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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华泰春天家庭财产定额保险条款
家庭财产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组成保险合同的各文件之间相互解释、相互补充,如有冲突,除非另有约定,以前述排列在后的文件中的约定或解释为准。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合同保险标的为坐落或存放在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地点内,属于被保险人所有的下列家庭财产:
(一)房屋(包括固定装置于室内的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室内装修;
(二)室内财产:
1、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
2、服装、床上用品;
3、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
第三条 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者与他人共有的第二条所列财产;
(二)专业人员使用的专业用品;
(三)便携式电脑、摄像(影)器材;
(四)经保险人同意的其它财产;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范围: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邮票、古玩、古书、字画、工艺品、稀有金属及制品等贵重物品;
(二)现钞、票据、有价证券、文件、档案、帐册、图表、书籍、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及数据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无线通讯工具、数码电子产品、音像制品、笔、打火机、手表、眼镜、手包;
(四)拖拉机、农用机械及用于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
(五)动物、植物;
(六)日用消耗品、化妆护肤品、交通工具;
(七)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以及投保时正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八)不属本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三条所列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暴雨、暴风、雷击、台风、龙卷风、洪水、雹灾、雪灾、地面突然塌陷、崖崩、冰凌、泥石流;
(三)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以及保险合同列明地点外的建筑物或其它固定物体的倒塌;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服务人员、寄居人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盗窃;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七)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自身损毁;
(八)用芦苇、稻草、油毛毡、麦杆、芦席、帆布等材料为外墙、屋顶、屋架的简陋屋棚以及堆放在露天及罩棚、简陋屋棚下的财产,由于暴风暴雨所造成的损失;
(九)虫蛀、鼠咬、霉烂、变质。
(十)坐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江河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十一)保险标的因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施工、安装装修不善、建筑物沉降以及自然磨损、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失或引起的费用。
(十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引起的任何损失或费用。
第八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贬值损失或丧失使用价值;
(二)任何间接损失;
(三)任何不保财产的损失;
(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房屋及室内装修的保险价值分别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重置价值;室内财产的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特约财产的保险价值为投保时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确定,并于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价值。
第十一条 保险房屋及室内装修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购置价或市场价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分别列明。
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投保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并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财产项目分别列明;除非另有约定,未分别列明时,分项财产的保险金额按室内财产保险金额总额的以下比例计算:服装及床上用品按30%计算;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按40%计算;家用电器和文化娱乐用品按30%计算。
特约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列明。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二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且保险人仅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但投保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缴纳保费,且其实际交费的时间迟于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起始时间的,以投保人实际交费日次日零时(北京时间)作为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保险期间相应顺延。投保人实际足额交纳保险费之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保险费
第十四条 本保险的保险费率及相应的保险费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及相应条款,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内容,其中包括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被保险人完整提供保险人所要求的其所能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但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对其实际足额支付之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实际情形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除非另有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在五日内以书面及电话形式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标的实际情形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二)保险财产损失清单;
(三)购买保险财产的原始票据或其他能够证明保险财产价值的单据原件;
(四)所在单位、街道、乡(镇)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如公安、气象、消防等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五)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一条 保险房屋、室内装修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三十二条 室内财产和特约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出险当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分项财产的保险金额。
第三十三条 保险房屋、室内装修的分项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该项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该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房屋、室内装修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分项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该项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该项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室内财产和特约财产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按实际支出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被施救的分项财产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四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保险期内累计赔偿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并不退还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经保险人同意后,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并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保险金额于该批单批注上载明的日期生效,效力及于前述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止。但如被保险人未按照双方约定足额缴纳该笔保费,在被保险人实际足额缴纳该笔保费前,保险金额恢复不予生效。
第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 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 他
第四十一条 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于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时解除,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于收到下述资料起30日内按总保险费的5%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投保人剩余保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于收到下述资料起30日内按下述原则计算退还投保人未满期保险费:
