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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油气管道综合保险条款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油气管道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所附的投保单、批注及其他约定书均为本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由油气管道运输保险、油气管道财产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三部分组成,投保人可根据险别选择部分或全部投保。

    第三条  油气管道运输保险、油气管道财产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规则的约定适用于所有部分。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为限。

     

    第一部分  油气管道运输保险

    保险标的

    第一条  凡在管道内运输的油、气均可作为油气管道运输保险的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二条  由下列原因引起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碰撞;

    (二)雷电、暴风、暴雨、冰雹、洪水、崖崩、泥石流、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物体坠落;

    (四)高温、高压、严寒致使油气管道破裂。

    第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运输过程中保险标的的正常短少以及其自身质量不满足运输标准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二)管道建设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行业标准或管道运行时的各项指标不符合运行指标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费用;

    (三)由于第三方施工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五条  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六条  保险价值按投保时油、气销售价或销售价加运杂费确定。

    每次运输保险责任起讫期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每次运输保险责任起讫期是指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保险标的输送管道区间内,自保险标的进入输送管道时起,至其到达目的地卸离输送管道出口时止。

    赔偿处理

    第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油气输送记录、油气入库记录、事故证明、气象部门的证明、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检验报告、鉴定书、损失清单、费用清单以及其他必要的单证材料。

    第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但最高以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

    第十一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则该价值应在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以后,在计算损失时作相应扣除,残余的受损部分仍归被保险人所有。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按实际支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以被施救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

    若本保险项下的赔偿金额小于保险价值或者因重复保险的存在而减少时,该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也按同样的比例减少。

    第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部分  油气管道财产保险

    保险标的

    第一条  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以下财产:

     (一)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输送管道及其沿线配套设施;

    (三)油罐、储气库等储存设施及其储存的油、气;

    (四)仪器仪表等电子设备。

    第二条  下列各项财产不论是否已列入保险合同,均不作为保险标的:

    (一)管道内运输的油、气;

    (二)文件、帐册、图表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四)管道沿线设置的标志;

    (五)消耗品。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下列原因引起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碰撞;

    (二)雷电、暴风、暴雨、冰雹、洪水、崖崩、泥石流、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物体坠落;

    (四)高温、高压、严寒致使油气管道破裂;

    (五)经公安部门确认的有明显外来痕迹的盗抢。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热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变质、霉烂、受潮、自然 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二)由于运输的油气质量不满足运输标准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费用;

    (三)管道建设的工程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或管道运行时的各项指标不符合运行指标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费用;

    (四)由于第三方施工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费用。

    (五)按法律或本保险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应由设计方、制造方、供货方或安装、调试方承担的责任;

    (六)仪器仪表等电子设备不符合运行环境要求而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六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重置价值。

    赔偿处理

    第七条  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提交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和相关的费用单据。

    第八条  对于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可以选择采用货币赔偿、实物赔偿或实际修复方式赔偿被保险人,但对保险财产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赔偿金额按以下方式计算:

    (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高于或等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高于或等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

    (三)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被替换或重置的受损部分有残余价值,则该残余价值应在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后,在计算损失时作相应扣除,受损部分仍归被保险人;但保险人对该残余价值支付全部保险赔偿的,受损部分归保险人所有;

    (四)若本保险合同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上述约定处理。

    第十条  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按实际支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以被施救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

    若本保险项下的赔偿金额因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或者因重复保险的存在而减少时,该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也按同样的比例减少。

    第十一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赔偿损失后将对应的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以出具批单方式办理。如果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间终止之日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部分  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过失造成油、气管道及其沿线的附属设备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被保险人因第二十六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律师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控制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四条  对于保险事故,保险人按所承担上述各项赔偿金额之和设定限额,即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所有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对被保险人的雇员或其董事、合伙人所遭受伤害的责任;

    (二)对被保险人或其雇员、董事、合伙人所有、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三)任何由污染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赔偿处理

    第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索赔方不得做出任何责任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否则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仲裁或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七条  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事故证明书、判决书、裁决书以及其他保险人合理要求的、可作为索赔依据的其他有效的证明和材料。

    第八条  保险人以下列方式和结果作为依据计算赔款:

    (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

    (二)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

    (三)索赔方、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三方达成的协议;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和结果。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赔偿)限额;

    (二)A.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B.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赔偿)限额。

    第九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本部分第八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第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四部分  通用规则

     

    责任免除

    第一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

    (三)地震、海啸;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烟熏、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六)国家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

    (七)罚款或惩罚性赔偿;

    (八)精神损害和间接损失;

    (九)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期间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期间为一年,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义务

    第三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六条第五款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管道运输操作规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采取一切必要合理的措施预防事故发生。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如果保险事故涉及盗窃、抢劫或由恶意第三方所导致,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可以追回的而未能追回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四)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被保险人未履行赔款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其他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人进行代位追偿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有关情况。

    争议处理

    第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中的油气管道财产保险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合同中的油气管道财产保险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

    每次运输的保险责任起讫期开始后终止前,保险人、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中的油气管道运输保险部分。