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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钻井船一切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被保险财产
第二条 本保险承保钻井船的船壳和机器,包括船上以及旁边或附近有关的钻井船或普通船(这些船的本身除外)上的设备、工具、机械、沉箱、起立架、材料、供应物、配件、钻井机和设备、井架、钻柱、套管、油管并包括正在被钻井中的钻柱和所有表内所列由被保险人持有、保管或控制的这类财产。
保险责任
第三条 根据保险条件和责任免除,本保险负责赔偿被保险财产的一切直接损失,但对被保险人,财产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克尽职责而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
碰撞责任
第四条 如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对被保险人或担保人由于船舶过失应负责赔偿任何其他人有关碰撞的任何款项,承保人将按承保比例付给被保险人或担保人,但对每一事故的责任不超过他们在合同价值中所占的比例数。
第五条 如因大部分船壳保险人书面同意而对本船责任进行抗辩或采取限制责任的行为,承保人也将按同样比例支付被保险人产生或被迫支付的费用。如两船都有过失除非一船或双方船的航东或租船人根据法律限制责任,否则根据碰撞责任条款,索赔应按交叉责任的原则解决,即就好像每一船的船东或租船人必须支付对方船东或租船人船舶的50%或其他比例的由碰撞而造成应付被保险人或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款项。
如两船舶全部或部分地属于同一船东或租船人的财产,本条款的原则也同样适用,所有两船间责任问题留交单一的仲裁人决定。如双方不能在单一仲裁问题上取得一致意见,则由被保险人指定一仲裁人,由多数的船舶保险人指定一仲裁人。这两仲裁人在工作前选定一第三仲裁人,单个仲裁人或三个仲裁人中两位的决定是最终和有约束力的。
但本条款不适用于由下述原因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应由被保险人或担保人赔付的款项:
(一)根据法律清除障碍或残骸、残货;
(二)任何不动产或个人财产的损失;
(三)石油、石油产品、化学物品或任何其他物质的逸出、溢出、散发或渗漏;
(四)船上货物或财产,或船的使用;
(五)人身伤亡或疾病。
上述(一)和(二)两点不包括被撞的对方船只或其所载货物的损害。除非这种损害是由于采取措施以防止、减少或消除第(三)点所列的逸出、溢出、散发或渗漏的行为所导致。
责任免除
第六条 本保险对以下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由于地震或火山爆发或由此而引起的火灾、爆炸、海啸所造成的损失或产生的费用。
(二)为作业目的而完全故意沉没钻井船造成的损失或费用;这种沉没不构成本保险下的碰撞、触礁、沉没或搁浅。
(三)为控制其他钻井船、平台或设施的喷火、塌陷等而挖掘救护井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除非立即通知承保人这类用途并加付保费。
(四)不论是施救费用或其他索赔,任何在控制或为控制井喷塌陷或为熄灭井喷造成的火灾而产生的费用、耗用或牺牲的财产。
(五)由于延迟或丧失使用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六)损耗、变质、金属疲劳、机器损坏、由于气温引起的膨胀或收缩、腐蚀、生锈、电解、设计错误。本保险也不负责赔偿任何由于内在缺陷而引起的损失或损毁所产生的修理或置换费用。
(七)由于电路损坏或干扰而造成的发电机、振荡器、电灯、马达开关和其他电气设备的损失,除非这些损失是由于不属本条款责任免除内的所指明的电气设备外部的承保危险所造成。但本条款对火灾所引起的物质损失仍予以负责。
(八)非属碰撞责任条款承保的第三者责任。
(九)有关搬移财产,清理场地或障碍物的索赔,而不论是否为法律、法令或规章等所要求。
(十)地下或水下部分钻柱的损失,除非该损失是承保危险所致的火灾、井喷、塌陷或钻井船的全损所直接造成。对留在井内及已完工油井、气井的钻柱不负责任。
井喷是指因地下压力所致钻井液突然、意外、无控制和连续性地从油气井下向地面涌溢后引起油、气或水从井中连续不断、无控制地喷射出地面。
塌陷是指由于腐蚀,无节止外流的油、气或水的喷发而造成井周围地面盆状的塌落。
(十一)正在钻探或不在钻探的井或井眼。
(十二)实际使用的钻掘泥浆、水泥、化学物质及燃料、井中套管、钻杆。
(十三)未经提炼的油、气或其他原产品。
(十四)设计图案、计划、规格表或记录、被雇佣人员或其他人的个人物品。
(十五)钻井船底壳的铲锈和油漆。
保险期间
第七条 本保险有效期终止时正在发生的事故损失,应视同有效期内的损失,承保人仍予负责。
航行范围
第八条 可允许在上述航行范围内被拖行,也包括港内进出港口、船坞内、码头、格子船台和浮舟上的风险,但应符合本保险条款规定。
第九条 当被保险财产在第八条约定的航行范围内被分开在港口或驳船临时存放,或在往返的当地运输期间,本保险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按上述第三条约定的保额的25%。但这一扩展保险包括在总保额之内而不是增加总保额。
免赔额
第十条 任何索赔(包括施救索赔)应单个通知和理算,每一索赔应首先扣除免赔额。本条款不适用于全损或推定全损。为此目的,每一事故将单独处理,但同一事故导致的连续损失将作为一个事故考虑。
防井喷装置
第十一条 保证在所有钻井作业中或在所有需要搬移采油树的作业中,应配备至少三个压力防井喷装置并在安装之后立即试验,其中两个应是闸板式和盲板式,另一个应是环形全封闭式。
责任限额
第十二条 除施救条款、碰撞条款约定之外,承保人对每一事故的责任不超过按第三条所约定的保额,承保人对于所保财产的责任不超过修复或置换受损财产到相当于受损前状况而产生的费用中应承担的比例部分。但对于船壳的修理或置换,以新换旧不扣贬值。在任何情况下承保人对因法律、法令、规章、许可、特许而增加的修理或重建费不负责任。
