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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机械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抵押权人、承租人及其他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标的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保险单上载明的、在陆地上使用的各种施工机械。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可以在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轮式车辆和农用机械。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施工场地范围内,保险标的在具备操作资格且持证上岗的人员使用、维护和保养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

    (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及建筑物倒塌。

    (三)火灾、爆炸;

    (四)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及自然灾害引起的突发性滑坡和自然灾害引起的地面下沉下陷。

    第六条 保险标的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内在缺陷或保管不善;

        (二)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包括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

        (三)保险标的的机械性或电气性损坏、故障、断裂、失灵,及冷却剂或其他流体冻结、润滑不良、缺油等;

        (四)保险标的在地下、山洞、坑道、隧道内或者载浮于水上使用时;

        (五)保险标的在河道、河床、堤坝、行蓄洪区等地方使用时因洪水、暴雨等原因;

        (六)保险标的在道路上发生的(保险标的在道路上施工时除外);

        (七)保险标的的操作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件;

        (八)抢夺、抢劫、盗窃;

    (九)燃料、触媒、液压油、冷却剂及润滑油料的损毁;

    (十)可置换的零件或配件包括钻、锥、刀具或其他切割的刀面、锯条、模具、压磨面或压碎面筛、皮带、绳索、钢缆、链条、输送带、电池、轮胎、电线、电缆、软管、按期更换的接头或衬垫等的损毁或灭失,但与设备本身同时所受的损毁或灭失不在此限;

    (十一)玻璃单独破碎的损失;

    (十二)任何情况下挖臂或吊臂的单独损失;

    (十三)保险标的制造商或销售商依法或依照合同约定应负责赔偿的损失;

    (十四)贬值、丧失市场或使用价值等其他后果损失;

    (十五)各种间接损失;

    (十六)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赔额以内的损失;

    (十七)保险标的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十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重置价值。

    本保险合同所称重置是指将受损标的恢复到其受损前全新时的状态,但不能有任何性质性能上的改善。

    实际价值等于保险标的投保时的重置价值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余额。

    折旧金额=投保时保险标的的重置价值×折旧年限×年折旧率

    其中,折旧年限自保险标的的出厂日期算起,不满一年的不计折旧;年折旧率范围为10%-30%,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标的的重置价值内协商确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第十一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三条  本保险的保险费按照《施工机械保险费率规章》计算。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实际支付保险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及有关部门关于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保险事故的发生,对保险人及有关部门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合理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

    (二)财产损失清单;

    (三)技术鉴定证明;

    (四)事故报告书;

    (五)救护费用发票

    (六)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计算赔偿:

    (一)全部损失

    全部损失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标的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赔偿金额等于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相同比例赔偿。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的附加险条款与本条款不一致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没有规定的,以本条款为准。

    释义

    1、保险人:是指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