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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地眼科手术安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大地眼科手术安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声明、批注、附贴批单以及其他有效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间,在保险人认可的、经卫生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可实施LASIK、PRK手术、白内障超声乳化术及人工晶体植入术的医疗机构接受这些手术的人员,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或者组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合同包含LASIK手术保险责任、PRK手术保险责任和白内障超声乳化术及人工晶体植入术保险责任,根据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的眼科手术种类,投保人选择投保相应的保险责任。

    第六条 本合同的LASIK手术保险责任如下: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接受LASIK手术发生意外,且因该意外导致下列情形之一,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LASIK手术保险责任终止: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手术眼睛失明,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二)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的手术眼睛虽未失明但近视屈光度绝对值较术前增加大于1.00D,或者手术眼睛远视屈光度较术前增加大于6.00D,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的40%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的手术眼睛近视屈光度无改善或者近视屈光度绝对值较术前增加小于1.00D(含),或者手术眼睛远视屈光度较术前增加大于2.00D但小于6.00D(含),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的25%给付保险金。

    第七条 本合同的PRK手术保险责任如下: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接受PRK手术发生意外,且因该意外导致下列情形之一,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PRK手术保险责任终止: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手术眼睛失明,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二)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的手术眼睛虽未失明但近视屈光度绝对值较术前增加大于1.00D,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的40%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的手术眼睛近视屈光度无改善或者手术眼睛近视屈光度绝对值较术前增加小于1.00D(含),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的25%给付保险金;

    (四)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手术眼睛角膜因手术意外而致IV级疤痕,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的25%给付保险金。

    第八条 本合同的白内障超声乳化术及人工晶体植入术保险责任如下: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接受白内障超声乳化术及人工晶体植入术发生意外,且因意外导致下列情形之一,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PRK手术保险责任终止:

    (一)在保险期间内因手术感染或者脉络膜上腔出血造成被保险人手术眼睛失明,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二)在保险期间内因手术导致被保险人手术眼睛角膜炎、角膜溃疡并最终形成角膜永久性疤痕,以致病变角膜全部或者部分遮闭瞳孔,保险人分别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的60%或者40%给付保险金;

    (三)在保险期间内因手术导致被保险人手术眼睛发生视网膜脱离,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的40%给付保险金;

    (四)在保险期间内因手术导致被保险人手术眼睛发生青光眼,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的20%给付保险金;

    (五)直接因手术眼睛后囊破裂、玻璃体脱出并发症造成保险期间届满时手术眼睛矫正视力低于0.2或者矫正视力低于术前,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的20%给付保险金;

    (六)直接因手术造成被保险人手术眼睛视网膜出血、黄斑水肿变性以致保险期间届满时手术眼睛矫正视力低于0.1,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的20%给付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九条 因下列任何情形,被保险人手术眼睛发生任何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手术中不配合医务人员。

    (二)  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三)  未按医师要求的或者通常知悉的术后注意事项作为。

    (四)  外伤性白内障晶体脱位。

    (五)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第十条 在下列任何情形下,被保险人手术眼睛发生任何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在被医务人员告知不适合接受某项手术情形下被保险人执意要求的手术治疗。

    (二) 被保险人患有不适合接受相应手术的疾病或者症状。

    不适合接受LASIK手术的疾病或者症状,包括但不限于:

    1.    眼部活动性炎性病变(如急性结膜炎、睑缘炎、角膜炎、角膜溃疡、泪囊炎、虹睫炎等);

    2.    圆锥角膜、青光眼、兔眼、干眼症、角膜内皮变性等眼科疾病;

    3.    曾经发生过眼底出血、视网膜脱离;

    4.    矫正视力极差的重度弱视;

    5.    高度近视且瞳孔过大、角膜过薄;

    6.    具有瘢痕体质、糖尿病、自身免疫性疾病等影响角膜伤口愈合的疾病;

    7.    有精神疾病且正在服药。

    不适合接受PRK手术的疾病或者症状,包括但不限于患有圆锥角膜、严重干眼症、睑缘炎、突眼症等眼科疾病;患有全身免疫性、胶原性疾病;属疤痕体质。

    不适合接受白内障超声乳化术及人工晶体植入术的疾病或者症状,包括但不限于:

    1.    晶体脱位或者半脱位;

    2.    色素膜炎活动期;

    3.    合并眼部感染性疾患如慢性泪囊炎、急性角、结膜炎症等;

    4.    眼先天性异常,如小眼球、小角膜、先天性青光眼等;

    5.    有糖尿病性虹膜红变;

    6.    合并严重眼底病:黄斑严重病变、视网膜严重脱离、眼底大片出血或者萎缩、视神经萎缩、玻璃体积血或者严重浑浊;

    7.    眼球囊颤、严重弱视;

    8.    青光眼晚期或者绝对期;

    9.    某些全身疾患未得到有效控制,如充血性心力衰竭、肺结核活动期、肺感染或者哮喘、严重糖尿病不能控制血糖等。

    (三)在未经卫生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可实施LASIK、PRK手术、白内障超声乳化术及人工晶体植入术的医疗机构接受的手术,由不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实施的手术,或者在非本合同指定的医疗机构实施的手术。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 保险费应当由投保人于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在投保人交清保险费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保险期间自本合同中指定的医疗机构的医生开始实施本合同中载明的LASIK、PRK手术或者白内障超声乳化术及人工晶体植入术之时起,至术后第九十日二十四时(适用LASIK手术)或者术后第一百八十日二十四时(适用PRK手术、白内障超声乳化术及人工晶体植入术)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付”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付”部分约定的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按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当在订立本合同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九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在此限。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应当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还须提供受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4.手术同意书、病情证明、手术记录、发票、病历等;

    5.医疗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手术眼睛鉴定(包括事件性质、手术眼睛当前状况等内容);

    6.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有权通过独立的医疗鉴定委员会对被保险人手术眼睛再次进行鉴定,被保险人应积极配合,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的解除

    第二十五条 发生以下任何情形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1.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金申请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

    2.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前款约定的任何情形致使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六条 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意外: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Ⅳ级疤痕:指角膜完全混浊,无法分辨虹膜结构。

    LASIK:准分子激光原位角膜磨镶术。 PRK:准分子激光光学角膜切削术。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者摘除、或者不能辨别明暗、或者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者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人认可的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视网膜脱离:视网膜的神经上皮层与色素上皮层的分离。

    青光眼:具有病理性高眼压,且引起视盘凹陷、视神经萎缩和视野缺损者。

    1.00D:D指屈光度,1.00D即指100度。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者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