共保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对所保财产应始终根据不少于其100%的重置价值扣除合理贬值进行投保。否则被保险人将自行成为该差额的承保人,并对任何索赔按比例赔偿。如果本保险分成两个以上的项目,上述条件将分别适用于每一项目。
推定全损
第十四条 只有当恢复和修理被保险财产的费用超过实际的保险价值或重置费用扣除合理贬值时(两者以高额为准),才可索赔推定全损。承保人在任何情况下对全损前未经修理的损坏不负责任。
施救费用
第十五条 如本保险项下的财产发生损失,被保险人的代理人、雇员、受托人应在不损害本保险的情况下,并根据本保险的条件、责任限额和责任免除,进行起诉、劳务和出差,以维护该财产或它的任何部分,所因此产生的费用将由承保人负担。承保人或被保险人追偿、救助或保护被保险财产的任何行动不应被认为是对委付的放弃或接受。
承保人对施救费用的赔偿责任不高于引起这些费用的项目的25%保险价值。
停泊和注销
第十六条 船舶在港内连续停泊超过三十天以上,承保人根据议定费率按日比例计算退费,但
(一)停泊地点应经承保人代理指定的检验人或承保人的批准。
(二) 船上应始终有一看守人员。
(三) 若在保险单期限内船舶发生实际或推定全损或经协商确定的全损时即不退费。
(四)停泊期间船舶不应移位。
(五)停泊期间,撑脚不应移动,浮筒不应改变。
(六)如年费率更改,退费率也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 同一被保险人的两张保单下超过连续三十天的退费应按日计算由两张保单分摊退费。
本保险可以按下述注销:
(一)被保险人可用书面通知在任何时候注销本保险,退费按商定支付。
(二)承保人应在三十天以前以书面通知注销本保险,并按日比例计算支付退费。
(三)承保人可在七天以前以书面通知注销罢工险、骚动、民众暴乱险,不付退费。
不论由何方注销本保险,承保人可留取保单约定的最低保费。
免责和放弃代位追偿权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可以免除根据契约被保险人为其作业的个人、商号或公司的责任,但
(一)这种免责应在作业开始以前授予。
(二)损失应是由于该作业而引起或与该作业有关
承保人同意对上述被免责的个人、商号或公司放弃代位追偿权。
记录检查
第十九条 在保单期限内或第十七条所约定的向承保人起诉的期限内,承保人有权检查有关被保险财产的所有涉及费用、修理、收支和任何其他性质的记录。承保人的代表在任何合理的时间都可查看这些记录。
合同解除
第二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保险人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战争险免责
第二十二条 本保险对下述原因引起的索赔不负赔偿责任:
(一)捕获、扣留、扣押、禁止、拘留和任何意欲如此的行为;
(二)不论在战时或和平时期合法或非法的征用;
(三)地雷、炸弹、鱼雷或其他战争武器;
(四)任何使用原子弹或核聚变/裂变或其他反应或放射力、放射物质的武器;
(五)内战、革命、造反、判乱或由此而产生的内讧,或海盗行为;
(六)由任何人的恶意行为或因政治动机所致的:
1、炸药爆炸;
2、任何战争武器。
(七)任何人带政治或恐怖目的的行为,不论其是否系一政权的代理人,也不论所致损失和造成的费用是事故性的还是有目的的;
(八)敌对或战争行为(不论是否宣战),但本款对与飞机、火箭或类似发射物或与固定、浮动物体的碰撞及由触礁、恶劣气候、火灾、爆炸造成的损失仍予负责,除非这些事故是直接由某交战武力或反对它的敌对行为所造成,而这种行为同有关船舶的航程或作业无关。这里“武力”一词包括任何拥有海、陆、空力量的当局。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三十条第五款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三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对于钻井船相关法规和规定,并且遵守安全生产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四)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保险人。
(五)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被保险人未履行赔款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三十四条 对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可选择以支付保险金或以修复、重置受损项目的方式予以赔偿,但对保险财产在修复或重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在发生本保险合同物质损失项下的损失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一)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财产损失前的价值时,则按本款下列第2项的约定处理;
(二)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但保险人有权不接受被保险人对受损财产的委付
(三)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可予以赔偿,但本项费用以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支付本保险合同物质损失项下的赔偿后,由保险人出具批单将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缴恢复部分从被保险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