(一)未发生保险事故或发生保险事故后已恢复保险金额的,按日比例计算剩余保险期间的应退保费。
(二)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已获取保险赔偿并未恢复保险金额的,前述应退保费还应按有效保险金额和原保险金额的比例折算。
第四十二条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需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解除合同申请书;
(三)投保人身份证明;
释 义
家庭成员:指与被保险人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寄居人员:指与被保险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附加盗抢险条款
附加盗抢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险”)仅在保险合同列明的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附加使用。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的内容有冲突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一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主险合同承保的室内财产,由于遭受盗窃、抢劫行为而丢失,经公安部门及时立案,且从案发时起三个月内,被盗抢的室内财产仍未查获的,丢失室内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在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窗外钩挂保险财产;
(二) 因未锁房门致使保险财产遭受盗窃的损失;
(三)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雇用人员、寄居人、同住人盗抢或者纵容他人盗抢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四)保险财产在存放处所无人居住或无人看管超过十五天的情况下遭受的盗窃损失;(五)不属于主险保险标的的财产的损失;
(六)主险责任免除条款所列的各项损失。
赔偿处理
第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盗抢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
第四条 经公安机关及时立案,从案发时起三个月后,被盗抢的保险财产仍未查获的,经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保险人依据本附加险条款在对应的分项财产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
第五条 盗抢责任损失赔偿后,被保险人应将相关保险标的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破案追回的相关保险标的应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被追回的保险标的,其已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给保险人。如被追回的保险标的发生损毁,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损毁部分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合同双方应约定本附加险项下之保险金额,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本附加险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单上或保险凭证上载明。除非另有约定,投保人应于投保本附加险时一次性缴清本附加险保险费。
第八条 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
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条款
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险”)仅在保险合同列明的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附加使用。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的内容有冲突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一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保险人负责因主险合同登记的保险标的坐落地址室内或相邻住户室内的自来水管道、上/下水管道和暖气管道(含暖气片)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溢造成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坐落地的水暖管本身损失及其他主险保险标的的损失。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由于被保险人及其家人的故意行为、私自改动原管道设计的行为造成的管道本身损失及其他家庭财产的损失;
(二)由于施工造成管道破裂导致的管道本身损失及其他家庭财产的损失;
(三)因管道试水、试压造成管道破裂跑水导致的管道本身损失及其他家庭财产损失;
(四)水暖管年久失修、腐蚀变质以及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造成的管道本身损失及其他家庭财产的损失;
(五)其他依据保险合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金额;
(六)主险保险条款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三条 保险合同双方应约定本附加险项下之保险金额,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四条 本附加险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单上或保险凭证上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于投保本附加险时一次性缴清本附加险保险费。
第五条 主险条款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条款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条款无效,本附加险条款亦无效。
附加家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附加家庭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本附加险)仅在本附加保险合同列明的主险的基础上附加使用。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的内容有冲突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在主险保险合同列明的地址范围内,由于发生下列意外事故,直接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高空坠物;
(三)管道爆裂;
第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三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单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在本保单项下的最高赔偿额度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居所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二)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寄居人员或上述人员的雇员、家政服务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三)饲养动物、任何噪音或电磁波;
(四)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寄居人员违反政府有关部门规定,擅自搭建违章建筑所造成的损失;
(五)存贮、使用烟花爆竹或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六)自然灾害及其次生灾害;
(七)私自改动原管道设计、施工以及因管道试水、试压造成管道破裂造成的事故;
(八)违法、违规安装管道,或安装时使用不合格材料;
(九)危险建筑、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违章搭建的建筑或设施装置或非法占有、持有的财产;
(十)主险责任免除(或除外责任)条款列明的原因。
第六条 以下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人在酒后、殴斗以及在吸食毒品、精神疾患、痴呆情况下引起或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租用或保管财产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寄居人员根据合同或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无合同或协议存在时仍应由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四)惩罚性赔偿金、违约金及罚款;
(五)涉及名誉权、荣誉权、无形财产损失以及其它精神损害赔偿;
(六)任何间接损失;
(七)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赔额以内的损失。
第七条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及免赔额
第八条 本保险的赔偿限额包括累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金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包含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中。具体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条 本保险的保险费率及相应的保险费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受害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赔偿)限额。
第十六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十五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0%,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10%。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二)事故情况说明;
(三)第三者的医疗费用的原始发票及单证、诊断证明、死亡证明或残疾程度鉴定书;
(四)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经保险人事先认可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
(五)第三者财产损失清单及原始票据或其他能够证明财产价值的单据原件;
