔偿比例(以赔偿限额为基数)

    死亡

    100%

    一级伤残

    100%

    二级伤残

    75%

    三级伤残

    50%

    四级伤残

    30%

    五级伤残

    20%

    六级伤残

    15%

    七级伤残

    10%

    八级伤残

    5%

    通用部分

    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三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及相应条款,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内容,其中包括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四十五、四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被保险人完整提供保险人所要求的其所能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但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四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二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发生财产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二)保险财产损失清单;

    (三)购买保险财产的原始票据或其他能够证明保险财产价值的单据原件;

    (四)所在单位、街道、乡(镇)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如公安、气象、消防等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五)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发生还贷意外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二)贷款余额证明;

    (三)借款合同;

    (四)被保险人为夫妻的,还应提供借款合同签订时双方的收入证明;

    (五)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六)若被保险人残疾或烧烫伤,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或烧烫伤鉴定诊断书;

    (七)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八)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九)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期间

    第四十七条 保险期限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最长不超过30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仅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但投保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缴纳保费,且其实际交费的时间迟于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起始时间的(若投保人选择年缴保险费的,则自第二个保险年度起按本合同第四十八条关于宽限期的规定执行),则以投保人实际交费日次日零时(北京时间)作为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保险期间相应顺延。投保人实际足额交纳保险费之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从保险期间开始日起,每十二个月为一个保险年度。

    保险费

    第四十八条 投保人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按保险单约定的缴费方式缴纳保险费:

    (一)趸缴保费的计算方法:

    方式一:保险费=(财产损失保险金额×趸交费率×房屋性质费率系数)+(还贷意外保险金额×趸交费率)

    方式二:保险费=(财产损失保险金额×年费率×房屋性质费率系数×保险期限×折扣系数)+(还贷意外保险金额×年费率×保险期限×折扣系数)

    (二)按年缴保险费的计算方法:年缴保险费=财产损失保险金额×财产损失保险年费率×房屋性质费率系数+各保险年度期初被保险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还贷意外保险年费率

    除另有约定外,选择趸缴方式的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缴费日期一次性缴清全部保险费, 如投保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缴纳保费,投保人实际足额交纳保险费之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除另有约定外,选择年缴费方式的投保人应于每个保险年度开始的第一个工作日支付本年度保费。自第二个保险年度起,如果到期未足额交纳保险费,自保险单所约定的交费日期的次日起15天为宽限期,除非另有约定,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赔偿金时需扣除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除非另有约定,则本保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此时点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书面申请,并足额交纳按日计算的申请所在保险年度剩余期间保险费的,自缴纳保费之次日零时起本保险合同自动复效,但宽限期届满之后,本保险合同复效之前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

    第五十一条 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于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时解除,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于收到下述资料起30日内按总保险费的5%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投保人剩余保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于收到下述资料起30日内退还投保人剩余保险年度已交保费及按下述原则计算的退保年度未满期保险费:

    (一)未发生保险事故或发生保险事故后已恢复保险金额的,按日比例计算剩余保险期间的应退保费。

    (二)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已获取保险赔偿并未恢复保险金额的,财产损失部分前述应退保费还应按有效保险金额和原保险金额的比例折算。

    (三)如保险合同成立后,任一被保险人死亡,且保险人已经退还其所占份额还贷意外险未满期保费或已支付其保险金的,还贷意外险部分前述应退保费还应按未退费被保险人与已退费被保险人赔偿限额之比例折算。

    第五十二条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需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副本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解除合同申请书;


    (三)投保人身份证明;

    第五十三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保险合同自行终止:

    (一)保险财产遭受全损,且保险人已进行了赔偿;保险人退还自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之日起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

    (二)保险人对还贷意外保险的赔偿额累计达到了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还贷意外保险金额;如保险人对任一被保险人还贷意外保险的赔偿额累计达到了投保时其个人赔偿限额,或该被保险人死亡的,则保险人对其还贷意外保险责任终止;

    (三)被保险人全部身故。保险人将退还未到期保费。

    (四)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双方未达成恢复本合同效力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