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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养猪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批单、投保单及其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养猪场均可投保:

    (一)舍饲基础母猪50头以上或年出栏商品猪500头以上;

    (二)猪场选址须在非蓄洪行洪区且在当地洪水警戒水位线以上;场内布局及围舍环境应符合畜牧兽医部门的要求,规章制度健全;

    (三)投保猪只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1年以上;投保猪只经畜牧兽医部门验明无伤残、疾病,营养良好,饲养管理正常,并按免疫程序预防接种;投保育肥猪体重为10公斤至100公斤;投保种猪的使用年限在三年以下;

    (四)投保人应将符合投保条件的猪只全部投保。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标的死亡,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冰雹、雷电、台风、龙卷风、暴雨、暴风、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

    (二)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三)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等造成投保猪只的损失。

    责任免除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死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饲养人员及其家属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二)冻饿、中暑及互斗致死、淘汰宰杀;

    (三)圈外死亡;

    (四)饲养设施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事故及圈舍质量问题;

    (五)因疾病引起的死亡;

    (六)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致的死亡以及其它任何损失。

    第五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猪只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猪场设施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

    (三)管理不善导致的投保猪只损失;

    (四)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

    (五)由于政府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六条 保险金额:

    (一)种猪按定额方式承保,具体金额由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二)育肥猪每头保险金额不超过当地饲养一头100公斤育肥猪总成本的八成。

    第七条 免赔率:

    投保育肥猪发生保险事故时,以每栋猪舍计算死亡数。若死亡数低于或等于出险时实际存养数的3%,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死亡数高于出险时实际存养数的3%时,保险人按实际死亡数进行赔偿。

    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费按保险人制定的费率规章计收。

    保险期间

    第九条 种猪的保险期间为一年,具体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第十条 育肥猪的保险期间按以下两种情形分别确定,具体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一)分批投保的,从保险单生效之日起到出栏之日止,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二)按年计划饲养量投保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作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的交费期限支付保险费。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必须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加强猪只饲养管理的相关规定,搞好饲养管理,妥善保护耳号标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防疫、治疗及安全防灾工作。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数目变动等情况,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及分户清单;

    (二)事故证明书;

    (三)损失清单;

    (四)耳号标识;

    (五)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的书面情况以及其他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

    (六)政府畜牧兽医部门和所属兽医师出具的真实合法的诊断证明、治疗证明、防疫证明、死亡证明

    (七)县级以上气象、消防部门出具的灾害证明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材料;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集体方式统一投保的被保险人,在申请赔偿时可委托投保人代办申请赔偿事宜。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投保猪只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种猪:按定额方式赔付,具体金额由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二)育肥猪:死亡猪只的残体按保险人和畜牧兽医部门规定处理,并从赔偿金额中按投保成数扣除残值。

    若投保育肥猪体重低于100公斤,按尸重与100公斤的比例计赔。

    计算公式为:赔偿金额=(尸重/1OO×保险金额-残值)

    若投保育肥猪体重超过100公斤,按100公斤计赔。

    若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市场实际价值时,则按出险时的市场实际价值计赔。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小于其可保数量时,可以区分保险数量与非保险数量的,保险人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区分保险数量与非保险数量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与可保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数量大于其可保数量时,保险人以可保数量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数量指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保险标的实际养殖数量。

    第二十六条 投保猪只发生部分死亡,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投保猪只头数相应减少,具体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慌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投保猪只在保险期间内部分或全部出售、宰杀或调离约定的保险地点,该部分或全部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释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二)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三)雷电:指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其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四)暴风:暴风指非热带气旋侵袭所造成的平均风力达八级(风速17.2米/每秒)或以上的强风;

    (五)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六)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

    (七)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八)冰雹: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是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九)台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十)山体滑坡:山体上不稳的岩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一)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三)行政、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