(六)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八)被保险人赔偿支付证明;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
第二十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释义
1、意外事故指被保险人不可预料的以及无法控制的突发性事件。
2、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居人员、同住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的雇员或家政服务人员以外的人。
3、家庭成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附加家用电器用电安全保险条款
附加家用电器用电安全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险”)仅在保险合同列明的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附加使用。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的内容有冲突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致使电压异常而引起家用电器的直接损毁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供电部门或施工失误;
(二)供电线路遭受其他意外事故。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人的故意行为以及违章用电,偷电或错误接线造成家用电器的损毁;
(二)家用电器超负荷运行、自然磨损、固有缺陷、原有损坏、用电过度、自身发热以及超过使用年限后的损坏;
(三)其他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
(四)主险保险条款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三条 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以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四条 本附加险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单上或保险凭证上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于投保本附加险时一次性缴清本附加险保险费。
第五条 主险条款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条款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条款无效,本附加险条款亦无效。
附加现金、有价证券、金银饰品盗窃险
附加现金、有价证券、金银饰品盗窃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险”)仅在保险合同列明的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附加使用。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的内容有冲突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凡投保主险并且附加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盗抢险的,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存放在保险标的坐落地址室内的现金、有价证券、金银饰品因遭受外来人员盗窃、抢劫,并有明显现场痕迹经公安部门确认为盗窃抢劫行为所致丢失的损失,且在案发时起三个月以内未能破案的,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放置于阳台或露天处的财产;
(二)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雇佣人员、同住者或寄宿者盗窃或唆使、纵容他人盗抢保险财产而造成的损失;
(三)其他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损失;
(四)主险条款及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盗抢险条款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三条 保险合同双方应约定本附加险项下之保险金额,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四条 本附加险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单上或保险凭证上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于投保本附加险时一次性缴清本附加险保险费。
赔偿处理
第五条 保险财产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金银饰品、现金按出险时当时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有价证券按票面价值赔偿,其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列明此项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六条 主险条款效力或附加盗抢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条款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条款或附加盗抢险无效,本附加险条款亦无效。
附加门、窗、锁恶意破坏损失保险条款
附加门、窗、锁恶意破坏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险”)仅在保险合同列明的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附加使用。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的内容有冲突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一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主险列明的保险房屋所附属的门、窗、锁,由于遭受盗窃、抢劫过程中的撬、砸行为所致的损失,经公安部门确认的,从案发时起三个月后前述损失仍未从盗抢人处获得赔偿的,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主险条款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雇用人员、寄居人、同住人盗抢或者纵容他人盗抢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三) 保险房屋无人居住或无人看管超过十五天的情况下遭受的盗窃损失不属于主险保险标的的财产的损失;
(四) 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损失及在主险条款责任免除范围内的损失。
赔偿处理
第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盗抢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
第四条 保险事故经公安部门立案受理,从案发时起三个月后,被损坏门、窗、锁的损失仍未从盗抢人处获得赔偿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申请理赔,保险人依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赔付将受损的门、窗、锁恢复到受损前状态的费用。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合同双方应约定本附加险项下之保险金额,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六条 本附加险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单上或保险凭证上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于投保本附加险时一次性缴清本附加险保险费。
第七条 主险条款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条款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条款无效,本附加险条款亦无效。
附加玻璃单独破碎保险条款
附加玻璃单独破碎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险”)仅在保险合同列明的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附加使用。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的内容有冲突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主险列明的保险标的坐落地址内的房屋所附属的玻璃因意外事故导致的单独破碎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玻璃因年久老化或气候变化造成的破碎;
(二)家居用品所附着的玻璃;
(三)主险条款项下的责任免除事项造成的玻璃破碎。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三条 本扩展条款项下的保险金额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列明。
第四条 本附加险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单上或保险凭证上载明。除非另有约定,投保人应于投保本附加险时一次性缴清本附加险保险费。
第五条 主险条款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条款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条款无效,本附加险条款亦无效。
附加个人钱财遗失保险条款
附加个人钱财遗失保险(以下简称“本附加险”)条款仅在保险合同列明的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附加使用。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的内容有冲突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境内外出差、旅游期间,被保险人寄存于登记入住酒店内并由酒店提供的上锁保险箱内的个人钱财因被盗窃而遗失,在被保险人取得酒店管理部门的遗失书面证明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此所遭受的实际财务损失在本附加险条款相应的保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在境内外出差、旅游期间,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个人钱财因被盗窃或被抢劫而遗失,被保险人在发现被盗窃或抢劫发生时起的二十四小时内向保险事故发生地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书面保险事故证明和个人钱财损失报告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此所遭受的实际财务损失在本附加险条款相应的保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所载的免赔额为准,保险人对小于或等于免赔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人仅对损失超过免赔额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故意行为、隐瞒、欺诈行为、或非法行为;
