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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期内索赔制)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下同)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坏赔偿责任
一、由于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污染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二、本条约定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坏应当一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该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坏由被保险场所中的污染事故造成;
(二)该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坏由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及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污染事故造成;
(三)被保险人对于该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坏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经保险人同意的调解书或和解协议确定;
(四)针对被保险人的索赔必须在保险期间或第二十六条提供的任何扩展报告期间内首次提出,以被保险人或保险人收到索赔通知的时间先发生者为准。
对同一次污染事故引起的所有索赔,都被认为是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对于48小时内连续发生的多次污染事故,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第四条 场所外清理费用赔偿责任
一、保险人负责承担为减轻污染事故所造成的环境损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清理费用赔偿责任。
二、在收到被保险人的损失通知后,保险人有权决定是否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要求,清理污染或减轻污染事故造成的环境损害。
三、保险人有权决定是否评估和批准被保险人所进行的清污工作。
四、保险人按照本条第二款所支付的清污费用,视同由被保险人发生,并适用第九条规定的责任限额和任何本保险合同项下适用的免赔额。
五、本条约定的场所外环境损害清理费用应当一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及保险期间内,由承保区域中的被保险场所内发生的污染事故造成;
(二)政府机构对被保险人承担污染事故清理费用的责任做出裁定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了保险人。
第五条 法律费用赔偿责任
一、在收到被保险人的损失、法律诉讼或索赔通知时,保险人有权利但无义务:
(一)接管处理任何索赔和法律诉讼事宜。
(二)对任何针对被保险人的索赔和法律诉讼进行抗辩;
二、不论在保险人赔偿之前还是之后,保险人对任何索赔或诉讼的处理有完全的决定权。
三、一旦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达到第九条规定的责任限额,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抗辩或继续抗辩的权利立即终止;保险人的抗辩费用适用第九条规定的责任限额和任何本保险合同项下适用的免赔额。
四、保险人同意赔偿,经保险人要求由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对索赔或诉讼进行调查、处理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每天不超过100元人民币的实际误工补贴,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出的其他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保险人对以下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突发或非意外的污染事故
逐渐发生的非突发或非意外的污染事故所引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坏或环境损害。连续发生的超过48小时的污染事故,视为逐渐发生的污染事故。
二、以前的污染事故
由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追溯日期之前发生的污染事故引起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坏或环境损害。
三、预期或故意的污染事故
被保险人应当预见到的或故意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坏或环境损害。
四、地下储油罐污染事故
由地下储油罐破裂、渗漏造成的污染事故引起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坏或环境损害。
五、合同责任
由于合同或协议所承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坏或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但该除外责任不适用于在无合同或协议情况下被保险人仍需承担的赔偿责任。
六、工伤保险条例和类似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由被保险人对其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
七、使用性质的重大改变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保险场所内的经营运作发生重大改变导致保险单所承保的风险明显增加。
任何经营运作的变化导致在发生污染事故时需要采取更加严格的补救措施,视同发生使用性质的重大改变。
八、被保险人起诉被保险人
任何被保险人对其他被保险个人或实体的索赔或诉讼。
九、特殊财产损坏或环境损害
保险人不负责以下标的的财产损坏或环境损害:
(一)废物处理场;
(二)被保险人所有、租借或占用的财产,以及由被保险人、其他个人、组织或实体用以修理、替换、改善、重建或维护该财产所产生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出售、赠与或抛弃的场所;
(四)由被保险人照料、保管或控制的个人物品。
十、清理费用
被保险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在以下场所测试、监控、净化、去除、抑制、处理、解毒或中和污染物所引起的清理费用或其他费用:
(一)废物处理场;
(二)被保险人所有、租借或占用的场所。
十一、产品责任风险及完工工程风险
由于产品原因和完工工程原因并发生在被保险场所之外污染物的散发、排放、释放、渗漏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坏或环境损害。
十二、海上设施
