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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关、学校,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 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五) 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
(六) 除有特别规定外,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聘用员工的责任;
(七)除有特别规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所发生的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的伤残或死亡;
(八)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九)精神损害赔偿;
(十)间接损失;
(十一)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率)。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八条 赔偿限额是保险人按照与投保人约定的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最高金额。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具体的风险情况参照费率表确定具体适用的费率,以累计赔偿限额乘以费率计算出被保险人应交纳的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雇员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有关事故证明书;
(三)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医疗费等费用的原始单据;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的代表有权在任何适当的时候对被保险人的风险情况进行现场查验。被保险人应提供一切便利及保险人要求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保险人对发现任何缺陷或危险书面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雇员及其代表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给雇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投保时提供的雇员名册,对发生伤、残、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保单所附伤残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出险员工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
(二)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在此期间,经医院证明,每人/天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赔偿工伤津贴,工伤医疗期满或确定伤残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1年。如经过医疗机构诊断确定为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一)款确定赔付金额,与应付工伤津贴合并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医疗费用:保险人赔偿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及非自费药费部分。但不包括受伤员工的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除紧急抢救外,受伤员工均在县级以上医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或承保公司指定的医院就诊。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个人的上述各项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依据法律或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单规定的每人的各项赔偿金额。
死亡和伤残赔偿不得兼得,且与医疗费用限额不能相互调剂使用。
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本保险单项下的各项赔偿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条 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
第三十一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赔偿金额的20%。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注销本保险单。对本保险单已生效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5%作为退保手续费。
第三十八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双方约定的保险起期开始时生效,但投保人未向保险人交清保险费或未按双方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情形除外。
雇主责任险赔偿金额表
项目 | 伤害程度 | 按保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百分比 |
(一) | 死亡 | 100﹪ |
(二) | 全身瘫痪(必须终生卧床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 | 100﹪ |
(三) | 一级伤残 | 100﹪ |
(四) | 二级伤残 | 80﹪ |
(五) | 三级伤残 | 65﹪ |
(六) | 四级伤残 | 55﹪ |
(七) | 五级伤残 | 45﹪ |
(八) | 六级伤残 | 25﹪ |
(九) | 七级伤残 | 15﹪ |
(十) | 八级伤残 | 10﹪ |
(十一) | 九级伤残 | 4﹪ |
(十二) | 十级伤残 | 1﹪ |
附约:本表内赔款按下列附约办理:
一、在本保险期间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对被保险人每一雇员的赔偿不得超过保单规定的个人赔偿限额;保险人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单规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二、保险人对于赔偿之前受伤员工病情加重,以重症为依据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赔偿后病情加重,保险人不在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表中所指伤残级别是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之标准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