(二) 被保险人由于遗漏、疏忽、汇兑、货币贬值等因素引起的价值改变而造成的损失;
(三) 任何信用卡、借记卡或代币卡损失;
(四) 其他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责任;
(五) 主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三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旅行支票遗失后,没有及时向签发行在保险事故发生地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挂失的;
(二) 被保险人个人钱财在公共场所无人照看或被保险人没有尽到看管义务的情况下遗失。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合同双方应约定本附加险项下之保险金额,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五条 本附加险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单上或保险凭证上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于投保本附加险时一次性缴清本附加险保险费。
赔偿处理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七条 由被保险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一)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二) 被保险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 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发生地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出具的书面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
(四) 如被保险人的个人钱财在酒店内遗失的,该酒店出具的书面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日期及事故描述;
(五)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所有本附加条款的损失计算和赔款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由保险人以人民币赔偿。有关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挂牌外汇汇率买入价和卖出价的中间价折算为准。
第九条 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酒店、其它途径或其他保险单得到赔偿的,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有关保险单承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支付赔款金额证明,在本附加险条款的保险金额限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赔款金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如果遗失、被盗窃或被抢劫的钱财被发现、归还或被保险人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赔款金额。
第十条 本附加险条款所依附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条款亦无效。
释义
个人钱财:指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个人所有的现金、旅行支票或汇票,但暂由被保险人保管的其他人的钱财以及被保险人将用于公务支出的现金、旅行支票或汇票除外。
本附加险条款的未定义之名词,以本附加险条款所依附的主险合同条款中的定义为准。
附加个人行李及随身物品保险条款
附加个人行李及随身物品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险”)仅在保险合同列明的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附加使用。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的内容有冲突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境内外出差、旅行期间,因任何第三方盗窃、抢劫而遗失或损坏被保险人合法拥有个人行李、行李中的个人物品及随身携带的物品,并于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起的二十四小时内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书面保险事故证明,保险人在本附加险条款相应的保险金额限额内负赔偿责任。但保险人对每件(套、对)物品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或保单凭证中列明的相应的每件(套、对)物品约定的限额。
(二)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所载的免赔额为准,保险人对小于或等于免赔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仅对超过损失超过免赔额的部分依据本附加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于被保险人个人行李、物品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采用本条款第七条所列方式履行赔偿责任,但无论保险人采取下列何种方式,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金额不应超过本附加险条款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限额,对每件(套、对)物品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或保单凭证中列明的相应的每件(套、对)物品约定的限额。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故意行为、隐瞒、欺诈行为、或非法行为;
(二)海关或其他政府机关的没收、扣留、隔离、检疫、征收或销毁行为;
(三)被保险人行李物品正常的磨损、折旧、发霉、虫蛀、清洗、维修或翻新过程中或空气转变引致的损坏、机械性或电气性损坏、由其内在缺陷引起,或因被保险人企图修复、清洗而导致的损害;
(四)被保险人行李物品自身缺陷、包装不善、保管不善、缺乏看管、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挑衅造成的损失;
(五)主险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第三条 以下财产损失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已镶嵌或未经镶嵌的宝石或半宝石(包括附件);
(二)手提电脑及其附件、电子记事本、手提电话及其他移动通讯设备(包括附件);
(三)玻璃制品、瓷器、陶具及其他易碎品、家具、古董、艺术品;
(四)音像制品、电脑软件、图章、文件;
(五)易燃、易爆、危险品;
(六)日用消耗品、动物、植物、食品;
(七)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样品、邮件;
(八)现金(含钞票),旅行支票、支票、债券或证券、票据、印花、息票、地契、股票等有价证券,代币卡(包括信用卡)及其他付款工具,旅行证件;
(九)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
(十)事先托运的行李;另行邮寄或船运的纪念品或物品的遗失或损坏;
(十一)行李或物品的神秘失踪;
(十二)机动车辆(及其附件)、摩托车、船、发动机或其他运输工具;
(十三)租赁的设备;
(十四)走私、非法的运输或贸易;
(十五)经承运人、酒店或任何其他责任方修理后能正常运行或恢复其正常功能的物品;
(十六)保险事故发生起的二十四小时内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书面保险事故证明;
(十七)可以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旅行社、酒店或其他保险单获得赔偿的损失;
(十八)因贬值导致的损失;
(十九)在公共场所无人照看或被保险人没有尽到看管义务情况下的个人行李及随身物品的损失;
(二十)主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的财产。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合同双方应约定本附加险项下之保险金额及每件(套、对)物品的赔偿限额,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五条 本附加险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单上或保险凭证上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于投保本附加险时一次性缴清本附加险保险费。
赔偿处理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出险当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十条 由被保险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一)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二)被保险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被保险人行李及随身物品损失清单及其发票原件;
(四)保险事故发生地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出具的书面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
(五)如被保险人的个人行李及随身物品在酒店、公共交通工具或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内丢失或损坏的,该酒店、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旅行社出具的书面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该证明文件中应包括保险事故日期及事故描述;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所有本附加条款的损失计算和赔款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由保险人以人民币赔偿。有关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挂牌汇率买入价和卖出价的中间价折算为准。
第十二条 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酒店、旅行社、其它途径或其他保险单得到赔偿的,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有关保险单承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支付赔款金额证明,在本附加险条款的保险金额限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赔款金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如果遗失、被盗窃或被抢劫的物件被发现、归还或被保险人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赔款金额。