因拥有或操作任何海上设施或任何港口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坏或环境损害。
十三、废物处理场
在被保险人用以存贮、销毁、处理垃圾物的场所发生污染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坏或环境损害,不论该场所是否正在使用或已被封锁、关闭、丢弃或转让。
十四、飞机、汽车、机车、船只
由被保险人所有、操作、租用或借用的飞机、汽车、机车、船只或其他交通工具发生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坏或环境损害。
十五、井
由于从油井、气田、矿井、水井或地热井中散发、排放、释放、渗漏所钻取的石油、天然气或其它液态矿产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坏或环境损害。
十六、对环境保护法的侵犯
由于被保险人、其代表、其合伙人、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直接或间接违反立法机关或政府部门颁布的环境损害保护法律、法规、条例、指示或命令导致的污染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坏或环境损害。
十七、酸雨
由酸雨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坏或环境损害。
十八、战争
由于以下原因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坏或环境损害:
(一)战争,包括但不限于未宣战的和内战;
(二)类似于战争的军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或其他权力机构使用军事人员或其他人员为阻止和防御已发生的或预期的攻击而采取的行动;
(三)罢工、骚乱或暴动。
十九、石棉或铅
由于任何建筑或其他结构中安装或采用石棉或任何含石棉的物质或铅质油漆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坏或环境损害。本责任免除不适用于对土壤或地下水采取补救措施的清理费用。
二十、恐怖活动
直接或间接由于恐怖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同时或随后引起的火灾、抢劫或盗窃)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坏或环境损害。
二十一、辐射
由于任何放射性物质的辐射(不论是否在环境中以常态的方式存在)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坏或环境损害。
二十二、核污染责任
核反应、核辐射、核污染或其他放射性污染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坏或环境损害。
二十三、生态损害
由于从被保险场所发生的污染事件造成的生态损害。
二十四、微生物质
由于微生物质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坏。
二十五、噪音或震动
由于噪音或震动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坏。
二十六、电子数据
因电子数据的丢失、不能使用、损坏或不能获取造成的损失。
在本除外条款中,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脑软件存储、生成、使用或者传输的信息或程序,包括运行系统或应用软件、硬盘或者软盘、光盘驱动器、磁带、驱动器、电池,数据处理设备或者使用电子控制设备的媒体设备。
二十七、惩罚性赔偿
任何法庭判决或政府机构命令被保险人必须承担的惩罚性赔偿。
第七条 其他不在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被保险人
除了保险单明细表上的指明被保险人之外,以下人员也为被保险人:
一、被保险人现在或过去的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事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人;
二、任何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事的雇员;
三、任何在被保险人指令或直接监管下工作的任何临时劳动合同工、个体劳动者和分包劳务工。
第九条 保险责任限额和免赔额
一、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是就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每次污染事故,保险人对包括所有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环境损害清理费用和法律费用在内的最高赔偿金额。
环境损害清理费用由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单明细表中载明。
二、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是就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历次污染事故,保险人对包括所有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环境损害清理费用和法律费用在内的最高赔偿金额。
三、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免赔额适用于同一件、相关的或持续性的污染事故。保险人在适用的保险责任限额之内,仅负责赔偿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免赔额以上的金额。
第十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单的保险期间以保险单明细表上列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不超过一年。如果续保,被保险人需重新向保险人提出保险申请。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一条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二条 交付保险费义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 风险变化通知义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污染事故、索赔或诉讼发生时被保险人的义务
一、被保险人必须在得知可能导致索赔或诉讼的任何污染事故发生后(最迟不超过14天)立即通知保险人,通知内容包括:
(一)污染事故发生的原因,时间和地点;
(二)任何受伤害者和证人的姓名、住址和可能获得的联系方式;
(三)任何由于污染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坏的性质和地点。
对污染事故的通知并不等于索赔通知。
二、被保险人有义务按照环境法的要求,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都接受的合格专业人员或承包商清理污染。被保险人必须通知保险人所采取的所有行动和措施。
三、如果发生针对被保险人的索赔、仲裁或诉讼,被保险人必须:
(一)立即将任何与索赔、仲裁或诉讼相关的出庭通知、传票及有关法律文件的复印件送交保险人;
(二)授予保险人获取仲裁或审判记录的权利;
(三)对保险人调查和处理索赔案件或为诉讼进行抗辩提供必要的配合协助;