第十三条 本附加险条款所依附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条款亦无效。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 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
释义
1、行李:指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或者便利而携带的必要及适量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
2、托运行李:指被保险人搭乘航班时交由承运人负责照管和运输、并已经取得行李票的行李,不包括托运的商业货物。
3、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以下交通工具:
1) 公共汽车、长途汽车 、出租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
2) 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经营的来往商业客运机场的定翼飞机;
3) 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往来商业客运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直升机站之间营运的直升飞机;
4) 按固定路线和时间表营运的固定机场客车。
若上述所列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本附加险条款中“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另政府、企业及私人包机亦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定义之内。
附加额外租房费用条款
附加额外租房费用保险(以下简称本附加险)仅在主保险合同列明的主险的基础上附加使用。若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的内容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一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因主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财产坐落地址上的居所因本保险主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遭受损坏而不能居住,导致被保险人需在外临时租房的,保险人在本附加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在外临时租房的额外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主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以内的损失导致的租房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主险责任免除(或除外责任)条款列明的原因引起居所受损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赔偿限额和保险费
第三条 本附加保险每日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每日赔偿限额,住宿天数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赔偿期限。
总赔偿限额(即保险金额)=每日赔偿限额×赔偿期限
第四条 本附加险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单上或保险凭证上载明。除非另有约定,投保人应于投保本附加险时一次性缴清本附加险保险费。
赔偿处理
第五条 除主险相关约定外,被保险人还应提供在外住宿期间的住宿发票。
第六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赔偿的金额达到保险合同列明的相应赔偿限额时,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第七条 主险条款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条款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条款无效,本附加险条款亦无效。
附加租金收入损失保险条款
附加租金收入损失保险(以下简称本附加险)仅在主保险合同列明的主险的基础上附加使用。若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的内容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主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财产坐落地址上的被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时已出租(以书面租赁合同为准)的居所,因本保险主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遭受损失而不能继续出租,保险人在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内依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的租金收入损失。
主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财产坐落地房屋必须具有当地合法的房屋租赁许可证。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出租房屋无房屋租赁许可证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赔额以内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主险责任免除(或除外责任)条款列明的原因引起房屋受损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赔偿限额和保险费
第三条 房屋租金由投保人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但每日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赔偿限额,赔偿天数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赔偿期限。
总赔偿限额=每日赔偿限额×赔偿期限
第四条 本附加险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单上或保险凭证上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于投保本附加险时一次性缴清本附加险保险费。
赔偿处理
第五条 除主险相关约定外,被保险人还应提供出险时仍然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房屋租赁许可证原件。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一次或累计赔偿的金额达到保险合同列明的相应赔偿限额时,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六条 主险条款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条款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条款无效,本附加险条款亦无效。
附加自动续保条款
附加自动续保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险”)仅在保险合同列明的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附加使用。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的内容有冲突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兹经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人同意自保险单所约定的保险期限终止日期的次日零时起30天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并且被保险人要求赔偿的,视同投保人要求按本年度各项条件续保下一年的保险。此情况下,保险人仍承担保险责任,但赔偿时需按本年度总保费额度扣除次年的保险费。如宽限期内未出险,投保人至宽限期结束之日仍未交纳次年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终止。
附加节假日保额自动提升保险条款
附加节假日保额自动提升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险”)仅在保险合同列明的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附加使用。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的内容有冲突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兹经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在保险期限内,本附加险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节假日期间主险及各项附加险保险金额按保险单约定比例自动提升,但在任何情况下,提升后的保险金额均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主险合同项下的免赔额不变。
主险条款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条款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条款无效,本附加险条款亦无效。
附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附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险”)仅在保险合同列明的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附加使用。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的内容有冲突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一条 凡年满3周岁至65周岁(含3周岁及65周岁,下同),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二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本人的,投保时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必须由其监护人作为投保人或其监护人同意投保。但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必须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便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 意外伤残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附加保险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按照本条第二款领取意外残疾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应当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合同所载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 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 被保险人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 被保险人醉酒;
6.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或服用影响行为能力的相关药品或受管制的药品;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8. 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
9. 被保险人受细菌、病毒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事故致伤口感染者除外),或被保险人中暑、猝死、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10. 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11. 被保险人因接受检查、麻醉、整容手术及其它内外科手术、药物治疗等导致的事故;
12.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13.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武器、原子能或核能爆炸、辐射或污染。
上述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在下列情形下或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被保险被保险人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2.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
交通工具期间,或无有效操作证操作施工设备期间;
3. 被保险人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经当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
交通工具期间;
4. 被保险人因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5. 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6.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
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或活动期间;
7. 被保险人作为职业运动员在参加训练或比赛期间;被保险人作为军人
(含特种兵)、警务人员(含防暴警察)在训练或执行公务期间;
8. 被保险人从事本合同内列明高危工种和职业所对应的工作或活动期间。
9. 战争(无论宣战与否)、内战、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乱或其它类似
的武装叛乱期间;
上述情形下或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合同上载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于约定的缴费日期一次性缴清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对其实际足额支付之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复印件;
4、.保险金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复印件;
5、 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的书面证明或验尸报告;
6、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文件;
7、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8、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9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3、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索赔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5、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或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商同意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或烧烫伤残疾程度鉴定书;
6、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7、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包括但不限于诊断全称、病历和治疗过程)、医疗纪录、住院证明正本;
8、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继承人作为索赔申请人索赔时,需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其具备保险金请求权及所享份额等事宜的公证文件;
(四)如索赔申请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料。
(五)境外出险申请
境外出险除须按照本条一至四款约定提供相应索赔申请文件外,凡由境外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文件必须经境外出险地合法公证机构对文件的有效性及真实性进行公证,或经中国驻当地所在国使领馆认可。
其它事项
第八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按照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与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出的保费比例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其他
第九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释 义
1、受益人
指在本合同中载明的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有保险金申请权的人。
2、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的实足年龄。
3、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4、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5、潜 水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活动。
6、攀 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活动。
7、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8、探险活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9、特 技
指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10、管制药品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11、酒后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指依照国家相关法规规定或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酒后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情形。
12、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被保险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2)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4)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5)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13、醉酒
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和超过80毫克即为醉酒。
14、认可的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外(包括港、澳、台)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 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受伤的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 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 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 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但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 精神病院;
2) 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 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15、肢
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16、高危工种和职业
采矿、采石、采砂石业、油矿开采业、钻井业及有关勘探,坑道内、外作业,钢铁业、金属冶炼和处理业,化学原料、易燃易爆易腐蚀品的制造业,易燃易爆品运输业,海上、港口作业,桥梁、隧道、地下铁工程人员,造修船业工人,航空执勤人员(含飞行驾驶员及空勤人员) ,建筑业,铁路铺设、高空作业、高楼外部烟囱清洁工人、室外安装装潢人员,装卸工人,营运货车司机,海水浴场,特种营业(如舞厅),森林砍伐业工人,武打、特技、杂技、演员、驯兽人员,从事散打拳击等创伤性竞技运动员、战地记者、电力、高压电工程设施、管道架设工人,潜水人员,海水浴场救生员,爆破人员,炸药业、烟花爆竹业工人,防暴警察、特警、刑警,近海、远洋渔业船员。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 项目 | 残 疾 程 度 | 给付 比例 |
第 一 级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100% |
第 二 级 | 九
十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
75% |
第 三 级 |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
50% |
第 四 级 |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30% |
第 五 级
|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20% |
第 六 级 | 三十 三一 三二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5% |
第 七 级 | 三三
三四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0% |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