(四)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责任人行使代位追偿权。
四、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妥善保管有关的原始资料,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否则,造成事故性质、原因、经过、损失程度无法查明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未得到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自行赔付、承担责任、支付除合理抢救费用以外的费用,除非这些费用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
第十六条 通知和授权
保险合同双方同意,保险单明细表上列明的第一指明被保险人代表其他被保险人实施保险单项下的所有权利或解除保险单项下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就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障和条件进行谈判;
二、向保险人通知所发生的污染事故、索赔和诉讼事件;
三、发出或收受取消保险合同的通知;
四、缴纳保险费和接受退费;
五、指定律师对索赔和诉讼进行抗辩;
六、接受保险单项下的赔款。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赔偿金额的确定依据
保险人对于每次污染事故的赔偿金额,按照法院判决、政府机构裁定、仲裁裁决或索赔方与被保险人达成并经保险人同意的调解书、和解协议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扣减绝对免赔额的方式计算,但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清理费用赔偿金额包括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但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清理费用责任限额。
对于保险期间内的所有保险责任,保险人的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在保险期间或扩展报告期内,保险人的总赔偿金额达到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时,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八条 索赔单证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下列单证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与污染事故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书面材料;
四、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及详细说明;
五、如经法院判决、政府机构裁定、仲裁机构裁决或进行调解、和解的,需提供法院判决、政府机构裁定、仲裁裁决或索赔方与被保险人达成的调解书、和解协议;
六、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有关赔偿和费用的证明材料以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材料。
第十九条 如果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就索赔人能够接受的赔偿金额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建议,而被保险人不接受,被保险人将在保险人不参与的情况下,自行对索赔或诉讼进行谈判和抗辩。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在如果被保险人接受了保险人建议的情况下,本能够了结该索赔或诉讼的金额。
第二十条 代位求偿
发生污染事故,依法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该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配合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其它保险
如果对本保险所承保的损失,被保险人另外持有其他有效及可获得赔偿的保险,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则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基本保险
除以下第二项规定之外,本保险是基本保险。如果其他保险也是基本保险,保险人将按下述第三项所述的方式与其他保险按比例分摊赔偿金额。
二、超额保险
在下列情况下,不论其他保险是基本保险、超额保险或其它任何保险,本保险仅在第九条规定的限额内负责其他任何保险的超额部分:
(一)其他保险为事故发生制;或
(二)损失是由于拥有、使用或维修飞机、汽车、机车、船只或其他交通工具所引起,并且不与责任免除部分第(十四)款发生冲突。
当本保险作为超额保险时,如果其他保险人有义务为被保险人提供诉讼抗辩,那么本保险人无义务按保险责任部分的规定为被保险人提供抗辩。如果其他保险人不提供抗辩,保险人将有权进行抗辩并有权获得被保险人针对其他保险人的所有权利。
当本保险作为其他保险的超额保险时,保险人仅负责赔偿超过以下金额部分的损失:
(1)在不存在本保险的情况下,其他保险应当支付赔款的总额;以及
(2)所有其他保险项下的总免赔额和自负额之和。
三、分摊的方法
如果所有其他保险允许平均分摊赔款,保险人也将采用该方法。按照这种方式,每个保险人分担相同的赔款额,直到达到适用的限额或者不再剩下未赔偿的损失为止,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
如果其他保险不允许平均分摊,保险人将按责任限额分摊赔款。按照这种方式,各保险人的份额按照其适用的责任限额与所有保险人的总适用责任限额的比例确定。
第二十二条 保险费审计
一、保险人将按照费率规章和相关规则计算保险费。
二、本保险单明细表上列明的保险费仅是预付保险费。在每个审核期结束时,保险人将计算出当期的已赚保费并向第一指明被保险人发出通知。如果保险期间内的预收保费大于已赚保费,保险人将向第一指明被保险人返还多收的保险费;反之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补缴不足部分的保险费。
三、第一指明被保险人必须保存好保险人计算保险费所需的资料,并在保险人要求时将副本寄送保险人。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的分离
除了本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限额和特别赋予指明被保险人的任何权利或义务之外,每一个指明被保险人为唯一指明被保险人;本保险分别适用于遭受索赔或诉讼的每一个被保险人。
第二十四条 破产
被保险人破产或失去偿付能力并不解除保险人在保险单项下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扩展报告期
一、自动扩展报告期
如果被保险人未购买相同或类似的保险以替代本保险,被保险人有权获得60天的自动扩展报告期。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该扩展报告期内首次书面通知保险人,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污染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环境损害。
如果被保险人购买了选择性扩展报告期,则自动扩展报告期不适用。
二、选择性扩展报告期
扩展报告期的选择权只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保险人因除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以外的任何原因撤销或者不再续签本保险;或
(二)保险人用其他期内索赔制污染责任保险单替代本保险单,该替代保险单追溯日期晚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指明的追溯日期;
(三)如果保险人提供扩展报告期的批单,那么:
只要因人身伤亡、财产损坏或环境损害引起的损失发生在保险单结束日之前,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结束后一年内的首次索赔被认为在保险单结束日当天提出;
(四)扩展报告期批单不恢复或增加保险责任限额或扩展保险期间。
三、如果第一指明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终止后30天内向保险人提出书面要求并立即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将签发该批单。
该扩展报告期批单对第二十二条“其它保险”进行修改,这样该批单所提供的保障为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其他任何有效和可索赔保险(其保险期间从该批单生效日开始或持续下去)的超额保障,而不管其他保险是基本保险、超额保险、还是其他类型的保险。
四、保险人将根据费率表和定费规则并考虑以下情况确定扩展报告期批单的实际保险费:
(一)被保险人的风险;
(二)原来的保险类型和责任限额;
(三)该扩展部分的责任限额;
(四)其他相关因素。
扩展报告期的保险费不超过本保险保险费的50%,在批单签发时就作为已赚保费。
五、如果保险人未能按照同样的费率或同样的保险责任对本保险进行续保,并不意味着保险人终止本保险合同或不予续保。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解约通知送达保险人之日起解除。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按保险费的5%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退还剩余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人也有权在发生以下情况时,提前30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按日平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理在任何时候做出实质性地误告;
二、被保险人未能遵守本保险单条款的约定;
三、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发生变化,严重地增加了保险单所承保的风险;
四、未能缴纳到期保险费;
五、发生其他根据相关法律和法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定义
1.污染事故:指污染物通过散发、排放、释放、泄露等方式,进入土壤、大气或水体并导致环境损害后果。任何这些散发、排放、释放、泄漏事件都应被看作是一种污染事故。
2.人身伤亡:指被保险人所遭受的人身伤残、疾病,以及所导致的死亡。
3.财产损坏:
(1)有形财产的物质灭失、损坏或污染,包括失去使用价值造成的损失;
(2)有形财产未发生物质灭失、破坏或污染,但由于污染事故而停止使用或无法使用。
在本保险中电子数据不属于有形财产。
4.被保险场所:指在保险单明细表中注明的特定地点。
5.清理费用:指用于移除或中和致污物、刺激物和污染物的费用。
6.环境保护法:指与健康和安全或环境污染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条例或任何具有强制性法律效力的指引或标准,任何政府机构或执法部门或法院的任何通知、命令或指令。
7.场所外:指被保险场所之外的其他地方。
8.承保区域:指保险单明细表上注明的承保区域。
9.环境损害:指存在于土壤、大气或者水体中的各种固态的、液态的、气态的以及热量形态的致污物、刺激物和污染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10.诉讼:指因本保险单所承保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坏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程序,包括:
(1)被保险人必须接受而且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已接受的,被要求赔偿的仲裁;或
(2)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已接受的,被要求赔偿的其他争议解决程序。
11.追溯日期:指确定期内索赔制责任保险单项下保险责任开始的日期。在追溯日期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尽管在保险期间内提出索赔也不属于保险责任。
12.地下储油罐:指任何储罐,包括与地下管道相连接的,至少10%的体积在地面以下的储罐。
13.雇员:包括租赁工,但不包括临时工。
租赁工指通过与劳务租赁公司签订协议租借来的,用于履行相关的商业合同义务的劳动者。租赁工不包括临时工。
临时工指为顶替离开的雇员,或满足季节性或短期性工作需要所雇用的工人。
14.废物处理场:指用于存储、处理合法运输来的,在被保险场所产生的废弃物的以下地点:
(1)被地方当局允许存储、处理垃圾的地点;或
(2)非被保险人所有、出租或租用的地点。
15.污染物:指各种固体、液体、气体或热污染物质,包括烟、蒸汽,煤灰、酸、碱、化学品和废弃物。废弃物包括各种再回收、再利用的材料。
16.产品及完工风险:
(1)包括所有在被保险人拥有或租赁的场所之外,因被保险人的产品或施工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坏和环境损害。
(2)不包括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坏或者环境损害:
a.在运输过程的财产;
b.由于未安装的设备或者丢弃的、未使用的材料所造成。
运输包括车辆的装卸。
17.汽车:指设计用于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拖车或者半拖车及附属的机器或者设备。
18.高级管理人员:指经规章、章程、议事程序或者其他类似的管理文件所授权的任何管理人员。
19.生态损害:指生态环境侵害行为,以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须依赖的生态环境为侵犯对象,并造成其物理、化学、生物性能的任何重大退化的危害后果。
20.微生物质:指通过孢子释放或细胞分裂的方式繁殖的真菌或细菌物质包括但不限于真菌、霉菌,不论该微生物是否存活。
21.基本保险、超额保险:在保险单条款中针对重复保险所使用的词汇。基本保险指该保险单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损失的基本部分;超额保险与基本保险相对而言,指该保险单负责赔偿基本保险赔偿的超额部分。
22.已赚保费:指在保险期间已到期责任的那部分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